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忠鵬選任辯護人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莊正勲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被告 朱進財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朱中華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戊○○、丁○○、乙○○、甲○○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亦明知未取得上開文件不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戊○○亦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戊○○於民國106年初某日,與丁○○約定,由丁○○無償提供花蓮縣○○鄉○○村道路刨除工程施作中,所刨除之路面瀝青廢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供戊○○作為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下稱1932號土地)低窪處回填之用,戊○○與丁○○即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犯意,由丁○○於同年年初期間,委由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未經合法回收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體積共約21立方,分3輛貨車載運送往戊○○所提供之1932號土地上,傾倒而回填至1932號土地之低窪處,而共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㈡、戊○○承前犯意,於106年8月間某日,與乙○○約定,由乙○○無償提供工地拆除建物後之碎石、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供回填1932號土地之用,戊○○與乙○○即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由乙○○向工地以載運1車次(約3.5噸之貨車)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向工地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自不同工地取得拆除建物後所生之營建廢棄物,而分別於106年11、12月間載運2車次、於107年初載運2車次、於107年3月12日載運半車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此部分不足1車次之數量故未向工地收費),共計收取1萬2,000元之對價,並分別將上開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先後傾倒而回填至戊○○所提供之1932號土地低窪處,復依戊○○之指示,多次雇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怪手將1932號土地上傾倒堆置之廢棄物予以整平,而共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㈢、甲○○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10
6年8月間至107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載運數量不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傾倒並回填至戊○○所提供之1932號土地低窪處,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嗣戊○○知悉甲○○傾倒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亦承前犯意,與甲○○共同基於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由甲○○依戊○○指示而於10
6年12月間至107年2月間,數次將1932號土地上已傾倒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整理推平,而共同為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㈣、嗣因乙○○於107年3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082-M2號)自小貨車載運約半車數量之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至1932號土地傾倒時,誤倒至緊鄰之鄰地(號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經鄰地地主丙○○當場發現而拍照報警檢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法調查,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丁○○、乙○○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駕駛怪手、俗稱小山貓之剷土機、貨車等車輛、機具至1932號土地,且曾於106年12月及
