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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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仁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仁杉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鉤貳支、白色手套壹雙及黑色小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姜仁杉有麻藥、毒品、竊盜等前科,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6年11月9日入監服刑,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546號判處拘役40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刑期已於99年6月8日屆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悔悟,於99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攜帶其所有鐵鉤2支、白色手套1雙、黑色小手電筒1支,至臺北市○○區○○路3段192巷2弄7號,乘該公寓之樓梯間大門未上鎖,侵入該樓梯間,並以所攜帶鐵鉤開啟同號4樓頂樓加蓋 周德博 住處之大門門鎖後,侵入周德博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拉開書桌抽屜著手竊取物品之際,適為周德博發現而報警查獲,致未得逞,並為警扣得上開鐵鉤2支、白色手套1雙及黑色小電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姜仁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姜仁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德博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3頁),並有鐵鉤2支、白色手套1雙及黑色小手電筒1支扣案可憑,復有竊案現場勘察照片6幀及扣案物品照片3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至38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甫拉開被害人住處書桌抽屜著手行竊之際,即為被害人發現並報警查獲,屬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依卷附扣案物品照片所示,被告所攜帶之黑色小手電筒體積不大,且其所持鐵鉤2支之形狀細長,均尚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非屬兇器,且此部分已據蒞庭檢察官於99年12月23日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6年11月9日入監服刑,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546號判處拘役40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刑期已於99年6月8日屆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被害人發現報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甫假釋期滿,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入他人住宅欲竊取財物,已對被害人居家財物安全構成威脅,行為要有不該,惟其著手行竊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被害人報警查獲,被害人尚未有財物損失,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蒞庭檢察官具處求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鉤2支、白色手套1雙及黑色小手電鉗子1把,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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