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8號
101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乙勝選任辯護人林永山律師被告林國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被告 楊懷源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被告 林和 前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 律師被告江 耀禮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 律師被告游 美淑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4019、4020、4343、4470、4699號、101年度偵字第0572、1401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蒞字第780號、101年度蒞追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乙勝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國輝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楊懷源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九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九至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黑色、紅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和前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江耀禮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江耀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與江耀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江耀禮連帶追徵其價額。
江耀禮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五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叁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林和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和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與林和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和前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美淑 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游美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國輝被訴追加起訴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張乙勝部分:張乙勝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其未知悔改,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向其妻 吳憶斐 借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為對外接聽及聯絡交易毒品方式之工具,先後為下列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張乙勝於民國100年2月28日下午5時6分,持用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與 張雅雯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方式後,約過10至15分鐘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張乙勝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張雅雯,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㈡張乙勝於100年4月13日晚上8時54分,持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與 張坤平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方式後,張坤平再於同日晚上9時44分,撥打同一門號而由吳憶斐接聽,不知情之吳憶斐應張乙勝之指示,轉知張坤平○○○鄉○○路張乙勝之兄經營之某「遊藝場」前等候。約過10分鐘許,張乙勝在上揭「遊藝場」前,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張坤平,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㈢張乙勝於100年5月8日下午5時29分,持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與張雅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方式後,張雅雯再於同日晚上6時12分、6時24分,撥打同一門號而由吳憶斐接聽,不知情之吳憶斐應張乙勝之指示,遂將其等即將駕車抵達之情告知張雅雯。同日晚上6時24分通話後,張乙勝即駕車抵達雲林縣○○鄉○○路張雅雯居處前,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張雅雯,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㈣張坤平於100年5月8日晚上9時48分、10時10分,持用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張乙勝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欲向張乙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適不知情之吳憶斐接聽並與其為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交談間,吳憶斐遂應張乙勝之指示,告知張坤平○○○鄉○○路張乙勝之兄經營之「遊藝場」前等候。約過10分鐘許,張乙勝在上揭「遊藝場」前,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張坤平,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二、林國輝、楊懷源部分:楊懷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
6月確定,於97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林國輝、楊懷源因染有毒癮,而購買毒品所費不貲,為滿足其施用毒品所需,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林國輝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搭配其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為對外接聽及聯絡交易毒品方式之工具,先後為下列㈠所示幫助販賣及㈡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另楊懷源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各搭配其所有之黑色、紅色行動電話各1支,為對外接聽及聯絡交易毒品方式之工具,並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為毒品秤重工具,先後為下列㈠及㈤至㈧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林國輝於100年5月7日得悉林和前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遂告知楊懷源可供販賣,詎楊懷源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嘉義縣梅山鄉駕車搭載林國輝一同前來雲林縣虎尾鎮交易,而林國輝明知於此,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4分、6時16分、42分及50分,持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林和前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約定會面地點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虎尾鎮「小娘娘美容護膚店」前,由楊懷源與林和前當面議定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雙方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付清貨款。
㈡林國輝於100年5月18日晚上10時23分、30分、43分,持用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 王士豪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3編號2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方式後,於最後一通電話連絡後約數分鐘許,在嘉義縣○○鄉○○村○鄰○○路○○○號林國輝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王士豪,惟王士豪遲於
1至2日後之某時,○○○鄉○○街道上,始交付林國輝販毒貨款1,000元。
㈢林國輝於100年6月3日下午5時29分、46分,持用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 賴廷湘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方式後,於最後一通電話連絡後約數分鐘許,在嘉義縣○○鄉○○村○鄰○○路○○○號林國輝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賴廷湘,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㈣林國輝於100年6月20日下午7時51分,持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與賴廷湘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3編號4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方式後,於最後一通電話連絡後約數分鐘許,在嘉義縣○○鄉○○村○鄰○○路○○○號林國輝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賴廷湘,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㈤楊懷源於100年5月31日前1或2日間某時,在嘉義縣大林
鎮三角里其友人綽號「 孫仔 」住處旁之產業道路,收受綽號「 勞力士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供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後,其復於100年5月31日下午1時29分,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勞力士」之成年男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3編號5所示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方式後,隨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在綽號「孫仔」住處旁之產業道路,而綽號「勞力士」之成年男子則另行於稍後前往取用。
㈥楊懷源於100年5月31日下午2時50分,持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與林國輝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3編號6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方式後,於最後一通電話連絡後約十餘分鐘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往梅山鄉之新兵訓練中心附近,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林國輝,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㈦楊懷源於100年6月24日下午6時29分、7時19分、49分及
8時8分、17分,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 陳坤彬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3編號7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方式後,於最後一通電話連絡後約20餘分鐘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往梅山鄉之新兵訓練中心附近,以1,00
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陳坤彬,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㈧楊懷源於100年7月5日中午12時27分、34分,持用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3編號8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方式後,於最後一通電話連絡後約半小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聯美大橋旁,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該名男子,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三、林和前、江耀禮部分:林和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8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江耀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509號、94年度訴字第805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嗣經減刑後,接續執行至97年3月21日假釋出監,於同年4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江耀禮因染有毒癮,而購買毒品所費不貲,為滿足其施用毒品所需,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各搭配其所有之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支,為對外接聽及聯絡交易毒品方式之工具,先後為下列㈠至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另林和前則為下列㈡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江耀禮於100年4月18日晚上9時44分、59分,持用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 蒲志偉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方式後,約過10分鐘許,在 林內 鄉某一橋頭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蒲志偉,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㈡緣成年男子「張乙勝」欲向江耀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於
100年4月19日下午6時50分,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江耀禮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4編號2所示之談話內容,惟林和前先接聽後,明知江耀禮意在販毒,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張乙勝」在電話中連繫交易地點後,再交由江耀禮接聽確認。同日下午
6時51分許,「張乙勝」再以同一門號與江耀禮連絡告知其已抵達後,江耀禮隨即囑咐林和前持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至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前方之土地公廟後側,販賣並交付「張乙勝」,林和前因而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張乙勝」則遲至約半個月後,在古坑鄉某處交付500元給江耀禮,尚欠500元未還。
㈢江耀禮於100年5月8日下午2時10分、25分,持用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 李秀展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4編號3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方式後,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在斗六市梅林國小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李秀展,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四、游美淑部分:游美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游美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對外接聽及聯絡交易毒品方式之工具,先後為下列㈠至㈣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行為:
㈠游美淑於100年6月11日晚上9時15分、49分,持用上揭門
號行動電話與 李進財 持用其母 溫苑華 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5編號1所示之交易海洛因方式後,於最後一通電話談話結束後不久,在斗六市○○路仙姑廟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給李進財,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㈡游美淑於100年6月22日上午11時51分、12時5分,持用上
