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何軒
張明雄許裕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何軒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明雄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裕琳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後述:被告許裕琳既然與被告張明雄、林何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起著手實施傷害告訴人即證人 林柏農 (下逕稱其名)之犯行,雖許裕琳尚未及傷害林柏農,但被告張明雄、林何軒既然已達傷害既遂之程度,被告許裕琳依責任共同原則,自也構成傷害既遂之犯行。被告許裕琳辯稱其被警察擋住,沒打到林柏農云云,容屬誤會。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335號被告 林何軒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8巷6弄12號居臺北市○○區○○路2段372巷101弄6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明雄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372巷101弄6號1樓居臺北市○○區○○路2段320巷36弄4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裕琳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372巷101弄16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何軒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4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8月2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牯嶺街交叉口附近,因處理第三人 陳瑩琪 與林柏農之保證債務糾紛與林柏農發生爭執,竟與張明雄及許裕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林柏農,致其受有前額擦傷瘀血、後枕血腫、左臉下頷多處擦傷瘀血、右前胸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柏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明雄之│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自白││├──┼──────┼────────────────┤│2│被告林何軒之│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自白││├──┼──────┼────────────────┤│3│被告許裕琳之│坦承有上前要毆打告訴人林柏農,且│││供述│混亂中左手有被抓傷,惟否認有打到││││告訴人,足認被告許裕琳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之事實。│├──┼──────┼────────────────┤│4│告訴人林柏農│遭被告3人毆打之事實。│││指述││├──┼──────┼────────────────┤│5│證人 陳清財 、│被告3人係因處理證人陳瑩琪與告訴│││陳瑩琪之證述│人林柏農之債務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6│聯合醫院和平│告訴人受傷之事實。│││院區99年8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張明雄、林何軒、許裕琳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林何軒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1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筌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