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原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中華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中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亦明知未取得上開文件不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竟基於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間起至107年2月間止之不詳時間,駕駛貨車載運數量不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傾倒至 許忠鵬 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低窪處,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嗣許忠鵬(業經原審以其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知悉上情後,乃與朱中華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朱中華依許忠鵬指示,駕駛小怪手於106年12月間起至107年2月間止,將0000號土地上已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整理推平,而為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嗣因許忠鵬另提供0000地號土地予 朱進財 (業經原審以其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朱進財於107年3月12日越界倒入鄰地地主 宋東正 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上,經宋東正當場發現並拍照檢舉,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朱中華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許忠鵬於警詢時之供述否認其證據能力,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審卷第73頁)。查證人許忠鵬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傳聞證據,而許忠鵬於原審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79頁背面起),其證詞亦非認定被告朱中華犯罪事實所必要,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中華固坦承曾駕駛怪手、俗稱小山貓之剷土機、貨車等車輛、機具至0000號土地,且曾於106年12月及107年2月間數次至0000號土地上整理,並有看到0000號土地上有營建廢棄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知道營建廢棄物未經許可,不可任意清除、處理,伊會去許忠鵬的0000號土地是因為許忠鵬跟伊說水管破掉,要接水管。伊到過許忠鵬0000號土地3次,106年12月間1次、107年2月間2次,第1次是許忠鵬找伊去把0000號土地上的木頭、雜草、石頭移除並且推平土地,但伊把水管挖壞了,才拍照請水電行朋友修理,但朋友說無法第一時間來幫忙,所以是許忠鵬自己來把水管弄好。第2次、第3次做的內容也是一樣,0000號土地上的水管本來是明管,但是不知為何被掩蓋,所以伊會把木頭、雜草、石頭移除並且推平土地,有挖過的部分都會推平,在伊整理之前,土地就有推平過的痕跡,而且土地上都有碎石、磚塊,直接就在地面上;伊只是跟地主借地暫時放伊的機器而已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朱忠華辯稱:被告朱中華只是駕駛小怪手在0000號土地上進行清除雜草、雜物、亂石等細部修整工作,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處理行為,許忠鵬確實有叫被告朱中華去0000號土地修理水管、整地,證人 鄧呈祿 亦於原審證述被告朱中華為許忠鵬工作之始末及內容;朱進財並沒有看到被告朱中華傾倒的當下,且其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其立場有偏頗之虞;許忠鵬亦未目睹被告朱中華傾倒廢棄物,與本案亦有利害關係,其證詞與朱進財亦有差異,難僅憑其2人之供述認定被告朱中華罪嫌;且被告朱中華駕駛至0000號土地的是小怪手,土地這麼大片,工作量太大;證人朱進財又說土地上有塑膠垃圾,應該是土地已經傾倒廢棄物後,就被他人隨意丟垃圾,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朱中華嫌疑等語。經查:
(一)0000地號土地為共同被告許忠鵬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證人宋東正所有之事實,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5頁);被告朱中華、共同被告許忠鵬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亦明知未取得上開文件不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為被告朱中華、許忠鵬所不爭執;又共同被告許忠鵬於106年初、106年8月間提供0000號土地,由共同被告 莊正勲 