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5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羅景耀(原名羅頤恩)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53號、112年度執字第4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景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羅景耀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聲請書漏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8日前某時至109年10月28日止
109年8月11日至109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12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34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月7日
111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12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3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3日
112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1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5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