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賭博、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前科;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嗣經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經評估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2月12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接續執行前開偽造文書案所判處徒刑
3月,迄96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所處徒刑,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與其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6月23日出監;詎仍未知所戒慎,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4日17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16日4時30分許,因他案通緝中,在台北市○○○路與梧州街口為警緝獲,甲○○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1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嗣經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經評估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2月12日出所並接續執行前開偽造文書案所判處徒刑3月,於96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嗣經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經評估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2月12日出所並接續執行前開偽造文書案所判處徒刑3月,於96年
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暨斟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