107年2月間數次至1932號土地上整理,並有看到1932號土地上有營建廢棄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知道營建廢棄物未經許可,不可任意清除、處理,伊會去被告戊○○的1932號土地是因為被告戊○○跟伊說水管破掉,要接水管。伊到過被告戊○○1932號土地3次,106年12月間1次、107年2月間2次,第1次是被告戊○○找伊去把1932號土地上的木頭、雜草、石頭移除並且推平土地,但伊把水管挖壞了,才拍照請水電行朋友修理,但朋友說無法第一時間來幫忙,所以是戊○○自己來把水管弄好。第2次、第3次做的內容也是一樣,1932號土地上的水管本來是明管,但是不知為何被掩蓋,所以伊會把木頭、雜草、石頭移除並且推平土地,有挖過的部分都會推平,在伊整理之前,土地就有推平過的痕跡,而且土地上都有碎石、磚塊,直接就在地面上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甲○○只是駕駛小怪手在1932號土地上進行清除雜草、雜物、亂石等細部修整工作,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處理行為,戊○○確實有叫被告甲○○去1932號土地修裡水管、整地,證人乙○○並沒有看到被告甲○○傾倒的當下,而且被告甲○○駕駛至1932號土地的是小怪手,土地這麼大片,工作量太大,證人又說土地上有塑膠垃圾,應該是土地已經傾倒廢棄物後,就被他人隨意丟垃圾,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嫌疑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戊○○、丁○○、乙○○有於上揭時、地,由被告戊○○提供1932號土地,被告乙○○、丁○○分別載運、傾倒、回填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瀝青廢料至1932號土地,被告乙○○並有將1932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予以整平,被告戊○○亦有指示被告甲○○將1932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予以整平,嗣被告乙○○於107年3月12日傾倒營建廢棄物時,因誤倒至鄰地,經鄰地地主拍照檢舉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查獲違反傾倒廢棄物案照片、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萬榮鄉公所107年3月22日 萬鄉 農字第1070004792號函暨附件簽、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26日花環廢字第1070006913號函暨附件稽查工作紀錄單、現場稽查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暨現場照片、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5日鳳地測字第1070004880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花蓮縣政府108年02月18日府建管字第1080019851號函、花蓮縣萬榮鄉公所108年5月17日萬鄉環字第1080008207號函暨附件花蓮縣萬榮鄉私有土地遭民眾陳情查報表現場照片、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8年5月20日花環廢字第1080013947號函暨附件現場稽查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8年5月22日鳳警偵字第1080006586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戊○○、丁○○、乙○○此部分之犯行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因為在
戊○○1932號土地附近施工,才認識戊○○,戊○○有向伊買過好的土,倒在1932號土地,後來戊○○說之後要蓋房子,需要倒營建廢棄物的硬石塊,伊才陸續有去傾倒,期間戊○○還曾經2次要伊幫忙把傾倒的營建廢物整平,伊還自己花錢請怪手來整地。在傾倒營建廢棄物之前,1932號土地樣貌是凹下去的窪地,如同案發後清除還原後的照片,嗣傾倒營建廢棄物、填平後,才比旁邊的水溝還要高。戊○○要伊幫忙整地時, 伊有 看到土地上都有不是伊倒的營建廢棄物,是包含RC磚塊、石塊,伊有問戊○○是誰倒的,戊○○說是甲○○倒的,戊○○說本來要找甲○○來整平,因為沒找到甲○○所以找伊,因為營建廢棄物已經堆成小土堆,而且戊○○的親戚在附近辦喪事需要停車,而且要把低窪處填起,所以戊○○才找伊來整平。甲○○是伊以前工作上有接觸過所以認識,甲○○是從事打除、拆除工程工作。在伊陸續傾倒營建廢棄物至1932號土地的期間,有在1932號土地看過甲○○大約3次,第一次有看到甲○○的貨車、怪手、小山貓機具在1932號土地上,貨車大約是3.5噸或更大,伊還有看到旁邊有已經傾倒在地上的營建廢棄物土堆,大部分是碎磚、碎牆,3.5噸的貨車已經足以載運伊看到在地上的營建廢棄物,第二次伊看到甲○○在1932號土地上時,怪手跟小山貓也在,也有看到不是伊傾倒的營建廢棄物土堆在旁邊,第三次看到甲○○在1932號土地上時,怪手、小山貓在旁邊,也有看到不是伊傾倒的營建廢棄物土堆,這次伊有詢問甲○○傾倒的界線到哪裡,因為戊○○並沒有講過地界,1932號土地跟鄰地又無自然界線,甲○○有告訴伊大概的界線位置。而且在伊陸續傾倒、整平1932號土地的期間,因為1932號土地上都是營建廢棄物的碎石,所以沒有長草,和甲○○提出照片中的樣貌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6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曾供述:伊與甲○○以前有一起工作過,因而認識。因為戊○○對伊說,1932號土地的凹坑必須回填,要給小孩蓋房子,需要填硬塊的石頭和土,包括天然碎石、磚塊,所以伊才載運拆除房子產生的碎石去傾倒。戊○○也有找過甲○○去整地,但是甲○○後來好像沒接電話,戊○○就來問伊是否可以找怪手去整平那些堆置的碎石等物,伊當時就發現裡面的東西變的很多,還有不是伊之前倒的拆除打下來的磚塊等語(見107年度核交字第87
8號卷第35至37頁)。經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與其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前後一致,且並無違背事理、常情之處,況證人乙○○與被告甲○○僅先前工作時認識,未見有何仇怨糾紛,而證人乙○○就自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又始終坦承,其所為犯行又與被告乙○○之行為無涉,而非共同正犯,無推諉卸責可能,未見有需刻意誣陷被告甲○○之動機,復經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更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偽構陷被告乙○○之誘因,是堪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可信度甚高。而被告甲○○亦於審理中自承確實如證人乙○○所述,彼此曾經在1932號土地上見過
