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95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9550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林宜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伍佰元,逾期延滯金之計付以三期計算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宜珊於民國094年03月03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伍佰元,以三期為計算上限。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24739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099年0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伍佰元。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