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友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友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施友志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火龍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施友志、 歐曉矯 (另由本院以107年度簡字2633號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7日22時32分許,由歐曉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施友志,行經 吳胡美玉 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農地旁某處時,見該農地栽種火龍果,歐曉矯便向施友志提議行竊火龍果用以果腹,2人謀議既定,遂由 歐曉嬌 在旁以上開機車車燈作為照明,復由施友志下車後,依照明之指示徒手摘取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元的火龍果4顆而竊取之。
二、證據名稱:
(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胡美玉之兒子 吳彥俊 之證詞、另案被告歐曉矯之供述。
(三)被告施友志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與另案被告歐曉矯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與另案被告歐曉矯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被害人吳胡美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吳胡美玉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另案被告歐曉矯之犯罪分工,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為50元至100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本件行為時為低收入戶(見警卷第14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證人吳彥俊固證稱:我沒看到施友志將2顆火龍果丟回果園等語(見偵卷第20頁)。但被告先供稱:我與歐曉矯偷了火龍果4顆,我吃了1顆,3顆丟回果園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嗣供稱:我與歐曉矯偷了火龍果4顆,我吃了1顆,歐曉矯沒有吃,2顆丟回果園(見偵二卷第19頁背面)。另案被告歐曉矯則供稱:我與施友志偷了火龍果4顆,我與施友志各吃了1顆,2顆丟回果園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2、13頁)。經比對勾稽被告、另案被告歐曉矯之上開供述,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有將竊得之火龍果4顆中的2顆丟回果園。從而,可認被告已將竊得之火龍果4顆(即犯罪所得)中的2顆返還給被害人吳胡美玉,故就此已返還之火龍果2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參酌被告、另案被告歐曉矯前為配偶關係(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供述另案被告歐曉矯未食用竊得之火龍果乙情,尚難認無刻意迴護之嫌,此部分應以另案被告歐曉矯之供述較為可採。是應認被告、另案被告歐曉矯共同竊得火龍果4顆後,其2人各自食用1顆。換言之,被告本件行竊僅實際分得火龍果1顆之犯罪所得,且該火龍果1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案被告歐曉矯用以照明以利其2人行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所得利益、竊盜罪的罪質及上開機車之價值,認不予沒收或追徵,尚符比例原則,故不另為宣告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