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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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仲樺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
12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仲樺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妨害臨時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報到日期更正為「民國99年9月21日(原定報到日期為99年9月20日,因逢『凡那比』風災,改定於99年9月21日報到)」、第4行之「即通報人」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及海軍陸戰隊學校99年9月29日海陸校總字第0990001917號函、台北市後備指揮部100年1月3日後北市動字第1000000005號函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妨害臨時召集罪。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於酒店從事行政工作,與外婆、母親同住,不依臨時召集令於指定時間報到,妨害國家兵員召集及兵役之管理,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5124號被告鄧仲樺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61巷7號(另案在押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仲樺為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99年9月20日,前往高雄市○○區○○路3號海軍陸戰隊學校報到之海軍回役第007號臨時召集令之應召員,該召集令業於同年月8日經其外祖母即通報人 鄧高女媚 代收後,已於同月18日輾轉由其母 鄧麗玉 交與鄧仲樺收受,鄧仲樺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未報到。
二、案經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鄧高女媚、鄧麗玉供證屬實,並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海軍陸戰隊學校臨召人員報到成果回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實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檢察官周治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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