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𨺓松訴訟代理人 何書橋 被告 簡家棟簡宗欽 被告 林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1年09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簡家棟即簡宗欽、林鈞翔二人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權利範圍18045分之5000)及同段130地號(權利範圍18045分之5000)、145地號(權利範圍18045分之5000)之土地,於民國93年12月20日所為設定登記抵押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被告林鈞翔應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3年上地登1字第112480號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對被告簡家棟即簡宗欽前已依執行程序取得鈞院核發之100年司執字第35722號債權憑證,被告簡家棟即簡宗欽應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89,758元及利息。原告幾經積極催討,被告簡家棟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簡家棟之財產所得,始知被告簡家棟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130地號、145地號之土地,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93年上地登1字第112480號收件字號設定2,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林鈞翔。查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高額擔保抵押債權登記,並無實質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僅係為避免伊財產被強制執行,增加消極財產以削弱原告債權之總擔保,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以迂迴方式達到規避清償債務目的,致原告無法就該不動產取償,實為不正之脫法行為。被告林鈞翔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3年12月20日設定抵押權時僅為21歲,依一般常理,顯無資力可提供200萬元予被告簡家棟。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號、130地號、14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林鈞翔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司執字第35722號債權憑證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簡家棟、林鈞翔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簡家棟、林鈞翔二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簡家棟積欠原告本金589,75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司執字第35722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簡家棟與被告林鈞翔二人無實質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迂迴方式達到規避清償債務目的,由被告簡家棟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債權200萬元而登記予被告林鈞翔,致原告無法就被告簡家棟之系爭土地執行受償,已危害原告債權求償之權利,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本件被告簡家棟與被告林鈞翔二人之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及設定抵押權之真意存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同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鄉○○段○○○○號、130地號、14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林鈞翔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司執字第35722號債權憑證影本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查,被告簡家棟、林鈞翔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註:被告簡家棟部分,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1年08月21日寄存於中庄警察派出所,已於同年08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林鈞翔部分,於101年08月17日送達,由被告母親 簡碧霞 代被告收受)。而查,被告簡家棟、林鈞翔於101年09月11日言詞辯論時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因此,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為被告簡家棟,其與被告林鈞翔既然無實質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得請求被告林鈞翔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塗銷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被告簡家棟所有權之情形。惟被告簡家棟顯然怠於行使上述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被告簡家棟權利,並另依據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簡家棟即簡宗欽、林鈞翔二人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130地號、145地號之土地,於93年12月20日所為設定登記抵押擔保貳佰萬元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林鈞翔應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3年上地登1字第112480號於93年12月20日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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