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桂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桂麗於民國108年2月9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翁園路13巷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近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王雪明 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翁園路13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翁園路13巷及翁園路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而與被告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高位前區的顱內出血及左額葉,顳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胸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鎖骨遠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