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孟儒選任辯護人林重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85、1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孟儒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孟儒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自民國96年間迄101年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以發放借款名片或友人介紹方式,趁附表所示之人急需資金週轉、急迫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後,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由雲林縣警察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孟儒位於雲林縣○○鎮○街里○○路○○○號住處搜索,扣得多張借款人簽立之本票、支票及借款名片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 蘇學清黃祈宏黃俊 豪指證歷歷,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第000018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黃祈宏之身分證及工作證影印本以及 洪信榮耀榮 工程行開立之支票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所貸予被害人等之金錢與收取之利息,利率分別高達90%、108%、324%,當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再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5次重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係以本院對重利犯行如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多半為累犯,被告之刑度過高,被告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未予以考量,此部分量刑理由與事實不符為由,然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尚無爭執。惟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重利犯行對被害人財產造成損失、紊亂社會經濟秩序,經營放貸之時間長達3、4年、放款金額共計約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請求還款方式尚屬和平等情,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各次重利犯行有期徒刑2月,且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8月,原審雖未及斟酌被告和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乙節,但上開量刑因素並非原審對被告各次刑度宣告上之唯一考量,難謂生有重大影響,故原審量刑並無何違法失當之處,而上訴人僅對於原審之量刑爭執刑度過輕,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於89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為金錢利益所蒙蔽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和本案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見本院二審卷第43頁、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而被告亦顯示真摯悔意並表示不會再從事放貸,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重利罪部分獲有不法利益,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緩刑之教誨,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從而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温文昌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及計息方式│借款擔│││││││保品│├──┼────┼────┼──────┼────────────┼───┤│01│蘇學清│97年中旬│蘇學清位於雲│借款10萬元,約定每10天計│10萬元│││││林縣虎尾鎮頂│息1次,每期利息9,000元(│本票2│││││溪里過溪58-2│年利率324%)。│張、身│││││號住處││分證影│││││││本│├──┼────┼────┼──────┼────────────┼───┤│02│蘇學清│99年年底│蘇學清位於雲│借款12萬元,約定每10天計│12萬元│││││林縣虎尾鎮頂│息1次,每期利息10,800元│本票2│││││溪里過溪58-2│(年利率324%)。│張、身│││││號住處││分證影│││││││本│├──┼────┼────┼──────┼────────────┼───┤│03│黃祈宏│97年10月│雲林縣土庫鎮│借款8萬元,實拿7萬2千元│8萬元││││18日│往斗南鎮的某│,約定每個月計息1次,每│本票1│││││間小吃部│期支付6、7千元利息(年利│張、身││││││率至少90%)。│分證、│││││││工作證│││││││影本│├──┼────┼────┼──────┼────────────┼───┤│04│洪信榮│99年11月│被告位於雲林│借款10萬,約定每個月計息│10萬元│││(由黃俊│25日│縣虎尾鎮光復│1次,每期支付利息9仟元(│支票1│││豪出面借││路582號租屋│年利率108%)│張(票│││款)││處││號0393│││││││18)│├──┼────┼────┼──────┼────────────┼───┤│05│洪信榮│99年12月│被告位於雲林│借款7萬,約定每個月計息1│7萬元│││(由黃俊│3日│縣虎尾鎮光復│次,每期支付利息7仟元(│支票1│││豪出面借││路582號租屋│年利率120%)│張(票│││款)││處││號0391│││││││3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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