揭門號行動電話與 徐明興 持用其弟 徐明谷 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5編號2所示之交易海洛因方式後,於最後一通電話談話結束後不久,在斗六市○○路埤頭橋橋頭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給徐明興,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㈢游美淑於100年6月23日晚上9時28分、45分、49分,持用
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徐明興持用其本人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5編號3所示之交易海洛因方式後,於最後一通電話談話結束後不久,在斗六市○○路中油加油站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給徐明興,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㈣游美淑於100年6月24日凌晨2時48分、3時7分,持用上
揭門號行動電話與 薛鎮平 持用其母 薛蕭秀茄 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5編號4所示之交易海洛因方式後,於最後一通電話談話結束後不久,在斗六市崙峰里 大崙 萊爾富 超商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給薛鎮平,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五、嗣經警方查獲並扣得下列物品: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00年8月3日,在雲林縣○○鄉
○○村○○路○巷○號張乙勝住處,扣得張乙勝之妻吳憶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00年8月3日,在嘉義縣○○鄉
○○村○○路○○○號林國輝住處,扣得林國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另於同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扣得林國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含SIM卡1張)。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100年8月3日,在嘉義縣○○鎮
○○街○○巷口前,扣得楊懷源所有甲基安非他命31包(毛重
104.36公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電子磅秤1台、現金4,900元等物。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張雅雯、張坤平、林和前、王士豪、陳坤彬、李秀展、蒲志偉、李進財、 游順源 、徐明興、薛鎮平、 張良榮 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
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採為證據之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係被告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錄音譯文,為談論交易毒品內容,係屬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已踐行向被告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被告未對該等譯文之內容否認為真,亦未主張譯文與錄音內容有何不符,而該等通聯內容之取得,係基於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監察取得之證據,故本件通訊監聽錄音內容與譯文均堪認屬實,並均有證據能力。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或不爭執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末按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
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從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之參考(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第4691號判決要旨)。本件證人李進財、徐明興、薛鎮平、游順源、張良榮等人之警詢筆錄,經檢察官、辯護人於詰問時作為彈劾證據,本院自得以之為判斷事實,形成心證之參考。
被告張乙勝主張證人張雅雯、張坤平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
游美淑主張證人李進財、徐明興、薛鎮平、游順源等人之警詢筆錄,均屬傳聞證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到庭同意捨棄,本院就此等部分之證據,自毋庸為不利被告之審酌。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張乙勝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乙勝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其辯稱:伊是與張雅雯、張坤平合資購買毒品,因張雅雯、張坤平並不認識販毒者,此為認知上之問題等語。
㈡惟查,證人張雅雯於101年4月16日檢察官訊問中,經提
示附表2編號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其具結後證稱:伊於100年2月28日下午5時6分與被告張乙勝之通話內容,係要去找被告張乙勝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被告張乙勝住處樓下,有完成交易。另於同年5月8日下午5時29分與被告張乙勝之通話,亦係向其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伊男友所住○○○鄉○○路樓下,有完成交易等語(偵4019號卷㈡第134頁至第
135頁)。另證人張坤平於100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中,經提示附表2編號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其具結後證稱:伊有施用安非他命,是自工作上認識之綽號「檳榔」即被告張乙勝處取得。伊於100年4月13日與被告張乙勝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向被告張乙勝購買安非他命,此次購買10,000元,交易地點在古坑鄉某電動玩具店,為現金完成交易。另於同年5月8日晚上9時48分,與被告張乙勝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係向被告張乙勝購買10,000元之安非他命,地點相同,且現金完成交易等語(偵4019號卷㈠第46至48頁)。又證人張雅雯、張坤平於向被告張乙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均有施用同一毒品之經驗,且取自被告張乙勝提供之上揭毒品於施用後,皆可確認均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等情,業據其等於101年7月3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可見證人張雅雯、張坤平確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且依其等自身經驗亦能證實購入毒品之類別。足認證人張雅雯、張坤平證述被告張乙勝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有可信。
㈢復觀之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4019號
卷㈠第14頁、第17頁、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張雅雯、張坤平與被告張乙勝之通話內容均甚簡短,多在確認有無某物或需求某物,及被告張乙勝之行蹤,或是否在家,或何時到達,或何時會面,或會面地點等,即結束通話,而證人張雅雯、張坤平於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中,均要求即時見面,且語多流露急促、需求、不安等情緒。再證人張雅雯與被告張乙勝之通話中,證人張雅雯提及:「我們要找你,有嗎?」、「要去哪裡等你,還是你要過來我們這?」、「你是還要去別的地方嗎?」、「我出來還是你要進來?」等語;證人張坤平提及:「這樣我到打給你。」、「我到了」、「那現在就出發」、「我到了,要在那邊等?」等語;被告張乙勝則有:「怎樣」、「在家」、「我再打給你」、「快要到了」等語,其等用語多隱含默契,外顯意涵不明,雖均未明確談及會面之目的,但綜合其等前後語意、交談情境及時機等諸般情狀,核與現今毒品交易之實務現況中,常見之兩方約定見面交易之方式相符。又附表2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在家」、「我出來還是你要進來」、「去電動玩具那裡等」、「不然電動玩具店好了」等語,亦與證人張雅雯、張坤平所證述之交易地點相符;而證人張坤平所稱:「這樣喔,1萬呢?」一語,復與其證述之交易金額相符;另證人張雅雯所稱:「我們要找你,有嗎?」一語,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在詢問被告張乙勝有無毒品一情相符。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確與證人張雅雯、張坤平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以佐證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故可認定證人張雅雯、張坤平確與被告張乙勝為上 揭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無誤。
㈣證人張雅雯於101年7月31日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附表
2編號1、3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伊與被告張乙勝之通話,但為伊請被告張乙勝代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而否認係向被告張乙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稱:「我就問他說,要不要去,也就是我要問他要不要去拿,然後我想跟他,就是我們一人出一點錢,然後去跟人家買。」、「我都拜託他去,因為我知道他有在吃啊,可能他認識的東西會比較好一點,所以就是我會拜託他去。」等語。另證人張坤平於同日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2編號2、4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伊與被告張乙勝之通話,但 係伊 與被告張乙勝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係各出1萬元向他人購買等語。但查:
⑴證人張雅雯復稱:「……幾乎都是我們二個各自出錢去
的。……就是我們會講說我也要拿,然後一人出一千這樣子。」、「因為是我要麻煩他去嘛,所以我們二個都已經說好,一人出一千,可是我還是要把錢給他,因為我沒有跟他一起去啊。」、「(問:所以你也不知道他後來到底有沒有自己出一千嘛?)嗯。」等語。又稱:
「我不知道那個對象是誰,只是我們二個是合資一起去買,我不知道他的那個朋友是誰。」、「(問:你跟張乙勝拿安非他命的時候,你會不會在乎張乙勝是跟誰拿?)不會啊。」,且伊並無給被告張乙勝任何好處,平日並無一同聊天或出遊,亦無特別交情等語。是證人張雅雯雖證稱係與被告張乙勝合資購買,但對於被告張乙勝有無出資,竟無所悉!且其前於檢察官訊問中,並未提及被告張乙勝亦有出資合購一事,再證人張雅雯與被告張乙勝僅為泛泛之交,其亦未曾提供被告張乙勝任何好處,則被告張乙勝何須以涉犯重罪之風險為其代購,有違常理!況證人張雅雯於附表2編號1、3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及隨後交易毒品之客觀行為上,實係以被告張乙勝為交易對象,未見另有提供毒品之第三人存在。又嗣經提示被告張乙勝於100年8月3日警詢筆錄中供述當日證人張雅雯前來要求購買毒品,但為其所拒等語(偵4019號卷㈠第148頁至第149頁)後,證人張雅雯竟又稱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能是講錯了 云云 ,顯見其所謂「合資購買」之說,應屬事後迴護之詞,並非屬實。
⑵證人張坤平證稱其見被告張乙勝取回甲基安非他命1包
後,先給伊看,再進入電動玩具店內分裝一人一半,嗣再至店外交付伊1包分裝後甲基安非他命,伊未見其分裝過程,但伊相信被告,其向被告張乙勝二次取得毒品之情形均係如此等語。惟查,證人張坤平復證稱:「我只是叫他,他有在用,叫他麻煩幫我順便拿一下。……他之前有跟我講過,他都去北港拿。……他是這樣子跟我講啊。」,伊並不在意被告張乙勝提供之毒品來自何人何處,只要被告張乙勝收錢後,可以交付毒品即可,而被告張乙勝實際出資多少,伊無所悉,伊請被告張乙勝代購毒品,並未給被告張乙勝任何好處,伊也相信被告張乙勝不會從中取得好處,但被告張乙勝如請伊代購,伊並不願意等語。可見證人張坤平雖證稱係與被告張乙勝合資購買,但對於被告張乙勝實際有無出資並無所悉!且其前於檢察官訊問中,並未提及被告張乙勝亦有出資合購一事,再證人張坤平如易地而處,並不願為被告張乙勝涉險代購毒品,顯然其與被告張乙勝僅為泛泛之交,其又未曾提供被告張乙勝任何好處,則被告張乙勝何須以涉犯重罪之風險為其代購,有違常理!況證人張坤平於附表2編號2、4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及隨後交易毒品之客觀行為上,實係以被告張乙勝為交易對象,未見另有提供毒品之第三人存在。又嗣經提示被告張乙勝於100年8月3日警詢筆錄中供述其當日係至電動玩具店與證人張坤平完成毒品交易等語(偵4019號卷㈠第132頁至第133頁)後,竟又稱:「對啊,是這樣子沒錯。」;再提示被告張乙勝於同日在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其曾販賣毒品給綽號「阿平」之張坤平等語(偵4019號卷㈠第148頁至第149頁)後,證人張坤平對此亦無意見,並坦承其為綽號「阿平」之人等語。
顯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係與被告張乙勝「合資購買」之說云云,應屬事後迴護之詞,並不可採。
㈤被告張乙勝於本案中歷經多次應訊,其先後供述內容析述如下:
⑴其初於100年8月3日警詢中,就販賣毒品給張雅雯部
分,係供稱100年2月28日為合資購買;同年5月8日係伊帶領張雅雯去向「江耀禮」購買。另就販賣毒品給張坤平部分,則供稱其有於100年4月3日販賣毒品給張坤平;另同年5月8日,係因張坤平表示沒錢,故未完成交易等語。
⑵其於100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中,坦承販賣毒品給張雅雯2至3次,另有販賣毒品給張坤平。
⑶其於100年8月3日羈押審理中,向法官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雅雯、張坤平。
⑷其於100年9月26日檢察官訊問中,坦承於100年2月28日及同年5月8日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雅雯。
但對於販賣毒品給張坤平部分,則辯稱係合資向他人購買。
⑸其於100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中,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⑹其於100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中,除就其於100年4
月1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部分,供稱係6,000元外,餘均全部坦承。
㈥依被告張乙勝上揭歷次供述,其初係辯稱合資購買,或帶
領證人去向他人購買,或全然否認。但其於100年8月3日羈押審理中,即向法官坦承販賣毒品之全部犯行,又於隨後之同年9月26日、12月15日、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中,均已部分或全部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100年8月3日警詢中,因「……去的時候他說我如果不承認,他就要押我老婆,那時候我想說我如果不承認他要押我老婆。」云云,但被告張乙勝於當日警詢中,僅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坤平1次,餘坦否認,並非全部坦承犯行,且其於相隔數月後之檢察官訊問中,復均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雅雯、張坤平之犯行不諱,則何來因畏其妻遭受羈押之說,其所辯顯與常理不合,不足採信。而其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復與證人張雅雯、張坤平上揭證述,及附表2各編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狀相符,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㈦此外,復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63號通訊監察書1份(
員警分偵字第1000025192號卷第124頁、第126頁)、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18號、100年度聲監字第201號通訊監察書(警聲搜50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用戶為被告張乙勝之妻吳憶斐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警聲搜第504號第37頁、第38頁)、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477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019號卷㈡第15頁至第18頁)及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扣案物之照片
2張(偵4019號卷㈡第65頁)等附卷及扣案可佐。㈧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之份量,故各別買賣之價量,或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認知,及貨源多寡、查緝鬆嚴、對購買者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再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均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既屬重罪,設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甘冒另向他人購買時,可能遭致查獲之危險;而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為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販賣者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係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查被告張乙勝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而其與所販賣毒品對象之人間,交情普通,日常鮮少往來,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是其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張乙勝所辯並無可採,堪認其前於偵查中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復有上揭證據為佐,故其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被告林國輝、楊懷源部分:
