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積欠牌照稅及多筆交通違規罰單未繳,遭警方查扣該車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月19日18時30分許之前當日某時點,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見鄰居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認有機可趁,持屬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拆下竊取9F-6130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改懸掛於其所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上行駛。嗣於99年3月2日凌晨1時15分許,甲○○駕駛其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時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上揭竊得之2面車牌。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證明乙○○於警詢中取回失竊之上開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等供述文書,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6月24日準備及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並無有何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遭竊之情節在卷,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幀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均屬之,且祇須著手行竊之時有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螺絲起子前端主要部分為質地堅硬之鐵質所做成,係為社會一般大眾皆所知悉者,在客觀上自具有危險性,持以行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之性質,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固屬可議,惟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後者刪除),比較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係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上揭宣告刑之2分之1,並依原宣告刑諭知之標準,定其減刑後刑期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認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緩刑,縱被告行為時係在修法前,仍一律適用新法)。
四、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既未扣案,事隔多年,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