、朱進財分別載運、傾倒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瀝青廢料、營建廢棄物至0000號土地,朱進財亦有將0000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予以整地填平,嗣朱進財於107年3月12日傾倒營建廢棄物時,因越界倒至鄰地,經鄰地地主宋東正拍照報警查獲等事實,有共同被告許忠鵬、朱進財、莊正勲於原審、證人宋東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可按,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查獲違反傾倒廢棄物案照片、朱進財所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萬榮鄉公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附件簽、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環境保護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附件稽查工作紀錄單、現場稽查照片(見警卷第39-10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筆錄暨現場照片、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花蓮縣政府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見核交卷第39-51、55-57、61、75頁)、花蓮縣萬榮鄉公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附件花蓮縣萬榮鄉私有土地遭民眾陳情查報表現場照片、花蓮縣環境保護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附件現場稽查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32-137、139-1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進財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是因為在許忠鵬0000號土地附近施工才認識許忠鵬,伊有倒好的土在許忠鵬的土地,後來許忠鵬說土地以後要蓋房子,可以倒營建的硬石塊,伊才陸續有去倒7台多,因為堆了很多車,類似小山丘,伊還自己花錢請怪手來整地,一趟要給怪手6千元、拖板車3千元;許忠鵬曾請伊整過2次地,許忠鵬叫伊去伊才會去;小山丘不是家庭垃圾,是打的磚塊;在傾倒營建廢棄物之前,0000號土地樣貌是凹下去的窪地,如同案發後清除還原後的照片,嗣傾倒營建廢棄物、填平後,才比旁邊的水溝還要高。許忠鵬要伊幫忙整地時,伊有看到土地上都有不是伊倒的營建廢棄物,是包含RC磚塊、石塊,伊有問許忠鵬是誰倒的,許忠鵬說是朱中華倒的,許忠鵬說本來要找朱中華來整平,因為沒找到朱中華所以找伊,因為營建廢棄物已經堆成小土堆,而且許忠鵬的親戚在附近辦喪事需要停車,而且要把低窪處填起,所以許忠鵬才找伊來整平。朱中華是伊以前工作上有接觸過,伊認識,朱中華是從事打除、拆除工程。在伊陸續傾倒營建廢棄物至0000號土地的期間,有在0000號土地看過朱中華大約3次,第一次有看到朱中華的貨車、怪手、小山貓機具在0000號土地上,貨車大約是3.5噸或更大,伊還有看到旁邊有已經傾倒在地上的營建廢棄物土堆,大部分是碎磚、碎牆,3.5噸的貨車已經足以載運伊看到在地上的營建廢棄物,第二次伊看到朱中華在0000號土地上時,怪手跟小山貓也在,也有看到不是伊傾倒的營建廢棄物土堆在旁邊,第三次看到朱中華在0000號土地上時,怪手、小山貓在旁邊,也有看到不是伊傾倒的營建廢棄物土堆,這次伊有詢問朱中華傾倒的界線到哪裡,因為許忠鵬並沒有講過地界,0000號土地跟鄰地又無自然界線,朱中華有告訴伊大概的界線位置。而且在伊陸續傾倒、整平0000號土地的期間,因為0000號土地上都是營建廢棄物的碎石,所以沒有長草,和朱中華提出照片中的樣貌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背面至第206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伊與朱中華以前有一起工作過,因而認識。106年8月左右,伊在西林整理伊的地,有放好的土,許忠鵬就來問伊土還要不要,如果不要是否可以給他,伊說好並幫他載到他指定的土地;後來許忠鵬對伊說,0000號土地的凹坑必須回填,要給小孩蓋房子,需要填硬塊的石頭和土,包括天然碎石、磚塊,所以伊才載運拆除房子產生的碎石去傾倒。許忠鵬也有找過朱中華去整地,但是朱中華後來好像沒接電話,許忠鵬就來問伊是否可以找怪手去整平那些堆置的碎石等物,伊請別人的怪手去整平1次,費用伊出;伊倒的東西是土3台、廢棄物為2、2、0.5台;伊當時就發現裡面的東西變的很多,不只伊之前倒的那些,多出來挖馬路的瀝青,還有一些打下來的磚塊等語(見核交卷第35-37頁)。
(三)依證人朱進財上開證詞,其就如何認識朱中華、許忠鵬、如何載運營建廢棄物至許忠鵬之0000號土地傾倒、整平、見到有非其傾倒之營建廢棄物等情均大致相符;而證人朱進財與被告朱中華僅因先前工作時認識,未有何仇怨糾紛,其就自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自始供認不諱,無推諉卸責之情,其於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均可明確算出自己傾倒在0000號土地為7台多(見核交卷第36頁背面、原審卷第199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偽構陷被告朱中華之動機;而被告朱中華於證人朱進財於原審當庭指稱在0000號土地上見過被告朱中華3次及每次朱中華身旁之車輛、機具後,亦自承確實如證人朱進財所述,且見面時被告朱中華所有之貨車、小山貓等機具也有在0000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足認證人朱進財之證詞確屬有據,可信度可高。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忠鵬於原審證稱:朱進財來倒時伊不認識朱中華。伊只知道伊跟朱進財買土方倒土,其餘營建廢棄物不記得是誰倒的;伊只是看到朱中華的車子在那邊打平廢棄物,但不知道是誰倒的土,朱中華用小怪手,順便去用水;所以有請朱中華去把土堆打平,朱中華也願意。伊因為0000號土地上水管破裂,由鄧呈祿找朱中華去修理的事情,只有發生過一次;伊有看到朱中華的車子載廢棄物,伊沒有看到他進去倒,只看到怪手進去弄水管,順便打平,那是一大堆;朱中華好像跟伊老婆說要拿進去倒,伊老婆跟他說不要進去倒,已經超過界線了(見原審卷第180頁背面、第181頁);當時是朱中華打電話跟伊說0000號土地上的水管破了,伊才會找鄧呈祿去修理(見原審卷第184頁背面);朱中華幫伊整廢棄物一大堆,伊跟朱中華說你去弄水管,順便把那些東西打平,當時伊隔壁親家辦喪事,需要停車,那邊高低不平;伊沒有給朱中華錢,伊跟他說順道;土到底是誰來倒的伊不知道是朱中華還是朱進財,伊叫朱中華幫伊打平,他就願意,他也會害怕是他還是朱進財,所以幫伊打平;伊看到朱中華在伊土地上時,地還沒有打平,看到他的車子有2台在那邊,還沒有倒,現場還有1台小的怪手(見原審卷第192頁背面至194頁);除此之外,伊沒有要朱中華在0000號土地處理其他事情(見原審卷第185頁)等語。