㈠被告楊懷源所犯於起訴書附表7編號2所載販賣對象部分
,原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公訴人到庭更正為「林國輝」。又被告林國輝所犯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3、4部分,因其部分項目之記載與卷證有顯然不符之錯誤,經公訴人到庭更正附表2編號2所載之販賣對象及地點為「王士豪」、「嘉義縣○○鄉○○路○○○號附近」;更正附表2編號3、4所載之販賣地點同上;再更正附表2編號4所載之販賣時間為同年月「20日」,均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林國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 田警 分偵字第1000014341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偵4019號卷㈠第118頁至121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本院卷㈠第66頁至第72頁、第106頁反面),被告楊懷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全部坦承不諱(田警分偵字第1000014341號卷第3頁至第5頁、偵4020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64頁至第65頁、聲羈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㈠第74頁至78頁)。其等並均供稱:
係為賺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而涉險販毒,另扣案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搭配之黑色手機,為被告林國輝申請及所有之物,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為被告楊懷源向他人各以1,000元之價格購得,分別搭配扣案其所有之黑色、紅色行動電話2支使用,但SIM卡已不知去向等語。核與證人林和前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證述:「這內容是叫林國輝幫我跟他朋友拿安非他命,是林國輝他朋友載他過來,我是跟他朋友拿的,我拿錢給他,地點在虎尾鎮東西向小娘娘那邊,是現金交易,1,000元是拿給林國輝朋友,安非他命是林國輝他朋友拿給我的,林國輝在旁邊,……」等語(偵4019號卷㈠第21頁至第25頁、偵4699號卷㈠第85頁至第87頁)、證人王士豪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阿兄的電話,是我向阿兄購買安非他命的通話,……」、「我知道綽號阿兄有在販賣毒品,是因為我之前曾聽朋友說綽號阿兄有在販賣安非他命,而於100年5月初我在梅山鄉7-11超商碰到他,就開始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我向他購買2次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嘉義縣○○鄉○○道公園○○○鄉○○路阿兄住家樓下,……(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0號即為阿兄(經查為林國輝)。」等語(偵4019號卷㈠第108頁至第110頁、偵4019號卷㈠第115頁至第116頁)、證人陳坤彬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證稱:「我都是和林國輝一起去跟楊懷源拿。我跟楊懷源買過3、4次,正確日期我忘了,是5、6月那時候。地點是在我們那裡的路邊,○○○鄉○○○道。……」等語(田警分偵字第1000014341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偵4020號卷第
7頁至第8頁)、證人 郭金櫻 於警詢筆錄中證述:「楊懷源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我曾經一同在場,但是他只是跟我說要拿東西給人家,我並不知道是安非他命,而且我都坐在車上並沒有下車。(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第21頁)9號我曾見過楊懷源拿過東西給他,其他我都沒有見過。(經查9號為陳坤彬)」等語(田警分偵字第1000014341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及共同被告林國輝、楊懷源之互相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㈢被告林國輝犯行部分,復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01號
、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57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警聲搜
50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林和前、王士豪指認被告林國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偵4019號卷㈠第32頁、第113頁)、附表3編號1至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019號卷㈠第31頁、第111頁、員警分偵字第1000025192號卷第26頁)、照片1張(偵4019號卷二第64頁)、用戶為被告林國輝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聲搜第504號第53頁)、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477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019號卷㈠第123頁至第126頁)及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100保858號,偵4019號卷㈡第66頁)、賴廷湘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前科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96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等在卷及扣案可佐。
㈣被告楊懷源犯行部分,復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46號
、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99號執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各1份(警聲搜卷503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11號執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警聲搜503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01號執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1份(警聲搜50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用戶為 王淑如 之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為陳坤彬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警聲搜503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如附表3編號1、5至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019號卷㈠第31頁、田警分偵字第1000014341號卷第5頁、第3頁反面、第33頁)、被告楊懷源指認陳坤彬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嫌疑人指認相片表1份(田警分偵字第1000014341號卷第7頁)、林和前指認江耀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偵4019號卷㈠第32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田警分偵字第1000014341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4020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100保836號,偵4020號卷第53頁)、手機兩支(100保836號,偵4020號卷第53頁)、用戶徐溢隆之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用戶為 鄭志約 之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用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用戶為 鄭雅文 之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用戶為 林政輝 之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等在卷及扣案可佐。
㈤參以上揭貳之一㈧論述意旨,被告林國輝、楊懷源均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而其與所販賣毒品對象之人間,交情普通,日常少有往來,甚有不相識者,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再被告林國輝、楊懷源均供稱:係為賺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而涉險販毒等語。足見其等係以同一價格而減少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應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是其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林國輝、楊懷源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復有上揭其他證據為佐,故被告林國輝、楊懷源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國輝就犯罪事實二之㈠即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林和前部分,認其係與被告楊懷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犯之,而為共同正犯等語。惟查,證人林和前就本件交易詳情,係證稱:「……是叫林國輝幫我跟他朋友拿安非他命,是林國輝他朋友載他過來,我是跟他朋友拿的,我拿錢給他,地點在虎尾鎮東西向小娘娘那邊,是現金交易,1,000元,1,000元是拿給林國輝朋友,安非他命是林國輝他朋友拿給我的,林國輝在旁邊,有交易成功。」(偵4699號卷㈠第86頁)等語。
被告楊懷源亦供稱:「100年5月7日我與林國輝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天橋下的小娘娘護膚中心交易毒品,當時是林國輝的朋友要的,我與他朋友不認識,所以林國輝與我一同前往,由我下車與他朋友交易。」等語(田警分偵字第1000014341號卷第5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為同一證述,並稱係林國輝表示其友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詢伊意願,伊答稱又不認識買家,林國輝即稱願一同前往,伊與林國輝遂同車前往虎尾,伊販賣所得之金錢係歸伊,林國輝只是幫忙介紹買賣,但未經手等語(本院卷㈠之1第
160頁至第165頁)。可見被告林國輝係因受林和前請託,轉而引介被告楊懷源前往販賣,其並未因此得利,顯然應未與被告楊懷源有共同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故其所辯係意在幫助販賣等語,應屬可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屬共同正犯,應有誤會。
被告林和前、江耀禮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被告林和前涉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
間,於起訴書中並未記載,經公訴人到庭補正犯罪時間為:「100年4月19日」。又起訴書附表5編號1販賣對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犯罪地點部分,起訴書於附表5編號1中原載「不詳」,經公訴人到庭補正為「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前附近」(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嗣又更正為「斗六市梅林派出所附近」。另起訴書附表5編號2所示之販賣對象李秀展部分,其販賣地點原載為「嘉義縣梅林鎮梅林國小前」,應屬誤載,經公訴人到庭更正為:「雲林縣斗六市梅林國小前」,均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江耀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伊以1,500元之代價向他人購得,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伊提供費用,請伊姑姑 周江玉霞 代辦,該二門號各使用不同之黑色手機,惟手機與SIM卡均已不知去向等語(偵4019號卷㈡第130頁至第131頁、本院卷)。另被告林和前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辯稱:江耀禮交付之物係用小信封包裝起來,江耀禮並未說明其為何物,伊亦未問,且江耀禮未交代收錢,伊也沒有收錢,故江耀禮與該姓名不詳之人關係為何,伊無所悉,伊只是在當日載送江耀禮看病返途中,接到電話後,再幫江耀禮送交信封內物品,伊並不知道信封內之物是毒品等語。
㈢惟查:被告江耀禮於101年4月10日檢察官訊問中,即證
稱:伊於101年4月19日,因腳傷而請被告林和前販賣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姓名不詳之人等語。嗣於
101年8月7日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與被告林和前為朋友關係,彼時因伊腳傷,遂均請被告林和前載送伊往返醫院,並補貼其油錢等語,並稱:「(提示及告以附表4編號2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字第4019號卷第29頁到第30頁】問:去年的4月19日的時候,你有賣毒品給一個人嗎?)好像有的樣子,有監聽到就有。……不是我接的,不然就是我被和前仔載,叫他幫我接的,他接的,我記得我好像剛好生病,或是怎麼樣。……這我叫他叫林和前拿出去,那那個用紙包包起來。……用小小只的信封袋,就紙袋子裝包,弄起來,還把它黏起來。……(錢)他沒有拿,他就沒有,後來我才跟買的那個人拿。」,又伊於腳傷稍好後,親至古坑鄉向「張乙勝」索得500元,但尚有500元未還,伊販毒是為自己可賺得一些毒品施用等語。嗣本院就附表4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前段:「A:(綽號 阿禮 同夥綽號銅罐ㄚ接聽)喂(背景聲綽號阿禮告訴綽號銅罐ㄚ不要說太明)」部分,訊問證人江耀禮是何意思?係指何事?證人江耀禮二度未答,復思索許久後,本院再問:「是不是做壞事,不要講太明?賣毒品不要講太明(白)?」,證人江耀禮則答:「嗯」;另對於被告林和前於100年7月29日警詢筆錄中自白供述部分(偵4019號卷㈠第23頁),亦答稱:「沒有意見。」,且稱:「不然就是我拿給他,他自己知道什麼的樣子,因為我拿給他是沒有跟他講啊。(問:他可能知道?)是。……不然就他用摸的也知道啊。」等語。依上所述,證人江耀禮原於檢察官訊問中已證述其因腳傷不便,而委請被告林和前交付毒品,嗣雖改稱被告林和前不知代為送交之物係屬毒品云云,但依被告林和前、證人江耀禮往來情形,其等交誼顯然緊密,且於附表4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林和前非僅代接電話,證人江耀禮猶當場指示被告林和前不必在電話中言明,而所謂不必言明之事,據證人江耀禮坦承係指販毒之事等語。再被告收取證人江耀禮交付以信封包裝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少質輕,被告林和前原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驗之人,稍一觸摸,實難諉稱不知,此徵之證人江耀禮證稱:「……不然就他用摸的也知道啊。」一語,另被告林和前復於證人江耀禮證述後自承:「……我說感覺摸粗粗啊,摸、握,因為那個拿著,我們手一定會拿嘛,我跟他說,那個有粗粗的啊,……我感覺那些東西多少啦,我是照我以前吃藥去跟人家買藥的經驗,那種感覺我跟他說,那些也差不多一千元的東西而已,那些也差不多一千元的東西而已,……」等語益明。足見被告林和前於接獲他人來電時,即已知悉來電者意在向證人江耀禮購買毒品,其嗣經證人江耀禮之指示而交付毒品,應已對其犯行知之甚詳,證人江耀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附和被告林和前答辯之旨,所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不合常理,且與其前供述有違,顯屬事後迴護之詞,不可採信。
㈣次查,證人蒲志偉於100年8月3日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
問中證稱:伊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0年4月18日,毒品來源係伊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林內鄉某一橋頭處,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江耀禮購得等語(偵4019號卷㈠第93頁至94頁、第105頁至106頁)。另證人李秀展於100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證稱:伊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00年5月8日下午
