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見發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5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薛見發與告訴人 林芳羽 係鄰居關係,其因不滿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其住家門口,竟基於毀損之犯意:㈠於民國107年1月10日16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前,持水泥刮刀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全車板金,致令不堪使用(維修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6700元)。㈡於同年1月12日17時31分許,以腳踹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倒地,毀損機車面板、後拖手、拉桿、側殼、大燈等(維修金額2萬1600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薛見發於訴訟繫屬後之108年10月23日死亡乙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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