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光利
林映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光利於民國108年1月24日1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高雄市○○區○○路○○○號(內政部空勤總隊第三大隊)前由北往南起駛欲左轉飛機路向東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始得起駛,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率於上開地點起駛進入馬路行駛,致其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撞及由被告林映庭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超速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致被告林映庭受有右手腕挫傷、右手掌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郭光利受有手傷。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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