2時27分許,在斗六市梅林國小前,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江耀禮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偵4343號卷第45頁至46頁、第51頁至第52頁)。而證人蒲志偉、李秀展前均有施用同一毒品之經驗,且取自被告江耀禮提供之上揭毒品,亦供施用等情,業據其等證述甚明,可見證人蒲志偉、李秀展確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且依其等自身經驗亦能證實購入毒品之類別。足認證人蒲志偉、李秀展證述被告江耀禮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屬實在。
㈤復觀之附表4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4019號
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第95頁、偵4343號卷第47頁),證人蒲志偉、李秀展及成年人「張乙勝」等人與被告林和前、江耀禮之通話內容均甚簡短,多在確認被告江耀禮之行蹤,或何時到達,或何時會面,或會面地點等,即結束通話,而證人蒲志偉、李秀展及「張乙勝」等人於通話中,均要求即時見面,顯然流露急促之需求。再證人蒲志偉與被告張乙勝之通話中,證人蒲志偉、李秀展及「張乙勝」於通訊監察譯文中,雖均未明確談及會面之目的,但綜合其等前後語意、交談情境及時機等諸般情狀,核與現今毒品交易之實務現況中,常見之兩方約定見面交易之方式相符。又附表2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我到廟那了」、「我在梅林國小」、「哪一個橋頭?林內那嗎?」等語,亦與證人蒲志偉、李秀展及被告林和前、江耀禮自承之交易地點相符;而被告江耀禮復自承:其於接聽電話後,就可以知道係何人來電,亦可知道是要購買毒品,又於電話中未提及購買數量,係因彼此均有默契等語。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確與證人蒲志偉、李秀展及證人江耀禮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以佐證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故可認定證人蒲志偉、李秀展確與被告江耀禮為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另被告江耀禮則指示知情之被告林和前交付販賣之毒品無誤。
㈥被告林和前前於100年7月29日警詢筆錄中,經警播放並
提示附表4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這是他要向綽號耀禮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開始電話是由我接聽,後來 換耀禮 接聽,他們約在斗六市梅林派出所附近要交易,因為耀禮腳受傷,所以叫我和他完成交易。……我只負責幫耀禮送安非他命給購毒者,……」(偵4019號卷㈠第23頁)。嗣於同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我載江耀禮回去,當時那支電話是我拿的,他要找江耀禮買安非他命,我就把電話給他聽,因為江耀禮腳受傷,所以叫我把安非他命交給打電話來的那個人,我沒有收錢,我叫他自己跟江耀禮處理,我就回去了。」,並對其行為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表示認罪等語。」(偵4699號卷㈠第86頁)。其顯然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已坦承明知被告江耀禮係在販毒,猶為其代為遞送毒品給購毒者甚明,其自白復核與上揭證據所示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其事後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㈦此外,復有被告林和前指認江耀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張(偵4019號卷㈠第32頁)、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
118號執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警聲搜50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用戶為 林志成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聲搜504號第18頁)、證人李秀展、蒲志偉指認被告江耀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偵4343號卷第48頁、偵4019號卷㈠第96頁)、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01號執行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書(警聲搜50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用戶為周江玉霞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聲搜504號第19頁)等附卷可佐。
㈧參以上揭貳之一㈧論述意旨,被告林和前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另被告江耀禮雖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但其於本院審理中應答正常,對談無礙,其等且均有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而其與所販賣毒品對象之人間,交情普通,日常少有往來,甚有不相識者,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再被告江耀禮供稱:係為賺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而涉險販毒等語。足見其係以同一價格而減少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是其等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㈨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林和前、江耀禮於偵查或本院審判中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復有上揭其他證據為佐,故被告林和前、江耀禮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㈩至於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林和前幫助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金,係由其收取後,再交付被告江耀禮部分(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訊據被告林和前、江耀禮均一致供稱遂該筆販賣之價金係由被告江耀禮自行收取,己如上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係由被告林和前收取後轉交,公訴意旨就此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被告游美淑部分:
㈠訊據被告游美淑對附表5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審
理中當庭勘驗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均坦承為其與李進財、徐明興、薛鎮平等人之通語,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辯稱如下:
⑴關於販賣對象為李進財部分: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游美淑
有販賣行為,係以100年6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及警詢筆錄為證據。惟該譯文內容僅係兩人間單純之對話,無關於毒品交易種類、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之談話。又證人李進財與被告游美淑於同年6月21日譯文簡訊內容有:「姐呀!我明天在拿給妳好了我真的很累我想先休息了,我不會給妳裝笑A我明天下班馬上打電話給妳OK!」,應係證人李進財要拿毒品給被告游美淑,且依被告游美淑於警詢中所述,其所持有之海洛因均係向證人李進財購買,足證證人李進財始為本件之藥頭,然其竟為規避刑責,扭曲為被告游美淑要販賣毒品給其,顯與實情不符。
⑵關於販賣對象為徐明興部分:有關100年6月22日及2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種類、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之談話。又被告游美淑於警詢中陳述不認識徐明興,且未曾與其通過電話,是證人徐明興係透過何管道認識被告游美淑,且是否認識被告游美淑,及交易之人是否為被告游美淑,實有疑義。
⑶關於販賣對象為薛鎮平部分:100年6月24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並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種類、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之談話。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究係證人薛鎮平申請給其朋友 鐵工源 (可能為本件證人游順源),或是申請給被告游美淑使用,且是因何原因而申請,及究竟是由何人將手機交付與被告游美淑等,證人薛鎮平於警、偵訊陳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另該次究竟有無與被告游美淑交易毒品海洛因,及是否認識被告游美淑亦前後不一。
㈡查證人李進財於100年8月11日檢察官訊問中,經提附表
5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其證稱:「是要跟他買1,000元海洛因,在斗六市南聖宮附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現金交易,有交易成功。」等語(他611號卷第216頁)。又證人徐明興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
「我之前有施用海洛因,最近1次施用是100年6月中旬,在斗六外環福懋加油站廁所,是以注射方式施用。我的海洛因來源是跟游美淑買的。」,經提示附表5編號2、
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復證稱:伊於100年6月22日與被告游美淑通話,是要向被告游美淑購買1,000元海洛,在斗六市○○路埤頭橋橋頭完成現金交易。另同年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是向被告游美淑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在斗六市○○路的中油加油站完成現金交易等語(他611號卷第236頁至237頁);而證人徐明興於本院審理中亦為同一證述(本院卷㈠之1第124反面至第131頁)。再證人薛鎮平於100年8月11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
伊有施用海洛因,前是向綽號「姊仔」、「 淑仔 」之被告游美淑購買,伊於100年6月24日與被告游美淑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向其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在斗六市斗六市崙峰里 大崙萊爾富 完成現金交易等語(他611號卷第158頁至159頁)。又證人李進財、徐明興、薛鎮平於向被告游美淑購買海洛因之前,均有施用同一毒品之經驗,且取自被告游美淑提供之上揭毒品於施用後,皆可確認均屬海洛因無訛等情,業據其等分別於101年8月14日及同年9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可見證人李進財、徐明興、薛鎮平確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且依其等自身經驗亦能證實購入毒品之類別。足認證人李進財、徐明興、薛鎮平證述被告游美淑上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有可信。
㈢復觀之附表5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於101年
8月14日、9月4日之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內容(雲警螺偵字第1001000561號第43頁、第56頁、第59頁、第33頁、本院卷㈠之1第4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第122頁至第
124頁),證人李進財、徐明興、薛鎮平與被告游美淑之通話內容均甚簡短,多在確認有無某物或需求某物,及被告游美淑之行蹤,或是否在家,或何時到達,或何時會面,或會面地點等,即結束通話,而證人李進財、徐明興、薛鎮平於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中,均要求即時見面,且語多流露急促、需求、不安等情緒。再證人李進財、徐明興、薛鎮平與被告游美淑之通話中,證人李進財提及:「我要來找你而已說。」、「不知你、ㄏㄚˋ?」、「還要很久嗎?」等語,而被告游美淑則有:「唷?要不然現在來啊。」、「好啦,到時再講啦。」等語;又證人徐明興提及:「同樣那?」、「可以1人跑一半?」、「我就是要上班,才叫你一人跑一半。」、「嗯,軟的。」、「麻煩你。」、「啊有空嗎?」、「同樣嗎?」、「要去哪?」、「好,我知。」、「喂, 姐仔 ,我到了。」等語,而被告游美淑則有:「嗯。」、「我等一下要出去再打給你。」、「軟的喔?」、「你要來、來和我聊天泡茶喔?」、「嗯、ㄟ、你就、你就……」、「嗯,這樣你來大崙好嗎?」、「到了喔,好、好……」、「厚,拜託,你也出來外面。」等語;另證人薛鎮平提及:「找你好嗎?」、「哪裡?」、「好,我到馬上打給你。」、「到了。」等語,而被告游美淑則有:「……好啦。」、「大崙啦。」等語。其等用語多隱含默契,外顯意涵不明,雖均未明確談及會面之目的,或含混而過,但綜合其等前後語意、交談情境及時機等諸般情狀,核與現今毒品交易之實務現況中,常見之兩方約定見面交易之方式相符。又附表5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要不然你來南聖宮這裡。要不然、要不然你在那裡等一下啦。我等一下馬上就回去。」、「因為我這裡來接一個朋友而已。」、「我就是要上班,才叫你一人跑一半」、「加油站啦,你騎過來。」、「萊爾富那裡。」等語,亦與證人李進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被告游美淑去南聖宮接朋友,故另約在斗六市○○路之仙姑廟見面等語(本院卷㈠之1第98頁),及徐明興、薛鎮平所證述之交易地點相符;而證人徐明興所稱:「軟的」、「同樣嗎」一語,復與其證述之交易毒品均為海洛因一情相符。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確與證人李進財、徐明興、薛鎮平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以佐證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故可認定證人李進財、徐明興、薛鎮平確與被告游美淑為上揭海洛因之交易無誤。
㈣證人李進財於101年9月4日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附表5
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伊與被告游美淑之通話,但稱其於當日係向被告游美淑索討海洛因施用,並未付錢購買等語。另證人薛鎮平於101年8月14日本院審理中,固證稱附表5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游美淑之對話,惟其於該次雖向被告游美淑取得海洛因,並不確定有無付錢,因被告游美淑大多會免費贈送毒品給伊施用等語。經查:
⑴證人李進財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何以指證被告游美淑販
毒,係證稱:「因為那筆錄是我在派出所製作的,派出所的警員一直在恐嚇我,意思是我如果不咬他的話,不給我緩起訴。……(問:為什麼警察一定要你講游美淑?)我也不知道啊,他就講,他這個就無解了,那麼多人咬他了,不差我一個這樣啊。……(問:是哪一個警察跟你講的?)我不知道」、「(問:……你那時候為什麼要害他?他不是對你不錯嗎?)因為想要拚緩起訴啊。」、「(問:檢察官在法庭上有說要給你緩起訴嗎?)對啊。」,但其又稱伊當日係欲向被告游美淑借錢,伊未曾向被告游美淑購買海洛因,被告游美淑卻曾免費提供伊3次海洛因施用,其與被告游美淑並無怨隙,並認為被告游美淑「可以說他根本在做慈善事業」云云,則以證人李進財自述其與被告游美淑之關係,及被告游美淑對伊之「善行」,被告何會以其是否「緩起訴」,而誣指被告游美淑!此徵之證人李進財自承「現在就是內心過意不去啊」一語益明,況證人李進財於101年
8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檢察官並未提及是否「緩起訴」,證人李進財亦未如此表明,是其所辯顯無可採。再證人李進財對於當日何以致電並找被告游美淑,先稱:「我要找他而已,沒有幹什麼。」,經檢察官追問:「你是有什麼事情才去找他吧?」,其又答稱:「打給他,也沒有幹什麼,就聊天而已啊。」,嗣檢察官又問:「你母親開刀,你不是顧你母親,特別去找姊仔聊天?」,證人李進財方答稱:「要去跟他借錢。」云云,並稱要借1萬元,惟被告游美淑說沒錢而未借到云云,由證人李進財上揭應答及反應,可見被告初以消極態度推諉,嗣於檢察官一再追問後,方改稱借錢未成之說,但依附表5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全無借錢之說詞,且證人李進財當時人在嘉義縣○○鎮○○○○道前來雲林縣斗六市,如其意在借錢,豈有可能於電話不加探詢,而致白跑一遭!另其又如在聊天,於電話中暢談即可,豈有遠途前來,只在聊天!況證人李進財初證稱會面目的係在「聊天」、「借錢」,待提示其於警詢中指證與被告游美淑交易海洛因之筆錄後,其又改稱:「因為其實我都沒有拿錢給他啦。……(問:那一天到底有沒有跟他拿海洛因?)有,可是我沒有拿錢給他。」等語,而訊之證人李進財如為轉讓,何不對檢察官據實以告,何以陷害對其友善之被告游美淑?證人李進財僅以:「對啊」、「現在就是心裡過意不去啊」等詞搪塞,則其前述受警壓力或「拚緩起訴」之說顯屬無稽外,亦可見其於本院之證述憑信性甚低。是證人李進財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當日與被告游美淑見面之目的及有無交易毒品之證述,反覆不一,前後矛盾,應答態度閃避,顯然意在迴護被告游美淑,而未全然吐實,其證述可信性極低,自不足採信。
⑵證人薛鎮平於本院審理中,於當庭聽完附表5編號4之
通訊監察錄音後,先是證稱:「……第一通說我找妳好不好,我去那裡啊,不知道有沒有,不知道。……她就說她剛剛有去給人家拿一點點,就分我一點這樣子。……(給被告)一千元。」等語,已明確證述其當日向被告游美淑取得海洛因,並支付1,000元給被告游美淑,核與其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相符。惟其嗣於辯護人詰問時,又改稱其不確定當日有無向被告游美淑購買海洛因,且因被告游美淑無償轉讓毒品之次數較多,伊已不確定該次有無拿錢給被告云云。但查證人薛鎮平係因被告游美淑至其住處對面與鄰居聊天,而得悉被告游美淑有毒品,遂向其索取電話號碼,並自100年3月間起向被告游美淑購買海洛因4次,為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而證人薛鎮平於本件毒品交易後約1個半月之
