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匡啟新辯護人許紅道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101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一案,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上午10時00.,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聖涵書記官吳揆滿通譯黃玉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匡啟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匡啟新於民國100年9月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該路與小東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致撞擊對向欲左轉由 林珮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林珮蓁受有右小腿近端鈍傷、腰背疑鈍傷或拉傷等之傷害(匡啟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匡啟新 於駕車肇事致林珮蓁受傷後,竟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並繪製現場圖,亦未協同配合將林珮蓁送醫救治,隨即駕車逕行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書記官吳揆滿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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