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上訴人 朱中華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
李巧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朱中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自民國106年8月間起至107年2月間止,駕駛大貨車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至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同案被告 許忠鵬 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第0000號土地)低窪處傾倒而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並自106年12月間起至107年2月間止,與許忠鵬共同將上開土地已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整理推平,而為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集合犯關係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原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予以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2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伊之犯罪事實及起迄時間係自106年12月間起至107年2月間止與許忠鵬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原判決卻擴張為自106年8月間起至107年2月間止,伊單獨非法清除廢棄物及與許忠鵬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而一併加以論罪科刑,顯逾起訴犯罪時間及事實範圍而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不當。
㈡、依卷附證人即同案被告 朱進財 於偵查中之證詞,本件案發當時係許忠鵬及朱進財另行僱用他人在前述第0000號土地上進行推平、整地之工作,且證人 鄧呈祿 (即上訴人表弟,從事修水管工作)亦證稱:自106年12月間起至107年2月間止,伊僅受僱於許忠鵬,為其從事在第0000號土地上清除雜草、雜物、亂石等細部修整工作,並無將上開雜物推平至低凹(窪)處等語,況以伊所有「小怪手」之規模及作業能量,亦無法將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推平至低窪處回填。而同案被告許忠鵬、朱進財因與伊具有利害關係,立場顯有偏頗,且其2人之證述亦互有齟齬,自不得採為伊犯罪之證據。原判決未察,遽採其2人之供述作為不利於伊之證據,而論伊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殊有可議。
㈢、本件係因伊所有之機具及車輛均無停放處所,適鄧呈祿要伊幫忙修理水管,伊乃利用義務幫忙之機會以換取日後免費停放車輛及機具在上述第0000號土地上。至朱進財雖稱其曾於
106年8月間起至106年12月間止看見伊在第0000號土地上,然此係因伊當時適在附近工作,暫時將機具及車輛停放於上述第0000號土地上,當時伊僅係去上址土地保養停放之車輛或看顧機具而已,並非在該處進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工作,原審未予詳查釐清,遽引用朱進財之證詞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失當云云。
三、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及判斷之事項,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之內容雖稍有參差或出入,本許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後,捨其雜蕪而僅採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性之一部據以裁判,此項關於斟酌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心證,本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苟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亦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其確有於10
6年12月間起至107年2月間止依許忠鵬之指示,駕駛小怪手在系爭第0000號土地上,整理泥土碎石及牆壁拆除後的水泥塊等營建廢棄物等情不諱,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忠鵬、朱進財、 莊正勲 、(即告發人及鄰地所有人) 宋東政 、鄧呈祿及(即許忠鵬配偶) 鄭瑞惠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情節,以及卷附如原判決第
4頁及第8頁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清除」及「處理」,依同法第36條第2項所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2、3款規定,其中「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上訴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前述第0000號土地上傾倒,自該當於上開規定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而將廢棄物倒入壕溝內或低窪處予以填平整地,亦該當上開第4款所稱之「處理」行為。本件第一審同案被告朱進財與上訴人係因先前工作時認識,並未有何仇怨糾紛,其就自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始終供認不諱,並未推諉卸責而受判處罪刑,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受罰之風險而構陷上訴人之動機。且上訴人於朱進財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上開第0000號土地上見過上訴人3次,及每次上訴人身旁之車輛、小山貓等機具也都在前述第0000號土地上等語時,亦自承確有上情無訛,是朱進財所為證詞確屬有據,應可憑採。再參酌上訴人迭稱其知道任意傾倒廢棄物係違法,且其前於98年、100年及105年12月間均曾因非法清理營建廢棄物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第一審法院刑事判決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衡以許忠鵬證稱其確曾向上訴人表示請其至前述第0000號土地整理廢棄物,有看過上訴人將廢棄物整平等語,足認上訴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又上訴人曾以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第0000號土地傾倒一事,亦經許忠鵬及鄭瑞惠證述明確。衡諸常情,倘上訴人並未在上開第0000號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則其又何須甘冒被查緝之危險,無償依許忠鵬指示為其整理推平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因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單獨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及與許忠鵬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無訛,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3行至第9頁第22行)。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其係至系爭第0000號土地整理水管及停放車輛、機具,且其所有之「小怪手」不可能將廢棄物整平等語,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上訴人因學歷不高、智識不足而不知其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云云,何以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9頁第23行至第12頁第12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㈡、㈢所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辯詞,而據以指摘原審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合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其效力仍及於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例如集合犯、結合犯、接續犯等)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法院自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上訴人就其事實欄所載於106年8月間起至107年2月間止之不詳時間內所為之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行為,與本件起訴書所載自106年12月間起至107年2月間止之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行為,時間密接,且均係於許忠鵬所有之上開第0000號土地上,在客觀上多次反覆實行非法清除、處理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集合犯之犯意為之,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集合犯一罪。而檢察官雖僅就上訴人自106年12月間起至107年2月間止與許忠鵬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起訴,惟上訴人另自106年8月間起至107年2月間止所為載運、傾倒等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既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合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等旨,已就本件何以應將上訴人所為全部非法清除及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一併予以審究之理由詳為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第13頁24行至第15頁第12行),核其此部分所為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㈠所云,猶謂原判決擴張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犯罪時間及犯罪事實之範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亦非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四、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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