100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均無提及被告游美淑曾有轉讓海洛因之情事(雲警螺偵字第1001000561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他611號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嗣於再隔8個月後之101年4月12日檢察官訊問中,則稱:「那一次不知道有沒有成功,我也忘記了。」(偵4470號卷第22頁)。可見證人薛鎮平於本件毒品交易後相隔僅1個半月之應訊中,已明確證述其與被告游美淑之交易情形,嗣再隔8個月後,其對此事係以忘記「交易有無成功」而答,則其於再隔4個月後之101年8月14日,豈有可能反於「交易成否」之遺忘,轉為不確定有無給錢!其先後證述歷程及轉折,顯非合於常理,自無可信。況證人薛鎮平自承與被告游美淑之弟為國中校友,相交不錯,並知被告游美淑之居處,則證人薛鎮平果有無償索討之必要,理應自行前往求取,但證人薛鎮平係以電話與被告游美淑相約在外,被告游美淑更迅速於通話後約20分鐘抵達約定地點,如非金錢交易,何有可能!是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或為轉讓,或不確定有無給付金錢云云,應屬迴護之詞,並不可採。
㈤被告游美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矢口否認涉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辯稱:伊未使用或持有0000000000門號,亦不識徐明興、也未與徐明興通話等語(雲警螺偵字第1001000561號卷第2頁、第4頁至第6頁)。
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播放附表5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後,被告游美淑即坦承或不爭執係伊與李進財、徐明興、薛鎮平之對話(本院卷㈠之1第35頁反面、第
135頁反面、第141頁反面),並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係綽號「 田頭順仔 」朋友所交付使用,現已不知去向等語,則其所辯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識徐明興云云,即無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其與李進財、徐明興、薛鎮平間之附表5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毒品交易情節,又李進財實係販賣毒品給被告游美淑之人等語。查有關附表5各編號通訊監察譯文之含義及認定,業經詳述如前,又證人李進財是否販賣毒品給被告游美淑,參以其等於附表5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話及應對態度,難認為真!縱或有之,亦屬證人李進財是否另涉他罪問題,核與被告游美淑之本件犯行無關。
㈥此外,復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69號執行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1份(警聲搜51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用戶為薛鎮平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1份(他611號卷第87頁)、用戶為薛蕭秀茄而由薛鎮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用戶為溫苑華而由李進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1份、用戶為徐明興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1份(雲警螺偵字第1001000561號第32頁、第42頁、第58頁)等附卷可佐。
㈦參以上揭貳之一㈧論述意旨,被告游美淑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且有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而其與所販賣毒品對象之人間,交情普通,日常鮮少往來,甚有不相識者,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是其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㈧綜上所述,被告游美淑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等所犯之罪分論如下:
㈠被告張乙勝就犯罪事實一所述先後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乙勝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張乙勝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國輝就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之犯行,是基於幫助之
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另其就犯罪事實二之㈡、㈢、㈣所述先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國輝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國輝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國輝就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之犯行,係屬正犯,漏未酌其係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見)。
㈢被告楊懷源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㈤、㈥、㈦、㈧所述先後
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懷源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楊懷源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參見最高法院25上字第225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林和前就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之犯行,係基於幫助被告江耀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對他人為交付毒品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被告江耀禮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林和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與被告江耀禮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和前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漏未酌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見)。
㈤被告江耀禮就犯罪事實三所述先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應與被告林和前論以共同正犯。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江耀禮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游美淑就犯罪事實四所述先後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行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游美淑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游美淑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累犯加重部分:
㈠被告張乙勝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㈡被告楊懷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7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㈢被告林和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嘉簡8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㈣被告江耀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
第509號、94年度訴字第805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嗣經減刑後,接續執行至97年3月21日假釋出監,於同年4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㈤被告游美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游美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㈥以上被告等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惟被告等所犯之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得加重。
被告林國輝、楊懷源、江耀禮所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林國輝就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之犯行,係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復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再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林國輝、楊懷源、林和前、江耀禮、游美淑等5人前均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固有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林國輝、楊懷源、江耀禮其係因意志薄弱,結交損友,染有毒癮,為滿足施用毒品之慾求,減省購買毒品之花費,遂於其友人要求購買毒品時,涉險販毒,其所得利者,僅係抽取部分毒品供已施用,並非用於積極謀取暴利之途。另被告林和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雖應論以共同正犯,但其僅代為遞送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無任何獲利。再被告游美淑部分,雖均否認犯行,致無可知悉其等販毒之動機,但其販毒次數不多,金額不多。以上被告5人之犯行,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亦非重大。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被告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林國輝、楊懷源、江耀禮部分,再遞減之。至於被告張乙勝部分,其販毒次數4次,其中2次之販毒金額各高達1萬元,已非小額或偶發之毒販,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過重之虞,且其犯罪情狀亦無其他顯可憫恕餘地,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併予敘明。
爰審酌:
㈠被告張乙勝部分:被告張乙勝犯後初僅坦承部分犯罪情節
,嗣又全部坦承,惟於起訴後,又全然否認,難認有何悔意,另其雖有販賣毒品之惡行,惟其販賣毒品所得不多,犯罪次數及情節亦非重大,且其亦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紀錄,或係為圖取支應施用毒品及日常花費所需,遂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利,而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亦沈淪於此。再其犯後猶飾詞狡辯,顯見其乏向善之心。依其自述原與父母及妻小同住,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水電、油漆、在父農地務農等工作,早年因受同儕影響而施用毒品成癮,難以戒除,顯見其自制力甚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期收矯治之效。
㈡被告林國輝、楊懷源部分:被告林國輝、楊懷源因意志薄
弱,結交損友,而施用毒品成癮,為圖減省施用毒品之費用,竟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亦沈淪於此,惟其犯後均坦承不諱,頗有悔意,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多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友人,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雖其販毒惡性仍在,但可見良心未泯。再依被告林國輝自述其與父母及弟同住,已離婚多年,育有一子業已成年,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粗工及鐵工,經濟狀況普通。另依被告楊懷源自述其與母親、妹妹同住,未婚但有女友,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鋁門窗業多年,經濟狀況普通。其二人早年均受同儕吸引而涉入施用毒品,服刑出獄後仍難戒除,猶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等自制力甚低,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懊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惕,並期改過遷善,啟其自新。
㈢被告林和前、江耀禮部分:被告江耀禮因意志薄弱,結交
損友,而施用毒品成癮,為圖減省施用毒品之費用,竟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亦沈淪於此,惟其犯後坦承不諱,頗有悔意,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多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友人,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雖其販毒惡性仍在,但可見良心未泯。另被告林和前因與被告江耀禮一同從事板模工而相識友好,遂於被告江耀禮腳傷期間,載送就醫,其明知被告江耀禮販毒行徑,猶提供助力便利販毒,犯後初有坦承,嗣又矢口否認,未見悔意。再依被告林和前自述其母已逝,其父臥床,賴其大哥照護,又其已離婚,二子跟隨前妻生活,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以務農為業,早年因見友人施用毒品而沈陷,多年來難以斷除,屢次又犯,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而被告江耀禮未婚,有中度智能障礙,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52頁)依其自述其父過逝,家中尚有母親,其弟亦因毒品案服刑中,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粗工及板模工,無積蓄但有卡債未還。其二人均早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服刑出獄後仍難戒除,猶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等自制力較低,惟被告江耀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懊悔之意,又被告林和前雖否認犯行,但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惕,並期改過遷善,啟其自新。
㈣被告游美淑部分:被告游美淑犯後迄今全然否認犯行,對
其所犯情節避重就輕,難認有何悔意。惟其雖有販賣毒品之惡行,惟其販賣毒品所得不多,犯罪次數及情節亦非重大,且其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或係為圖取支應施用毒品及日常花費所需,遂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利,而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亦沈淪於此。再依其自述已婚並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業已成年,親子關係尚佳,其與夫分居多時,業於今年4月間離婚,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多年來均從事美髮工作,有負債而無財產,其於婚姻關係中因受前夫影響而涉入施用毒品成癮,難以戒除,可見其自制力甚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期收矯治之效。
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2號、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為限。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
㈡次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
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張乙勝部分:查被告張乙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得之金額共22,00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其用以連絡販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妻吳憶斐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㈣被告林國輝部分:查被告林國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得之金額共3,00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為被告林國輝所有供犯罪事實二之㈠幫助犯行(非共同正犯,故無庸連帶沒收),及犯罪事實二之㈡至㈣犯行等,用以聯絡販毒之物,為其供承在卷,應依上揭規定,分別於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經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含SIM卡1張),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㈤被告楊懷源部分:查被告楊懷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得之金額共4,00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黑色、紅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各1支、電子磅秤