(五)證人即被告許忠鵬之配偶 鄭瑞惠 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不認識朱中華。朱中華有與其配偶於某天傍晚駕駛貨車停在伊住處,當時伊不知道他是誰,他在門口喊,說他要去倒,伊問他要倒什麼東西,應該沒地方可以倒,他沒有回應就離開了,伊配偶許忠鵬做什麼事都不會告訴伊,伊就不管了,但之後伊有把這件事轉述給許忠鵬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94-198頁)。
(六)被告朱中華於107年4月2日警詢中自承:伊於106年12月底與107年2月初在0000號土地上整地,是地主許忠鵬請伊到該處整地,因許忠鵬在該處填土,地面不平,所以請伊在該處把原本的地面整平,他來找伊跟伊口頭談,當時談怪手整地是1小時900元;第一次106年12月月底伊去整地時,有道路刨除後的瀝青、柏油以及泥土碎石。第二次看到的是一般土壤以及牆壁拆除後的水泥塊,我們通常統稱B4料、B5料;伊第一次、第二次去的時候,就看到地面上有這些東西了;當時看到上開瀝青、泥土碎石及一般土壤及牆壁拆除後的水泥塊大直徑20公尺左右,寬度不清楚;伊當時使用伊本人的怪手去整地,伊2次整地時許忠鵬也都有在場交代工作之後才離開;107年2月中旬,當時伊使用小怪手在整地,可能是伊當時在裝原本土地上的石頭,也可能是要把怪手載運離開;伊107年2月中旬整地時所駕駛之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是捷舜工程公司的車輛,該公司負責人為伊太太 金美琴 ,公司有另外一台3噸半的小貨車;伊是好心幫許忠鵬整地,現在工錢都還沒有拿到,伊知道倒廢棄物是違法的,伊也是清理整地小塊的瀝青石頭等語(見警卷第27-29頁);其於107年8月13日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106年12月、107年2月伊有到0000地號去整地,是許忠鵬叫伊去整地的,本來是凹凸不平的泥土,伊過去時原本土地上就有一堆碎石、紅磚之建築廢棄物之類,他叫伊把這些東西用小怪手填到低窪處,伊有空就去做,全部大概做了一週;伊知道不能亂倒營建廢棄物,想說剛好有工作做,許忠鵬也沒說那些廢棄物是去哪裡拿來的;伊是去整地的等語(見核交卷第15頁)。
(七)基上各節,被告朱中華先於警詢時明確承認有依許忠鵬之指示於106年12月、107年2月間駕駛小怪手在許忠鵬之0000號土地上,整理泥土碎石及牆壁拆除後的水泥塊等營建廢棄物等情甚為明確,相隔4月後,再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承認上情不諱,參酌被告朱中華迭稱知道傾倒廢棄物之違法性(見警卷第29頁、核交卷第15頁、原審卷第73頁背面),且其於98年、100年、105年12月間均曾因非法清理營建廢棄物之犯行為警查獲,並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47號、101年度訴字第28號、106年度原訴字第4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3份(見原審卷第49-5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面對警方及檢察事務官之調查時,應知事涉刑責,倘如其所辯僅單純在0000號土地上單純停放小怪手等車輛及受託修理水管,其極力自清,說明原委唯恐不及,豈有先後2次一致說明地主許忠鵬如何請伊整地填平低窪處、廢棄物種類等情節,反而毫未提及所辯上情之理;又佐以證人許忠鵬前述確有向被告朱中華表示請其去0000號土地整理廢棄物,有看過被告朱中華將廢棄物整平等語,足認被告於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朱中華於106年12月間起至107年2月間止,依許忠鵬之指示將0000號土地上已傾倒之營建廢棄物予以整理填平,且2人間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另依依證人許忠鵬及鄭瑞惠之證詞,許忠鵬確有見到被告朱中華之車輛載運廢棄物一事,且證人鄭瑞惠亦有見到被告朱中華與其配偶曾於某天傍晚駕駛貨車停在伊住處,喊說他要去倒等情,而被告朱中華亦自承確有駕駛貨車與證人鄭瑞惠對話一事(見原審卷第198頁背面),再佐以證人朱進財前開證述於106年8月間起至107年2月間止其傾倒營建廢物期間,曾3次在0000號土地上看到被告朱中華,且旁邊都有非其傾倒之營建廢棄物等情,而被告朱中華亦自承確實有在0000號土地多次遇到證人朱進財,且其貨車、挖土機、小山貓等機具也有在該處等情(見原審卷第206頁),衡情倘非被告朱中華確有在0000號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其又何須甘冒被查緝之危險,依許忠鵬指示為其整理推平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且未收取任何費用,故綜合上開事證,亦堪認被告朱中華確有於106年8月間起至107年2月間止之不詳時間,載運營建廢棄物至0000號土地傾倒之事實。
(八)被告朱中華及辯護人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1.被告朱中華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朱中華數次至0000號土地上整理土地都只是為了整理水管云云。然此與被告朱中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證稱:是許忠鵬叫伊去0000地號去整地等情相悖,亦與證人許忠鵬前述證稱有請被告朱中華至0000號土地將堆置之廢棄物整平,並無委由被告朱中華做其他處理,僅因被告朱中華通知其0000號土地水管破裂才有請鄧呈祿去修水管等語不符,且證人許忠鵬、鄧呈祿於原審均一致證稱:有請被告朱中華協助修理水管的事情只有1次等語,與被告朱中華所辯數次均是受許忠鵬所託整理水管才整理土地云云亦不一致,足見被告朱中華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況被告朱中華自承:0000號土地上的水管,原本是明管(裸露而非掩埋在土地裡之意),不知為何被掩蓋,所以伊去整理,不小心挖破水管才請人來修理等語,足見水管破裂前其已在0000號土地上整地,因不小心才挖破水管,為其整地時之偶發事件,無礙於被告朱中華上揭清理廢棄物犯行之認定,證人鄧呈祿於原審證稱許忠鵬有要伊弄水管,伊沒空,叫被告朱中華將水管附近的草清空、接好水管,朱中花有小怪手,我的是大台怪手,沒有付錢給被告朱中華等情(見原審卷第186頁、第188頁背面),以及被告朱中華所提出水管破裂之照片數幀(見原審卷第85-89頁),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朱中華之認定。
