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71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26日下午3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經國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⑴於99年3月26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重新設定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不慎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乙○○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經國分行帳戶內;⑵於99年3月26日晚間9時14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扣款錯誤,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動作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8,993元至乙○○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經國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乙○○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提領一空。嗣甲○○、丙○○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之指述。
(三)中國信託銀行99年4月9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4665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甲○○、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然考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犯法禁,所得亦僅有3,000元,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