3次,且見面時被告甲○○所有之貨車、怪手、小山貓等機具也有在1932號土地等語,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為真。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審理中證以:伊與甲○○不熟。
伊不知道營建廢棄物土堆是甲○○還是乙○○倒的,所以有請甲○○去把土堆打平,甲○○也願意。伊因為1932號土地上水管破裂,由辛○○找甲○○去修理的事情,只有發生過一次,當時是甲○○打電話跟伊說1932號土地上的水管破了,伊才會找辛○○去修理,伊也跟甲○○說順便把土地打平,一大堆的廢棄物,是甲○○幫伊弄平,除此之外,伊沒有要甲○○在1932號土地處理其他事情。伊曾經看過甲○○在1932號土地上,當時甲○○的兩台車子也在,地還沒整平,還有一台小怪手。107年2月間,伊從外縣市回來有看到甲○○在1932號土地上打平廢棄物,是用小怪手。甲○○曾經載廢棄物來跟伊配偶庚○○說要去倒,伊配偶有跟甲○○說不要進去倒,已經超過界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181頁、192頁背面至194頁)。而證人即被告戊○○之配偶 鄧瑞惠 於審理中證述:伊不認識甲○○。甲○○有與其配偶於某天傍晚駕駛貨車到伊住處,在門口喊,跟伊說要去倒,伊問他要倒什麼,應該沒地方可以倒,他沒有回應就離開了,伊配偶戊○○做什麼事都不會告訴伊,伊就不管了,但之後伊有把這件事轉述給戊○○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
4至198頁)。查證人戊○○及其配偶鄧瑞惠未見與被告甲○○有何仇怨糾紛,且證人戊○○矢口否認自己有要求被告甲○○傾倒營建廢棄物乙節,對此部分之證述,證人戊○○、鄧瑞惠,除可能對相關內容有所隱瞞外,尚難認會積極虛捏而為反會自陷於罪之陳述,故其等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⒊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伊有於106年12月底
與107年2月初在1932號土地上整地,是地主戊○○請伊到該處整地,伊2次整地時戊○○也都有在場交代工作之後才離開,第一次106年12月月底伊去整地時,地上有道路刨除後的瀝青、柏油以及泥土碎石。第二次整地時還看到牆壁拆除後的水泥塊,伊通常統稱B4料、B5料,就是有一堆碎石、紅磚之建築廢棄物之類,戊○○要伊把這些東西用小怪手填到低窪處,伊有空就去做,因為使用小怪手一次挖掘的量比較少,但伊都沒有拿到工錢等語。故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實已清楚自承其有於本案上揭時、地,就1932號土地上所堆置之瀝青、營建廢棄物為推平整地之廢棄物處理行為。佐以證人戊○○上開證稱確有向被告甲○○表示請其去1932號土地整理廢棄物,且有看過被告甲○○將廢棄物整平等語,核與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內容一致,足佐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任意性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被告甲○○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辯稱:被告甲○○數次至1932號土地上整理土地都只是為了整理水管云云。然證人戊○○前已明確證稱有請被告甲○○至1932號土地將堆置之廢棄物整平,並無委由被告甲○○做其他處理,僅因被告甲○○通知其1932號土地水管破裂才有請辛○○去修水管等語,且證人戊○○、辛○○於本院審理中亦均一致證稱:有請被告甲○○協助修理水管的事情只有1次等語,與被告甲○○所辯數次均是受被告戊○○所託整理水管才整理土地云云並不相符,足見被告甲○○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1932號土地上的水管,原本是明管(裸露而非掩埋在土地裡之意),不知為何被掩蓋,所以伊去整理,不小心挖破水管才請人來修理等語,足見水管破裂僅其整理土地時之偶發事件,與其於水管破裂前原本即在1932號土地上整地,及水管修好數月後仍至1932號土地整地之行為均無涉,而水管破裂修理水管一事亦無礙於被告甲○○上揭處理廢棄物犯行之認定甚明。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又為其辯稱駕駛不可能駕駛小怪手將廢棄物整平等語,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惟證人辛○○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依被告提出小怪手之照片,如在1932號土地整地,所需時間大約4至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背面),足見被告縱然駕駛小怪手,並非「不能整地」,僅較耗時而已,辯護人所辯自無足採憑。再俗稱「小山貓」之推土機,其作用即在於可將土推平,恰適於前開被告甲○○整平廢棄物之用。綜上,被告甲○○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地為1932號土地上廢棄物之處理犯行已堪認定。
⒋又證人鄧瑞惠前亦清楚證稱被告甲○○有對其說要去傾倒等
語,被告甲○○亦於審理中自承確有駕駛貨車與證人鄧瑞惠對話一事等語;佐以證人乙○○前開證述於傾倒營建廢物至1932號土地期間,曾3次在1932號土地上看到被告甲○○,且旁邊都有已經傾倒之營建廢棄物等語,加以被告甲○○亦於審理中自承確實有在1932號土地多次遇到證人乙○○,且其貨車、挖土機、小山貓等機具也有在該處等情,足認被告甲○○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期間至1932號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之事實。被告甲○○雖辯稱:伊是跟鄧瑞惠說「水管修好了」,是鄧瑞惠聽錯聽成「要去倒」,而機具會在1932號土地只是因為伊要找地方放而已云云。然查「水管修好了」與「要去倒」之用語語音、文義差距均甚大,難認有何誤聽之虞,被告甲○○所辯實屬牽強而難採信。又證人辛○○、乙○○於審理中分別證稱:被告甲○○是從事打石、拆除工程之工作等語,足見被告甲○○確實會因其工作而有營建廢棄物之來源。而貨車、挖土機、小山貓等機具本身均價值非低,所有人自會妥善保管,難認會隨意停放在他人土地上,且被告自己本人又待在1932號土地上,難認只是單純停放機具。況被告甲○○尚可積極指示被告乙○○傾倒廢棄物之範圍,被告甲○○雖又辯稱是清理水管時鄰地駕駛耕耘機的人告知等語,然苟如被告甲○○所辯僅沿著靠近大馬路之土地側處理水管,則靠近鄰地側堆滿廢棄物之處並無水管,鄰地之人又何以要特別告知地界?所辯自相矛盾,均無可採。