2.辯護人為被告朱中華辯稱:駕駛不可能駕駛小怪手將廢棄物整平等語,惟被告朱中華於警詢時供稱:伊使用小怪手整地(見警卷第2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許忠鵬叫伊把這些東西用小怪手填到低窪處,伊有空就去做,全部大概做了一週;(問:...你是負責用小怪手把它整平到上開土地的人?)是的(見核交卷第15頁)等語;參以證人鄧呈祿於原審結證稱:依被告提出小怪手之照片,如在0000號土地整地,所需時間大約4至5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足見被告縱然駕駛小怪手,並非不能整地,僅較耗時而已,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3.被告朱中華於原審辯稱:伊是跟鄭瑞惠說「水管修好了」,可能是鄭瑞惠聽錯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98頁背面)。然依前揭證人鄭瑞惠所述:朱中華是喊說他要去倒,伊問他要倒什麼東西,應該沒地方可以倒,他沒有回應就離開了等語,而「水管修好了」與「要去倒」之字數、語音、文義差距均甚大,難認有何誤聽之虞;辯護人雖為被告朱中華辯稱:被告當時是用母語說「那邊空地上的水管及雜草都用好了,我玉里的工程準備要開工了,這幾天有空的時候,被告會把空地上的機械裝備全部載到玉里了,麻煩妳幫我和妳先生講一聲」,因2人對話距離約7至8公尺,當時她坐在房內好像在看電視,沒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然此與被告朱中華於原審所辯僅說「水管修好了」,差異甚大,倘若被告朱中花欲告知鄭瑞惠水管修好、玉里開工、麻煩跟鄭瑞惠先生講等數項事務,又見鄭瑞惠在房內看電視,豈有不下車呼叫,告知鄭瑞惠上情使其了解之理,足見此部分所辯實屬牽強而難採信。
4.被告朱中華雖辯稱:伊之機具會在0000號土地只是因為伊要找地方放而已云云。然依被告前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可認其非單純停放車輛而已;另證人鄧呈祿、朱進財均證稱:被告朱中華是從事打石、拆除工程之工作等語,足見被告朱中華因其工作關係確有營建廢棄物之來源;況被告朱中華對於其告知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進財傾倒廢棄物之範圍一節,辯稱是清理水管時鄰地駕駛耕耘機的人告知云云,然被告朱中華如單純停放車輛及沿著靠近大馬路之土地2側修理水管,則靠近宋東正之鄰地側堆滿廢棄物之處並無水管,鄰地之人又何以要特別告知地界?所辯與常情不合,無可採信。
5.證人許忠鵬於原審雖證稱:廢棄物不知道是朱中華還是朱進財倒的,所以有請朱中華去整平廢棄物等語,佐以被告許忠鵬於原審自承確實曾委託有傾倒營建廢棄物之共同被告朱進財去將0000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整平等語,足見許忠鵬主觀認知上因知悉被告朱中華、朱進財2人都有傾倒營建廢棄物,故會分別請其2人去將土地上廢棄物整平,此觀被告朱中華自承未曾自被告許忠鵬處收取金錢等語即明,以其等所稱彼此不熟識之情形,被告朱中華何須甘冒遭查緝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風險為許忠鵬整地,卻分文不收?顯係因被告朱中華亦有傾倒營建廢棄物,故願受地主指示將土地上廢棄物整平甚明。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忠鵬、朱進財雖均為本案之共同被告,然許忠鵬、朱進財於原審均明確坦承犯行,並無憑空捏造事實誣陷被告朱中華之必要,且彼等若有意諉責於被告朱中華,又豈會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朱中華傾倒的當下等語,是依彼等證詞,佐以被告朱中華之自白、證人鄭瑞惠之證詞等相關事證,被告朱中華確有事實欄一之犯行應可認定。
6.辯護人為被告朱中華辯稱其學歷不高、智識不足而不知自己所為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查被告朱中華自偵查之初迭次自承知悉傾倒、整平廢棄物之違法性(見警卷第29頁、核交卷第15頁、原審卷第73頁背面),參以被告朱中華前於98、100、105年間均曾因營建廢棄物之非法清理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朱中華對於本案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認識有何欠缺之處,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朱中華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清除」及「處理」,依同法第36條第2項所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自該當於上開規定第4款之「清除」行為;而將廢棄物倒入壕溝內予以填平整地,亦該當上開第4款之「處理」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06年台上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朱中華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載運營建廢棄物至0000號土地上傾倒之行為,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清除」行為;嗣被告朱中華就傾倒在1932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予以推平整地,自該當上揭規定之「處理」行為甚明。辯護人為被告朱中華辯稱其行為不構成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三)核被告朱中華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朱中華與許忠鵬就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就被告朱中華傾倒廢棄物而為廢棄物清除之犯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被告許忠鵬亦有犯意聯絡,無從認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四)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本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朱中華就事實欄所載106年8月間至107年2月間止之不詳時間之非法清除行為,與106年12月間至107年2月間止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時間密接,且均係於許忠鵬所有之0000號土地上,多次反覆實行非法清除、處理之行為,應係基於集合犯意為之,依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一罪。