1台,為被告楊懷源所有供犯罪事實二之㈤至㈧犯行等,用以聯絡販毒之物,為其供承在卷,應依上揭規定,分別於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楊懷源另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1包(毛重104.36公克),係其於查獲前1日即100年
8月2日向他人購得之毒品;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現金4,900元則係其女友郭金櫻向他人借款之一部分,而該筆現金於查獲之日起距被告楊懷源於本案最後1次販毒日止,相差已有1年餘,故上揭扣案物顯然應均與本案無關,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㈥被告林和前部分:查被告林和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共50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其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與江耀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江耀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未扣案之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1支,為共同正犯江耀禮所有供犯罪事實三之㈡犯行,用以聯絡販毒之物,為被告江耀禮供承在卷,應依上揭規定,於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與江耀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江耀禮連帶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江耀禮部分:查被告江耀禮所為犯罪事實三之㈡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共50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其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與林和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和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所為犯罪事實三之㈠、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共3,00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其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1支,為其所有供犯罪事實三之㈠、㈡犯行,用以聯絡販毒之物,為其供承在卷,應依上揭規定,於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與林和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和前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另一未扣案之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1支,為其所有供犯罪事實三之㈢犯行,用以聯絡販毒之物,為其供承在卷,應依上揭規定,於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游美淑部分:查被告游美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得之金額共4,00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其用以連絡販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其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林國輝於準備程序中主張其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
,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見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林國輝固於100年8月3日警詢中供述其販賣毒品之來源,惟據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1年9月3日田警分偵字第1010015848號函復本院略以:「本案被告林國輝為本局偵辦之販毒主嫌楊懷源下游,楊懷源係本分局因執行通訊監察蒐證後查緝到案,並非是被告林國輝提供線索而查獲」等情(本院卷㈠之1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0頁),顯然被告林國輝供出毒品來源前,早經調查犯罪之公務員依確切之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林國輝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查獲之結果與被告林國輝之供出,即無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肆、被告游美淑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美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
別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對外接聽及聯絡交易毒品方式之工具,於100年6月12日,在斗六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後方停車場,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給游順源。又於同年月27日,在斗六市石榴里福懋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斗六市福)對面之7-11超商,以2,000元之價格,爰賣海洛因1包給張良榮。因認被告游美淑就此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現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意旨)。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以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是否具憑信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尚不得以其單一且矛盾之供詞為唯一之證據。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是以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以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時,則其供述之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
公訴意旨認被告游美淑涉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游順源、張良榮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訊之被告游美淑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其辯稱如下:
㈠關於販賣對象為游順源部分:證人游順源於警詢中係陳述
被告游美淑係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符,是被告游美淑究竟有無販賣毒品實有疑義。又證人游順源於警詢中稱:上述另一種卡車用黑油就是指安非他命,……這一次跟被告游美淑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本次交易成功;於偵查中又改稱:我原本要跟他拿安非他命,後來我是跟他拿海洛因,因為他沒有安非他命了。前後陳述顯然不一,且相互矛盾,又卡車用黑油究竟是否指安非他命或是確為卡車使用之機油,實有疑問。再證人游順源於警詢稱:向游美淑購買海洛因10多次,購買安非他命約5至6次,大都約在環球科技大學的側門。今年5月至7月,大都於晚上7至8時左右向他購買。然查依其譯文內容所示其約定時間為下午3時2分至11分許,並非其所稱於晚上7至8時交易,且交易地點為麥當勞後方,並非環球科技大學側門。另如以證人游順源所稱海洛因交易10多次,安非他命約5至6次,且均為100年5至
7月間,並係撥打被告游美淑使用之0000000000之手機,則其與被告游美淑交易次數約有15次以上,交易如此頻繁,何以僅監聽到1次之通話內容,與常情不符,是證人游順源前開所言無足可採。
㈡關於販賣對象為張良榮部分: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游美淑有
販賣毒品與證人張良榮,係以其與一名為「 景仔 」之人於
100年6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警詢為證據。然該譯文內容所示,並非被告游美淑與證人張良榮間之對話,且其更陳述出面交易之人並非被告游美淑,而是該名為「景仔」之人,是認定被告游美淑有販賣毒品與張良榮,顯有違誤。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游順源部分:
㈠查證人游順源於檢察官訊問中固證稱:其於100年6月12
日下午3時2分,與被告游美淑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在斗六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後方停車場,向被告游美淑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且伊原要向被告游美淑購買安非他命,但因被告游美淑無貨,才改買海洛因等語(他611號卷第227頁)。惟證人游順源於警詢中係稱:其於上揭時、地,係向被告游美淑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等語(雲警螺偵字第1001000561號卷第47至48頁)。嗣於101年8月14日本院審理中,其於聽完當庭播放附表6編號1之通訊監察錄音後,則證稱:伊施用海洛因,但當日原要向被告游美淑購買海洛因,但被告游美淑說沒有,故改為購買安非他命,並有拿2,000元給被告游美淑,而電話中所稱之「黑油」是指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一之一第21至22頁)。其就原欲向被告游美淑購買之毒品為何?實際交易之毒品為何?前後所述情節完全相反,明顯歧異。再證人游順源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說坦白的,她的海洛因是品質沒有這麼好啦,我都跟她拿安非他命這樣。」、「……,朋友互相會講啊,知道她的東西不行,我們在吸毒的人不可能拿錢去跟她買東西啊。」等語(本院卷一之一第24頁),另就其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黑油」為何,其則證稱:「(檢察官問:黑油是什麼意思?)是安非他命。」、「(檢察官問:所以你電話中說另一種黑油,是說安非他命的意思?)對。」、「……,我是說黑油,就是兩種毒品另外一種啦,見面的時候,有海洛因就拿海洛因啦,我自己在使用海洛因,那一次她沒有海洛因,我才跟她拿安非他命。」、「(審判長問:你說黑油指的是什麼?)兩種毒品啦。」等語(本院卷一之一第21頁、第27頁)。查證人游順源既認被告游美淑販賣之海洛因品質甚差,伊絕無可能向被告游美淑購買海洛因云云,則其何有可能最初意在購買海洛因,或因無安非他命,遂轉而接受海洛因之事,其所述豈不矛盾!況證人游順源所指「黑油」一物,究何所指,亦反覆不一,或指安非他命,或指二種毒品任一,或指二種毒品,可見證人游順源之供述內容已有重大之矛盾及瑕疵存在。
㈡證人游順源與被告游美淑間所為如附表6編號1之通訊監
察內容中,證人游順源雖有詢及「另一種黑油」,且雙方約定於「麥當勞的停車場」見面等情。但所謂「另一種黑油」究為何物不明,已如前述,另雙方在「麥當勞的停車場」見面後,所為何事,亦無從自該通訊監察譯文中察見。是依該毒品購買者即證人游順源之供述證據,其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被告游美淑確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其供述之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又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顯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游美淑涉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亦不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部分歧異供述,為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佐證程度,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游美淑所涉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自不足認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張良榮部分:
㈠查證人張良榮於檢察官訊問中係證稱:其於100年6月2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接電話之人並非被告游美淑,而係綽號「景仔」之人,伊是在斗六市福懋公司斜對面之7-11超商與「景仔」交易海洛因等語(他611號卷第193頁)。嗣於101年9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人張良榮於當庭聽完附表6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亦證稱:伊打該通電話是由「景仔」接聽,並向「景仔」購買海洛因,惟因伊與「景仔」並非熟識,故有時需經由姊仔即被告游美淑向「景仔」購買毒品,但當次「景仔」爽快答應,便直接向「景仔」購買毒品,當日並未與被告游美淑談話等語。又依本院於101年9月4日勘驗附表6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及據證人張良榮上揭證述,該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確為某一男性與證人張良榮之對話,並無女姓聲音,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游美淑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張良榮持用之電話連繫約定後,而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等語,自有誤會。
㈡再證人張良榮雖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其施用之海洛因來源
是向綽號「 刺青強 」之人所購,但前是向「姊仔」即被告游美淑購買等語(他611號卷第192至193頁),惟其所稱向被告游美淑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不明,且其於101年6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係與綽號「景仔」之人約定及完成毒品交易,已如上述,是證人張良榮於101年6月27日向「景仔」購買海洛因一事,顯與被告游美淑無涉。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游美淑於100年6月12日、同年
月27日,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行為,所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所為之證明,未達「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游美淑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遽認被告游美淑有此部分犯罪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林國輝不受理部分:追加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蒞字第780號
、101年度蒞追字第6號)意旨另以:被告林國輝與被告楊懷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5月
7日,由被告林國輝先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林和前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聯絡被告楊懷源一同至雲林縣虎尾鎮「小娘娘美容護膚店」,以1,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和前1次。因認被告林國輝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按刑事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易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查被告林國輝就犯罪事實二之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經提起公訴後,於101年4月26日繫屬本院在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26日雲檢文勤100偵4019字第1105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該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公訴人就被告林國輝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公訴人以被告林國輝涉有同一犯罪事實之追加起訴部分,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陸、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楊陵萍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等之罪刑表。
