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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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坤田選任辯護人林衍鋒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坤田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魏坤田於民國99年3月3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街65之4號3樓住處內,因故與 蔡佩芳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至廚房取出其所有之菜刀1把,接續多次揮砍蔡佩芳,致蔡佩芳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左肩開放性傷口、左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前臂開戶放性傷口、髖及左大腿開放性傷口及右背、後頸部、左拇指、右食指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蔡佩芳為防衛自己身體之安全,因而取出白鐵折合式尖刀1把反擊,致魏坤田受有右手腕開放性傷口合併掌長肌肌腱部分斷裂、左手淺部撕裂傷、胸口擦傷、腹部表淺撕裂傷等傷害(蔡佩芳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佩芳則趁隙逃出魏坤田住處向外求救。
二、案經蔡佩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魏坤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坤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菜刀1把扣案可憑,復有現場及兇器照片4幀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左肩開放性傷口、左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前臂開戶放性傷口、髖及左大腿開放性傷口及右背、後頸部、左拇指、右食指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9年3月3日、同年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於99年3月8日、同年月11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第91頁、第92頁)。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學歷,有重度聽覺障礙(此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9頁),智識程度非高,因與告訴人溝通不良發生衝突,即持菜刀朝告訴人臉部、身體、四肢等部位揮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危害非輕,尤其告訴人因此在臉部、左肩、左上臂、後頸部、右背、胸部、右手及左手留下多處疤痕,危害非輕,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並參酌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核屬過輕,併此敘明。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為重度聽覺障礙人士,不擅言語,或有誤會,終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是辯護人所指情事,顯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以被告平日安份守己,因一時糊塗,誤觸法網,純屬偶發初犯,並努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只因告訴人索價過高而告吹,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本院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復未主動給付任何賠償金給告訴人,實難認上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