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0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74年1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案外人 徐寶珠 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74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於82年10月29日將抵押權內容變更為擔保其與案外人徐寶珠、丁○○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2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10月29日止,並辦妥他項權利移轉變更登記。嗣案外人丁○○應給付聲請人90,604元,及其中89,012元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725元未清償,有本院97執賢字第21581號債權憑證一件為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581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9月6日新院燉民政99司拍200字第19404號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丁○○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9月8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