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仲達選任辯護人黃瑞明律師
余若凡律師 謝昆峯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2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於99年度交訴字第65號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鄧仲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鄧仲達於民國98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同向右前方由 林柏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林柏仁車倒地而受有身體右膝、右足、左膝、左上臂、手肘及前臂受有紅腫、破皮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林柏仁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鄧仲達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為適當救護,亦未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機車騎士 蔡松翰 記下車號告知林柏仁後,經林柏仁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鄧仲達於本院99年12月30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柏仁、目擊證人蔡松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7286號卷第9至13頁、第14至16頁、第44至47頁、99年度交訴字第65號卷㈠第27至37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
9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8月5日北市警勤字第09933992800號函及其所附110報案紀錄單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27286號卷第18至22頁、第24至29頁、第34頁及99年度交訴字第65號卷㈠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上前檢視或為何救護,復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前來即逕行離去,棄告訴人於不顧,且於偵審程序中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不宜輕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2千元,此有和解書
1張在卷可證,另衡酌被告為大學畢業,自國中二年級即至美國唸書,大學畢業後始回臺工作,及其智識、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上述,告訴人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張在卷(見99年度交訴字第65號卷㈡第35頁),又被告現患有精神分裂症,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參(見99年度交訴字第65號卷㈡第25頁),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