┌─┬────┬───────────────────────┐│編│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號│││├─┼────┼───────────────────────┤│1│事實欄一│張乙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之㈠部分│。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事實欄一│張乙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之㈡部分│。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事實欄一│張乙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之㈢部分│。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事實欄一│張乙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之㈣部分│。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事實欄二│林國輝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之㈠部分│扣案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楊懷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6│事實欄二│林國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之㈡部分│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7│事實欄二│林國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之㈢部分│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8│事實欄二│林國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之㈣部分│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9│事實欄二│楊懷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之㈤部分│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事實欄二│楊懷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之㈥部分│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事實欄二│楊懷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之㈦部分│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紅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事實欄二│楊懷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之㈧部分│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紅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事實欄三│江耀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之㈠部分│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事實欄三│江耀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之㈡部分│。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林和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和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與林和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和前連帶││││追徵其價額。│├─┼────┼───────────────────────┤│15│事實欄三│江耀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之㈢部分│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事實欄四│游美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之㈠部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7│事實欄四│游美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之㈡部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8│事實欄一│游美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之㈢部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9│事實欄一│游美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之㈣部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被告張乙勝販賣毒品之通聯譯文。
┌──┬────┬────┬─────┬───────────────┬─────┬────┐│編號│通話日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1│100年2│17:6│0000000000│A:喂,你在哪。│100年度聲│100年度│││月28日││張雅雯│B:怎樣。│監字第63號│偵字第40│││││↓│A:我們要找你,有嗎。│(員警分偵│19號卷一│││││0000000000│B:在家。│字第100002│第14頁│││││張乙勝│A:好。│5192號卷第││││││││124頁、第││││││││126頁)││├──┼────┼────┼─────┼───────────────┼─────┼────┤│2│100年4│20:54│0000000000│A:喂。│100年度聲│100年度│││月13日││張乙勝│B:喂,哥哥,我現在出門喔,我│監字第118│偵字第40│││││↑│先拿6000來還你。│號(100警│19號卷一│││││0000000000│A:你可以多拿一些嗎。│聲搜504號│第37頁│││││張坤平│B:這樣喔,1萬呢。│卷第9頁至│││││││A:好。│第10頁)│││││││B:這樣我到打給你。││││││││A:好。││││├────┼────┼─────┼───────────────┼─────┼────┤││100年4│21:44│0000000000│A:喂(女接聽)。│100年度聲│100年度│││月13日││吳憶斐│B:喂,阿嫂,我到了。│監字第118│偵字第40│││││↑│A:你去電動玩具那裡等。│號(100警│19號卷一│││││0000000000│B:好。│聲搜504號│第37頁│││││張坤平│A:好。│卷第9頁至││││││││第10頁)││├──┼────┼────┼─────┼───────────────┼─────┼────┤│3│100年5│17:29│0000000000│A:喂。│100年度聲│100年度│││月8日││張乙勝│B:喂,你回來了嗎。│監字第201│偵字第40│││││↑│A:還沒。│號(100警│19號卷一│││││0000000000│B:大約多久會回來。│聲搜504號│第17頁│││││張雅雯│A:現在要回去了。│卷第11頁至│││││││B:差不多要多久,要40分嗎。│第12頁)│││││││A:1個小時。││││││││B:好。││││├────┼────┼─────┼───────────────┼─────┼────┤││100年5│18:12│0000000000│A:(女接)喂。│100年度聲│100年度│││月8日││吳憶斐│B:到了嗎。│監字第201│偵字第40│││││↑│A:要到了。│號(100警│19號卷一│││││0000000000│B:要去哪裡等你,還是你要過來│聲搜504號│第17頁│││││張雅雯│我們這。│卷第11頁至│││││││A:我在打給你。│第12頁)│││││││B:要緊喔。││││││││A:好。││││├────┼────┼─────┼───────────────┼─────┼────┤││100年5│18:24│0000000000│A:(女接)喂。│100年度聲│100年度│││月8日││吳憶斐│B:喂,你是還要去別得地方嗎。│監字第201│偵字第40│││││↑│A:沒有,快要到了。│號(100警│19號卷一│││││0000000000│B:我出來還是你要進來。│聲搜504號│第17頁│││││張雅雯││卷第11頁至││││││││第12頁)││├──┼────┼────┼─────┼───────────────┼─────┼────┤│4│100年5│21:48│0000000000│A:(女接)喂。│100年度聲│100年度│││月8日││吳憶斐│B:喂,阿嫂你好,哥有在嗎。│監字第201│偵字第40│││││↑│A:在樓上,你跟我講就好了,不│號(100警│19號卷一│││││0000000000│然你直接過來。│聲搜504號│第37頁│││││張坤平│B:好,那現在就出發。│卷第11頁至│││││││A:好,到在打。│第12頁)│││││││B:好。││││├────┼────┼─────┼───────────────┼─────┼────┤││100年5│22:10│0000000000│A:(女接)喂。│100年度聲│100年度│││月8日││吳憶斐│B:喂,阿嫂我到了,要在哪邊等│監字第201│偵字第40│││││↑│。│號(100警│19號卷一│││││0000000000│A:上面的7-11。│聲搜504號│第38頁│││││張坤平│B:好。│卷第11頁至│││││││A:不然電動玩具店好了。│第12頁)│││││││B:好。││││││││A:你要等一下,我在吃東西。│││└──┴────┴────┴─────┴───────────────┴─────┴────┘附表三:被告林國輝、楊懷源販賣毒品之通聯譯文。
┌──┬────┬────┬─────┬───────────────┬─────┬────┐│編號│日期│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1│100年5│17:54│0000000000│A:喂,什麼時候要過來。有啦。│100年度聲│100年度│││月7日││林國輝│B:有喔,這樣等一下,我馬上打│監字第201│偵字第40│││││↓│給你。│號(100年│19號卷一│││││0000000000│A:好。│度警聲搜字│第31頁│││││林和前││第50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100年5│18:16│0000000000│A:喂。│100年度聲│100年度│││月7日││林國輝│B:喂,有要過來嗎。│監字第201│偵字第40│││││↑│A:有,我從虎尾交流道下去喔。│號(100年│19號卷一│││││0000000000│B:你走東西向,從虎尾土庫下來│度警聲搜字│第31頁│││││林和前│。│第504號卷│││││││A:從上面還是下面。│第11頁至第│││││││B:往虎尾這邊。│12頁)│││││││A:好,我到在打給你。││││├────┼────┼─────┼───────────────┼─────┼────┤││100年5│18:42│0000000000│A:喂。│100年度聲│100年度│││月7日││林國輝│B:我在你們要下來這個小娘娘這│監字第201│偵字第40│││││↑│裡等。│號(100年│19號卷一│││││0000000000│A:好,我知道。│度警聲搜字│第31頁│││││林和前││第50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100年5│18:50│0000000000│A:喂。│100年度聲│100年度│││月7日││林國輝│B:喂,到哪了。│監字第201│偵字第40│││││↑│A:不用10分鐘,10分內。│號(100年│19號卷一│││││0000000000│B:好,我在小娘娘這等。│度警聲搜字│第31頁│││││林和前│A:好。│第50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2│100年5│22:23│0000000000│A:喂,你說這樣,你拿2來。│100年度聲│100年度│││月18日││林國輝│B:不夠,我這裡剩500而已,我│監字第201│偵字第40│││││↓│去看你那裡有帳戶嗎,這次我│號(100年│19號卷一│││││0000000000│不會跟你裝瘋ㄟ。│度警聲搜字│第111頁│││││王士豪│A:不用,你用2來,我馬上給你│第504號卷│││││││。│第11頁至第│││││││B:這樣1500可以嗎,我全部剩│12頁)│││││││1500。││││││││A:我等一下打給你。││││├────┼────┼─────┼───────────────┼─────┼────┤││100年5│22:30│0000000000│A:喂,在我這在下來一點。│100年度聲│100年度│││月18日││林國輝│B:我這裡沒這麼多。│監字第201│偵字第40│││││↓│A:你又這樣了,這樣要怎麼辦。│號(100年│19號卷一│││││0000000000│B:看你相信我嗎。│度警聲搜字│第112頁│││││王士豪│A:好,我在把帳號給你,你什麼│第504號卷│││││││時候給我。│第11頁至第│││││││B:2-3天。│12頁)│││││││A:你說的喔。││││││││B:我說的,要是沒有,看你要怎││││││││麼處理。││││││││A:好。││││├────┼────┼─────┼───────────────┼─────┼────┤││100年5│22:43│0000000000│A:喂,那個準備給你了。│100年度聲│100年度│││月18日││林國輝│B:好,我知道,我有收到了。│監字第201│偵字第40│││││↓│A:明天星期四,後天星期五,不│號(100年│19號卷一│││││0000000000│要說星期六—日。│度警聲搜字│第112頁│││││王士豪│B:我知道。│第504號卷│││││││A:你也可以用轉帳的,你會嗎。│第11頁至第│││││││B:那我不會,我會。│12頁)│││││││A:2天而已。││││││││B:好,我知道。│││├──┼────┼────┼─────┼───────────────┼─────┼────┤│3│100年6│17:29│0000000000│A:喂,同學怎樣。│100年度聲│員警分偵│││月3日││林國輝│B:你在哪。│監字第201│字第1000│││││↑│A:在家。│號(100年│025192號│││││0000000000│B:見面。│度警聲搜字│卷第26頁│││││賴廷湘│A:看要哪裡在講。│第504號卷│││││││B:我家後面好嗎。│第13頁至第│││││││A:好。│14頁)│││├────┼────┼─────┼───────────────┼─────┼────┤││100年6│17:46│0000000000│A:喂,我現在過去。│100年度聲│員警分偵│││月3日││林國輝│B:巷子。│監字第201│字第1000│││││↑│A:好。│號(100年│025192號│││││0000000000││度警聲搜字│卷第26頁│││││賴廷湘││第50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4│100年6│19:51│0000000000│A:喂。│100年度聲│員警分偵│││月20日││林國輝│B:喂,怎麼都打不通。│監字第201│字第1000│││││↑│A:我就關掉,等人來?│號(100年│025192號│││││0000000000│B:現在呢。│度警聲搜字│卷第26頁│││││賴廷湘│A:我現在在市阿,看你要在哪。│第504號卷│││││││B:我家隔壁,隔壁的巷子。│第13頁至第│││││││A:好。│14頁)││├──┼────┼────┼─────┼───────────────┼─────┼────┤│5│100年5│13:29:48│0000000000│A:喂。│100年度聲│田警分偵│││月31日││楊懷源│B:喂, 阿吉 喔,我勞力(台語)│監字第246│字第1000│││││↑│阿。│號(100年│014341號│││││0000000000│A:嘿。│度警聲搜字│卷第3頁│││││勞力士│B:這2天很忙嗎?│第503號卷│反面││││││A:我拿給那個阿,你要來嗎?│第30頁至第│││││││B:我明天12點之前給你好麼?│32頁)│││││││A:好阿,你在1仟給我啦。││││││││B:嘿阿。││││││││A:好阿好阿。││││││││B:我直接向 阿財 拿就好了,你跟││││││││阿財說一下好麼?││││││││A:我沒有寄在阿財那裡阿,孫ㄟ││││││││寄在阿財阿,我叫孫ㄟ拿的。││││││││B:嘿阿。││││││││A:你向孫ㄟ拿就好了,你向孫ㄟ││││││││說一下就好了。││││││││B:你跟阿財說一下,我也要拿給││││││││他。││││││││A:阿財不是我拿給他的,你聽的││││││││懂嗎?││││││││B:好阿好阿,你在哪裡?││││││││A:我在土庫啦。││││││││B:土庫喔,過2天我要去宜蘭你││││││││那個幫我準備2個。││││││││A:好。││││││││B:不是啦,是你那個,不是我這││││││││個。││││││││A:好。││││││││B:好啦。││││││││A:幹你娘78,孫ㄟ不曾拿過半角││││││││。││││││││B:對阿,我直接找你阿。││││││││A:好啦好啦。││││││││B:我會先給你阿。││││││││A:好啦。││││││││B:好。│││├──┼────┼────┼─────┼───────────────┼─────┼────┤│6│100年5│14:50:52│0000000000│A:喂。│100年度聲│田警分偵│││月31日││楊懷源│B:喂,要叫 工阿 ,你ㄟ工人有換│監字第246│字第1000│││││↑│掉嗎?│號(100年│014341號│││││0000000000│A:人喔,怎批換掉了。│度警聲搜字│卷第3頁│││││林國輝│B:真的假的。│第503號卷│反面││││││A:80ㄟ 茶格阿 。│第30頁至第│││││││B:你現在有空嗎?│32頁)│││││││A:我現在在市內,我載我那摳來││││││││家扶中心。││││││││B:好好好,怎麼辦,那等你回來││││││││。││││││││A:等我回來,好麼,晚上唷。││││││││B:好阿。│││├──┼────┼────┼─────┼───────────────┼─────┼────┤│7│100年6│18:29:16│0000000000│B:喂。│100年度聲│田警分偵│││月24日││陳坤彬│A:還要多久才到。│監續字第29│字第1000│││││↓│B:還要1、2小時。│9號(100│014341號│││││0000000000│A:78阿,5點多也說1、2小時│年度警聲搜│卷第33頁│││││楊懷源│。│字第503號│││││││B:我催了阿。│卷第33頁至│││││││A:好啦。│第35頁)│││├────┼────┼─────┼───────────────┼─────┼────┤││100年6│19:19:41│0000000000│B:喂。│100年度聲│田警分偵│││月24日││陳坤彬│A:到那裡了。│監續字第29│字第1000│││││↓│B:我等一下會過去你那邊,唷。│9號(100│014341號│││││0000000000│A:好啦,馬上過來ㄟ,人家等很│年度警聲搜│卷第33頁│││││楊懷源│久了。│字第503號│││││││B:好好。│卷第33頁至││││││││第35頁)│││├────┼────┼─────┼───────────────┼─────┼────┤││100年6│19:49:44│0000000000│B:喂。│100年度聲│田警分偵│││月24日││陳坤彬│A:還要多久阿。│監續字第29│字第1000│││││↓│B:還要半小時,我開快一點,我│9號(100│014341號│││││0000000000│走二高。│年度警聲搜│卷第33頁│││││楊懷源│A:好阿。│字第503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100年6│20:8:32│0000000000│B:喂。│100年度聲│田警分偵│││月24日││陳坤彬│A:來過路阿啦。│監續字第29│字第1000│││││↓│B: 來崎 頂阿,我有約人家在那裡│9號(100│014341號│││││0000000000│。│年度警聲搜│卷第33頁│││││楊懷源│A:好啦,現在快到了嗎?│字第503號│││││││B:我另外用好..舒適ㄟ給你阿。│卷第33頁至│││││││A:好啦,快到了嗎?│第35頁)│││││││B:還要10幾分或20幾分鐘。││││││││A:喔...還要10-20分鐘。││││││││B:好啦,沒關係阿。││││├────┼────┼─────┼───────────────┼─────┼────┤││100年6│20:17:33│0000000000│(背景音:A:你要男生,還是女│100年度聲│田警分偵│││月24日││陳坤彬│生,C:男生ㄟ)│監續字第29│字第1000│││││↓│B:喂。│9號(100│014341號│││││0000000000│A:到了嗎?│年度警聲搜│卷第33頁│││││楊懷源│B:我現在才要上中埔交流道。│字第503號│││││││A:中埔交流道,你說10幾分鐘。│卷第33頁至│││││││B:ㄟ阿,我開快一點,會到啦。│第35頁)│││││││A:好阿。│││├──┼────┼────┼─────┼───────────────┼─────┼────┤│8│100年7│12:27:28│0000000000│B:喂,你沒有出來喔。│100年度聲│田警分偵│││月5日││楊懷源│A:你到哪裡?│監字第311│字第1000│││││↑│B:我從仁美大橋過來這邊。│號(100年│014341號│││││0000000000│(註:應為「聯美大橋」)│度警聲搜字│卷第3頁││││││A:你在那裡就好了,好麼?│第503號卷│││││││B:哪裡?│第36頁至第│││││││A:一樣在那裡,我馬上到...(│38頁)│││││││雙方談論交易地點)││││││││B:堤防阿。││││││││A:堤防喔,之前那裡。││││││││B:停車場。││││││││A:嘿阿。││││││││B:好好,我回頭。││││││││A:旁邊就好。││││││││B:好,你多久會到。││││││││A:5分鐘就到了。││││├────┼────┼─────┼───────────────┼─────┼────┤││100年7│12:34:55│0000000000│B:在哪裡?│100年度聲│田警分偵│││月5日││楊懷源│A:你在陸橋阿嗯。│監字第311│字第1000│││││↑│B:我在停車場這裡。│號(100年│014341號│││││0000000000│A:嘿嘿,你停車,我馬上到。│度警聲搜字│卷第3頁│││││││第503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附表四:被告林和前、江耀禮販賣毒品之通聯譯文。