(五)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故①、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倘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因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即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惟②、相對地,(一)、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如已起訴及未經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此時案件之全部事實不容割裂,法院自應合一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僅就被告朱中華於106年12月間至107年2月間與許忠鵬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起訴,惟被告朱中華另於106年8月間至107年2月間所為載運、傾倒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依前揭說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辯護人辯稱被告朱中華於106年8月間至107年2月間所為載運、傾倒等清除廢棄物之行為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在法院審理範圍云云,尚有未合。
(六)被告朱中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1.被告朱中華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1年度訴字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以101年度聲字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103年3月2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2.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申言之,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3.茲審酌被告朱中華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10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警惕行止,然其明知不得非法清理廢棄物,仍為本件犯行,且犯罪情狀非輕,足以反應其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前揭解釋意旨,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且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朱中華上訴猶否認前揭犯行,本院前已說明其所辯各節均無足採之理由,且被告朱中華於106年8月間至107年2月間所為載運、傾倒等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中華之素行、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廢棄物種類、造成環境影響之侵害結果等情節,其於本件偵查之初坦承部分犯行,惟嗣後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而0000號土地上廢棄物均清除完畢,有花蓮縣政府環境保護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附件現場查核照片(見原審卷第155-157頁)附卷可參,復參酌被告朱中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工程包商,月收入約6萬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朱中華有期徒刑2年,已經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考量之事項,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其實際所得均應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查被告朱中華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據其供稱許忠鵬並未給付任何金額等語(見警卷第29頁),而被告朱中華非法載運、傾倒之營建廢棄物之具體數量不明,現場廢棄物亦已清除完畢,難以認定被告朱中華有如何之犯罪所得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朱中華用以清理廢棄物之車輛或小怪手等物,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一般而言其價值甚高,倘將之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徐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