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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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華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8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丁○○與丙○○原係夫妻(民國106年7月26日兩願離婚),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丁○○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下午9時許,在當時2人共同居住之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5樓住處,因對丙○○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丙○○,及掐住丙○○頸部,致丙○○受有左眼鈍傷、顏面挫擦傷、右頸挫傷、右背挫傷及左上肢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認不諱,核與丙○○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案發時被告與丙○○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丙○○實施上述傷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暨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
2、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上開條件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2│禁止對丙○○為騷擾、跟蹤,及非必要之聯絡、通話、│││通信、接觸行為。│├─┼────────────────────────┤│3│禁止進入丙○○之住所(高雄市○鎮區○○街一百七十│││四巷六弄三號五樓),並應遠離該址二十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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