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275號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自強 等人間因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八0八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前開土地及建物謄本所列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正被告李**之正確姓名及住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亦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李**之正確姓名。次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判命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1808建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並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自強所有。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同類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7,000元,而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66.8平方公尺,經核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為9,507,600元(計算式:166.8平方公尺×57,000元/平方公尺=9,507,600元),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為780,000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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