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 陳盈貴 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王百治 律師相對人 吳佳璋 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林軍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1月23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4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曾於民事庭與偵查庭開庭中提示予抗告人,亦曾於偵查庭開庭前、後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4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26日開庭時,雖曾由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向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提出本票,然不僅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並無代理見票之權限,且該次開庭之行為亦僅是提示證物確認是否與卷附之本票影本相符;又於100年11月10日兩造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開偵查庭時,相對人亦曾當庭提出本票正本予承辦檢察官核對,並由檢察官以證物方式提示予抗告人確認是否為抗告人所簽發。然此二次提出本票之行為,均為證物之提示,並無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之意思表示,此外,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依法提示本票,尚不得行使追索權。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再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而所謂提示,既為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則需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出示票據並為請求付款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42紙為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持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
(二)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0年9月26日民事給付票款事件開庭時,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曾當庭提出系爭本票正本及明細表,並由法官提示予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號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該次開庭所為提示之動作,係由法官就相對人提出之證物提示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並無為請求付款之意思表示,尚非屬票據法上之付款提示,抗告人主張此僅為證據提示而非付款提示固非無據。然相對人主張於100年11月10日於嘉義地檢署偵查庭開庭前、後,均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惟抗告人拒絕不看本票等情,為抗告人所否認,並稱當日係證據之提示非付款之提示,並請求調閱偵查筆錄與錄音光碟云云。然偵查庭中為證據之提示縱認屬實,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於偵查庭開庭前、後未為提示。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所示,抗告人應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未能就相對人未曾為付款提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相對人未具備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依前述法條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林芮伶法官李依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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