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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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8月1日釋放,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60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3月24日入監,101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1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至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11日上午9時許,因甲○○手臂插有注射針筒1支昏迷倒臥在嘉義市○區○○○街民生公園廁所內,經警獲報到現場後,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所採尿液經送長榮大學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安非他命濃度32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240ng/ml及嗎啡濃度13166ng/ml乙節,有被告所簽立之送驗尿液同意書(見警卷第16頁)及長榮大學101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0頁)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或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除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並另有如事實欄所述由檢察官起訴且由法院判刑處罰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歷經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殊為不該,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歷次刑罰而記取教訓,且其須同時施用二種毒品止癮,顯然毒癮程度非輕,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可知如不經一定時期與社會隔離,實無法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並與其他販賣、施用毒品者斷絕往來,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一名甫七個月的幼子、從事面膜業務員暨其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自被告身上扣得,惟針筒內之液體是否為毒品、是否係被告拿來供作本件犯罪之用,誠屬有疑,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