再證人戊○○於審理中證述時曾稱:廢棄物不知道是甲○○還是乙○○倒的,所以有請甲○○去整平廢棄物等語,佐以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確實曾委託有傾倒營建廢棄物之被告乙○○去將1932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整平等語,足見被告戊○○主觀認知上係因知悉被告甲○○、乙○○2人都有傾倒營建廢棄物,故會分別請其等2人去將土地上廢棄物整平,此觀被告甲○○自承未曾自被告戊○○處收取金錢等語,參以其數次至被告戊○○之土地上整理,卻分文不收,以其等於審理中稱彼此不熟識之情形,被告甲○○所為何來?顯係因自己亦有傾倒營建廢棄物,故而願意受地主指示將土地上廢棄物整平甚明。綜上堪認被告甲○○確有載運營建廢棄物至1932號土地上傾倒而為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犯行無訛。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可能是他人傾倒垃圾云云,僅為辯護人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甲○○明知營建廢棄物未經許可不得任意傾倒、整平,
仍基於己意而為上揭載運傾倒廢棄物、並將廢棄物推平整地之行為,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甚明。被告甲○○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甲○○學歷不高智識不足而不知自己所為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知悉傾倒、整平廢棄物之違法性,參以被告甲○○前於98、100年間均曾因營建廢棄物之清理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判處罪刑確定,復於105年間因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難認被告甲○○對於本案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認識有何欠缺之處,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
⒍綜上,被告甲○○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丁○○、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清除」及「處理」,依同法第36條第2項所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自該當於上開規定第4款之「清除」行為;而將廢棄物倒入壕溝內予以填平整地,亦該當上開第4款之「處理」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06年台上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戊○○、乙○○、丁○○,分別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共同行為決意,而由被告乙○○、丁○○分別載運廢棄物至1932號土地上低窪處傾倒之行為,自均該當於上揭規定之「清除」行為;被告甲○○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載運廢棄物至1932號土地上傾倒之行為亦同;嗣被告乙○○、甲○○並分別基於與被告戊○○之共同行為決意,就傾倒在1932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予以推平整地,自該當上揭規定之「處理」行為甚明。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不構成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等語,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乙○○、甲○○、丁○○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戊○○與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戊○○與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戊○○與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處理廢棄物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就被告甲○○傾倒廢棄物而為廢棄物清除之犯行部分,起訴書並未載明有犯意聯絡,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被告戊○○亦有犯意聯絡,故無從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故本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基於同一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而先後數次傾倒及整平廢棄物之行為,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基於同一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而先後數次傾倒及整平廢棄物之行為,及被告被告戊○○基於共同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而持續提供土地,與被告丁○○、乙○○、甲○○共同先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均屬集合犯,各為一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分別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就被告戊○○上揭犯行部分漏未論列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惟其分別與被告乙○○、丁○○、甲○○共同為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而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清理廢棄物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保障被告戊○○之訴訟上權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再就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所為載運、傾倒等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起訴書雖漏未論列,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清理廢棄物犯行間,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爭點整理時聲請傳喚被告戊○○到庭作證而為主張,而經本院依法審理,此犯罪事實擴張部分,本院自應依法判決。
