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士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簡士暄與告訴人 曾柏維 為同社區大樓住戶,詎被告因告訴人在社區住戶臉書(即facebook)群組網頁之留言細故,於民國108年4月8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路設備登入渠等之社區住戶臉書群組網頁此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標註告訴人並以「你是誰阿,垃圾人講垃圾話,你是比較呆啦,垃圾」等字句刊文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