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子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子龍於民國110年9月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南投縣○○鎮○○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人行道向後倒車,明知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行人,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林梅英 徒步沿上開路段往忠孝街方向行走,行經上開小貨車後方,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