㈥、累犯部分⒈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
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烱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
度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1年度訴字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56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103年3月2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與本案罪質同一,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丁○○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參酌被告丁○○本案為載運傾倒瀝青廢料之行為主體、傾倒廢棄物種類為瀝青、傾倒數量等行為情節,客觀上並有導致環境危害之情狀,難認其行為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乙○○、甲○○、丁○○本案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分別提供土地、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廢棄物種類、數量、造成環境影響之侵害結果等行為情節,兼衡被告乙○○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行為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起訴書所載及本院補充告知罪名之犯行,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乙○○、丁○○、甲○○犯後業於108年5月間協力將1932號土地上本案上開廢棄物均清除完畢,業經被告丁○○之辯護人具狀陳報,並有花蓮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
8年6月12日花環廢字第1080016830號函暨附件現場查核照片(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附卷可參,而回復本案其等行為造成之環境侵害,復參酌被告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目前與配偶仰賴老人年金生活,且甫因心臟問題開刀;被告丁○○二專之智識程度,已婚,有
2未成年子女及配偶需扶養,受雇做工,月收入約3萬5,00
0元;被告乙○○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工程小包商,月收入約6至7萬元,需扶養配偶及因車禍受傷之弟弟;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
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工程包商,月收入約6萬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又本院衡酌被告戊○○、丁○○、乙○○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犯後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乙○○、丁○○2人尚積極努力清除1932號土地上本案廢棄物,且清除完畢如前所述,而盡力回復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本案犯後均已有悔悟,且有積極彌補本案犯行造成環境損害之真摯努力,足認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等3人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為如主文所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3人均能僅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參酌其等3人各自行為情節、對犯行所生損害回復之參與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其實際所得均應沒收。
㈡、查本案被告乙○○向工地取得之營建廢棄物,係工地以每車支付3,000元之價格之對價將營建廢棄物交由被告乙○○清除,是以被告乙○○清除本案營建廢棄物共4.5車之所得,共計1萬2,000元(0.5車部分無證據證明工地有交付對價予被告乙○○,且經被告乙○○陳述因未滿1車故並未向工地收取對價等語,故此部分無從認定有所得),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前揭規定,仍應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另支付怪手等費用,因屬犯罪行為之成本,依前揭立法意旨,犯罪所得沒收並不扣除成本,故仍就其所得全額為沒收之諭知,不因犯罪成本而受影響。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鄭咏欣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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