┌──┬────┬────┬─────┬───────────────┬─────┬────┐│編號│日期│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1│100年4│21:44│0000000000│A:喂。│100年度聲│100年度│││月18日││江耀禮│B:喂,阿禮喔。│監字第118│偵字第40│││││↑│A:你到橋頭那在打給我。│號(100年│19號卷一│││││0000000000│B:哪一個橋頭。│度警聲搜字│第95頁│││││蒲志偉│A:之前你有來過。│504號卷第│││││││B:林內那嗎。│9頁至第10│││││││A:對啦,比較靠近這邊。│頁)│││├────┼────┼─────┼───────────────┼─────┼────┤││100年4│21:59│0000000000│A:喂。│100年度聲│100年度│││月18日││江耀禮│B:阿禮,到了。│監字第118│偵字第40│││││↑│A:好,等一下就過去,我叫人拿│號(100年│19號卷一│││││0000000000│過去。│度警聲搜字│第95頁│││││蒲志偉│B:好。│50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2│100年4│18:50│0000000000│A:(綽號阿禮同夥綽號銅罐ㄚ接│100年度聲│100年度│││月19日││林和前│聽)喂(背景聲綽號阿禮告訴│監字第118│偵字第40│││││(江耀禮)│綽號銅罐ㄚ不要說太明)│號(100年│19號卷一│││││↑│B:喂,是剪頭髮那,還是在過去│度警聲搜字│第29頁│││││0000000000│那。│504號卷第│││││││A:不是,你到哪了。│9頁至第10│││││││B:我在下新庄。│頁)│││││││A:你來公園那。││││││││B:你有辦法出來嗎。││││││││A:嘿。││││││││B:我到了。││││││││A:幾個人。││││││││B:我1個人要上去而已。││││││││A:幾個人。││││││││B:什麼幾個人。││││││││A:不是跟你講這個。(換綽號阿││││││││禮接聽)你是自己1個人還是││││││││幾個人。││││││││B:我自己1個人。││││││││A:好,你到那在打給我,我在叫││││││││他下去帶你。││││││││B:好。││││├────┼────┼─────┼───────────────┼─────┼────┤││100年4│18:51│0000000000│A:喂。│100年度聲│100年度│││月19日││林和前│B:喂,我到廟那了。│監字第118│偵字第40│││││(江耀禮)│A:現在要到了喔。│號(100年│19號卷一│││││↑│B:你叫他差不多1分鐘出來。│度警聲搜字│第29頁│││││0000000000│A:好。│50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3│100年5│14:10│0000000000│A:喂。│100年度聲│100年度│││月8日││江耀禮│B:喂,我 阿展 。│監字第201│偵字第43│││││↑│A:什麼阿展。│號(100年│43號第47│││││0000000000│B:昨天在魚池那和你見面,你忘│度警聲搜字│頁│││││李秀展│記了。│504號卷第│││││││A:忘記了。│11頁至第12│││││││B:要喝酒了嗎。│頁)│││││││A:到在打給我。││││││││B:一樣在那嗎。││││││││A:我不知道,因為昨天是我朋友││││││││去的,今天他不在。││││││││B:好。││││├────┼────┼─────┼───────────────┼─────┼────┤││100年5│14:25│0000000000│A:喂,你現在到哪了,我直接過│100年度聲│100年度│││月8日││江耀禮│去。│監字第201│偵字第43│││││↑│B:我在梅林國小。│號(100年│43號第47│││││0000000000│A:好,我馬上到。│度警聲搜字│頁│││││李秀展││50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表五:被告游美淑販賣毒品之通聯譯文(依本院於101年8月14日及9月4日之勘驗內容記載)。
┌──┬────┬────┬─────┬───────────────┬─────┬────┐│編號│日期│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1│100年6│21:15:21│0000000000│A(女聲):喂。│100年度聲│雲警螺偵│││月11日││(游美淑)│B:喂。│監字第269│字第1001│││││↑│A:喂。│號(100年│000561號│││││0000000000│B:姐仔。│度警聲搜字│卷第43頁│││││李進財│A:嘿,怎樣?│第511號卷│││││││B:你在哪裡?│第15頁至第│││││││A:我喔?要去找人一下。│16頁)│││││││B:要去找人喔?││││││││A:嘿。││││││││B:我要來找你而已說。││││││││A:ㄏㄚˋ?││││││││B:想要來找你說。││││││││A:唷?要不然現在來啊。││││││││B:不知你、ㄏㄚˋ?││││││││A:現在來啊?││││││││B:你那裡等我一下,我現在從大││││││││林過去。││││││││A:ㄏㄚˊ?││││││││B:我在大林啦,我母親開刀。││││││││A:唷?││││││││B:嘿啊。││││││││A:是怎樣?││││││││B:她那、那、那、厚、那毛病很││││││││多。就剛才先開那個膽有沒有││││││││?││││││││A:喔。││││││││B:她那膽、膽發炎還有結石。││││││││A:好啦,到時再講啦。││││││││B:好啊好啊。啊你在那裡?││││││││A:嘿。││││││││B:好、好、好。││││││││(通話結束)││││├────┼────┼─────┼───────────────┼─────┼────┤││100年6│21:49:53│0000000000│(電話鈴聲)│100年度聲│雲警螺偵│││月11日││(游美淑)│A(女聲):喂。│監字第269│字第1001│││││↑│B:我到了。│號(100年│000561號│││││0000000000│A:你到了喔?│度警聲搜字│卷第43頁│││││李進財│B:嘿。│第511號卷│││││││A:要不然你來南聖宮(音譯)這│第15頁至第│││││││裡。要不然、要不然你在那裡│16頁)│││││││等一下啦。我等一下馬上就回││││││││去。││││││││B:還要很久嗎?││││││││A:不會啦。││││││││B:好啦、好啦。││││││││A:因為我這裡來接一個朋友而已││││││││。││││││││B:好啦好。││││││││(通話結束)│││├──┼────┼────┼─────┼───────────────┼─────┼────┤│2│100年6│11:51:9│0000000000│(電話鈴聲)│100年度聲│雲警螺偵│││月22日││(游美淑)│A(女聲):喂。│監字第269│字第1001│││││↑│B:喂,姐仔。│號(100年│000561號│││││0000000000│A:嗯。│度警聲搜字│卷第56頁│││││徐明興│B:你在幹什麼?│第511號卷│││││││A:沒啊。│第15頁至第│││││││B:嗯?│16頁)│││││││A:沒啊。││││││││B:同樣那?││││││││A:嗯。││││││││B:是喔?││││││││A:嘿。││││││││B:可以1人跑一半?││││││││A:ㄏㄚˊ?││││││││B:跑一半。││││││││A:我等一下要出去再打給你。││││││││B:我就是要上班,才叫你一人跑││││││││一半。││││││││A:嘿啊,等一下我要出去再打給││││││││你。││││││││B:嗯,軟的。││││││││A:ㄏㄚˋ?││││││││B:軟的。││││││││A:軟的喔?││││││││B:我10分鐘就到。││││││││A:好。││││││││B:麻煩你。││││││││(通話結束)││││├────┼────┼─────┼───────────────┼─────┼────┤││100年6│12:5:5│0000000000│(電話鈴聲)│100年度聲│雲警螺偵│││月22日││(游美淑)│(背景音:(男聲1)靠夭,在你│監字第269│字第1001│││││↑│前面而已啦。(男聲2)好啦。)│號(100年│000561號│││││0000000000│A:喂。│度警聲搜字│卷第56頁│││││徐明興│B:喂,姐仔,我在這裡。│第511號卷│││││││A:好。│第15頁至第│││││││(通話結束)│16頁)││├──┼────┼────┼─────┼───────────────┼─────┼────┤│3│100年6│21:28:22│0000000000│(電話鈴聲)│100年度聲│雲警螺偵│││月23日││(游美淑)│A(女聲):喂,你好。│監字第269│字第1001│││││↑│B:喂,姐仔。│號(100年│000561號│││││0000000000│A:嘿。│度警聲搜字│卷第59頁│││││徐明興│B:啊你在睡喔?│第511號卷│││││││A:沒咧。│第15頁至第│││││││B:啊有空嗎?│16頁)│││││││A:有啊。││││││││B:同樣嗎?││││││││A:你要來、來和我聊天泡茶喔?││││││││B:嘿啊。││││││││A:好啊,剛好朋友在這裡泡茶,││││││││要不然來啊。││││││││B:要去哪?││││││││A:嗯、ㄟ、你就、你就...││││││││B:斗六?││││││││A:斗六哪裡?││││││││B:嗯,夜市這裡?受天宮(音譯││││││││)這裡。││││││││A:嗯,這樣你來大崙好嗎?││││││││B:喔,好啊好啊。││││││││A:好好...││││││││B:好,我知。││││││││A:因為我……(聽不清楚)剛下││││││││來。││││││││B:好。││││││││A:好。││││││││(通話結束)││││├────┼────┼─────┼───────────────┼─────┼────┤││100年6│21:45:33│0000000000│(電話鈴聲)│100年度聲│雲警螺偵│││月23日││(游美淑)│A:喂。│監字第269│字第1001│││││↑│B:喂,姐仔,我到了。│號(100年│000561號│││││0000000000│A:到了喔,好、好...│度警聲搜字│卷第59頁│││││徐明興│B:嘿。│第511號卷│││││││A:好。│第15頁至第│││││││(通話結束)│16頁)│││├────┼────┼─────┼───────────────┼─────┼────┤││100年6│21:49:28│0000000000│B:喂。│100年度聲│雲警螺偵│││月23日││(游美淑)│A:喂,你在哪裡,我怎麼會沒看│監字第269│字第1001│││││↓│到你?│號(100年│000561號│││││0000000000│B:萊爾富啊。│度警聲搜字│卷第59頁│││││徐明興│A:對啊,我剛從那裡過來,我怎│第511號卷│││││││麼會看向加油站這裡,我就沒│第15頁至第│││││││看到你啊?│16頁)│││││││B:靠夭,我坐在萊爾富的桌上這││││││││裡。││││││││A:厚,拜託,你也出來外面。││││││││B:呵(笑聲),好啦,姐仔你在││││││││哪裡?││││││││A:加油站啦,你騎過來啦。││││││││B:好啦好啦。││││││││(通話結束)│││├──┼────┼────┼─────┼───────────────┼─────┼────┤│4│100年6│2:48:10│0000000000│(電話鈴聲)│100年度聲│雲警螺偵│││月24日││(游美淑)│B:喂?喂?│監字第269│字第1001│││││↑│A:喂,怎樣?│號(100年│000561號│││││0000000000│B:姐仔喔?│度警聲搜字│卷第33頁│││││薛鎮平│A:怎樣?│第511號卷│││││││B:找你好嗎?│第15頁至第│││││││A:...好啦。│16頁)│││││││B:哪裡?││││││││A:大崙。││││││││B:ㄏㄚˋ?││││││││A:大崙啦。││││││││B:好,我到馬上打給你。││││││││A:好啦。││││││││B:好。││││││││(通話結束)││││├────┼────┼─────┼───────────────┼─────┼────┤││100年6│3:7:42│0000000000│(電話鈴聲)│100年度聲│雲警螺偵│││月24日││(游美淑)│(背景音:(男聲)萊爾富那裡。│監字第269│字第1001│││││↑│……轉過去,你是在等什麼?)│號(100年│000561號│││││0000000000│A:喂。│度警聲搜字│卷第33頁│││││薛鎮平│B:到了。│第511號卷│││││││A:好。│第15頁至第│││││││B:萊爾富那裡。│16頁)│││││││(通話結束)│││└──┴────┴────┴─────┴───────────────┴─────┴────┘附表六:被告游美淑無罪部分之通聯譯文(依本院於101年8月14日及9月4日之勘驗內容記載)。
┌──┬────┬────┬─────┬───────────────┬─────┬────┐│編號│日期│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1│100年6│15:2:41│0000000000│(電話鈴聲)│100年度聲│雲警螺偵│││月12日││(游美淑)│B:喂。│監字第269│字第1001│││││↑│A(女聲):喂,你好。│號(100年│000561號│││││0000000000│B:姐仔,我 阿源 (音譯)。│度警聲搜字│卷第53頁│││││游順源│A:嗯。│第511號卷│││││││B:嘿。啊那個、另一種黑油還有│第15頁至第│││││││嗎?還有別的黑油?卡車吃的│16頁)│││││││那種黑油。││││││││A:有。││││││││B:有喔?啊要去、要去哪裡?││││││││A:麥當勞後面。││││││││B:那個雲林路、還是、還是哪一││││││││間?││││││││A:嘿。││││││││B:好、好,我馬上到,OK,好。││││││││(通話結束)││││├────┼────┼─────┼───────────────┼─────┼────┤││100年6│15:11:41│0000000000│(電話鈴聲)│100年度聲│雲警螺偵│││月12日││(游美淑)│A(女聲):喂。│監字第269│字第1001│││││↑│B:姐仔,我、我在麥當勞停車場│號(100年│000561號│││││0000000000│這裡喔。│度警聲搜字│卷第53頁│││││游順源│A:後面啦。│第511號卷│││││││B:嘿嘿,對,停車場。│第15頁至第│││││││A:好、好...│16頁)│││││││B:好、好...││││││││(通話結束)│││├──┼────┼────┼─────┼───────────────┼─────┼────┤│2│100年6│12:51:16│0000000000│(電話鈴聲)│100年度聲│雲警螺偵│││月27日││(游美淑)│(背景音:(男聲)回去後面那裡│監字第269│字第1001│││││↑│有沒有,我說給、我說給誰聽?我│號(100年│000561號│││││0000000000│說給誰聽……)│度警聲搜字│卷第33頁│││││張良榮│A(男聲):喂。│第511號卷│││││││(背景音:(男聲)我說給...)│第15頁至第│││││││A:喂。│16頁)│││││││B:喂,景仔(音譯)喔?││││││││A:ㄟ。││││││││B:找姐仔啦。││││││││A:誰?││││││││B:進仔(音譯)啦。││││││││A:ㄏㄚˋ?││││││││B:進仔啦。││││││││A:嘿。││││││││B:嘿啊,啊我要找你啊。││││││││A:喔。││││││││B:啊你是否辦法過來,我們這邊││││││││下雨下成這樣。││││││││A:是喔。││││││││B:嘿啊,有辦法嗎?││││││││A:喔我、一人一半路啦。││││││││B:給我拿兩桶酒來一下好嗎?││││││││A:是好啊,啊但、但、但是看看││││││││、看看是否可以一人一半路?││││││││B:你人在哪裡啦?││││││││A:我、我在斗六街上啊。││││││││B:斗六街上喔,要不然...││││││││A:嘿啊。││││││││B:要不然來交流道那裡好不好?││││││││A:ㄟ...我看看。││││││││B:石榴交流道啦。││││││││A:好啦好啦好啦。││││││││B:現在喔!││││││││A:啊?││││││││B:你多久會到?││││││││A:現、現在、現在出發咩。││││││││B:啊你多久會到?你給我一個時││││││││間,我開、我這裡雨下很大,││││││││我才有辦法預測時間開過去。││││││││A:這樣喔?││││││││B:你...││││││││A:嘿...嗯....││││││││B:怎樣?││││││││A:我...差不多10分鐘啦。││││││││B:10分鐘你會到?││││││││A:嘿啦。││││││││B:啊我跟你說喔,兩桶私製的米││││││││酒喔,啊...││││││││A:好啦好啦好啦。││││││││B:啊、啊1罐那個,啊那、到、││││││││到時我跟你講啦。││││││││A:好啦。││││││││B:你給我用純的,不要給我那個││││││││喔。││││││││A:好啦。││││││││B:好、好、好。││││││││(通話結束)││││├────┼────┼─────┼───────────────┼─────┼────┤││100年6│13:4:56│0000000000│(電話鈴聲)│100年度聲│雲警螺偵│││月27日││(游美淑)│A(男聲):喂。│監字第269│字第1001│││││↑│B:嘿,景仔(音譯)。│號(100年│000561號│││││0000000000│A:嘿。│度警聲搜字│卷第33頁│││││張良榮│B:啊到哪裡了?│第511號卷│││││││A:要、要過去了。│第15頁至第│││││││B:現在才剛要過來而已喔?│16頁)│││││││A:嘿啊,ㄏㄡ。││││││││B:靠夭,我是在、厚、人家在趕││││││││時間哩。你多久會到..││││││││A:好啦。││││││││B:ㄏㄚˊ?││││││││A:你在哪裡啦?││││││││B:我在這福懋啦。││││││││A:好啦、好啦,你、很快就到啦││││││││。││││││││B:ㄏㄚˋ?││││││││A:很快就到啦。││││││││B:福懋這裡有一間seven有沒有││││││││?││││││││A:ㄏㄚˋ?││││││││B:福懋的seven你知道嗎?││││││││A:知道啦。││││││││B:你多久會到啦?人家在趕時間││││││││。││││││││A:很快就到咩。││││││││B:人家還要去外地哩。好,ㄏㄡ││││││││,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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