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四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營業用大客車之安全玻璃、電視機映像管、加油機LCD顯示面板等物品(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三行「敲打統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382-FB、FT-921、FT-
992、FT-987、FT-928及FT-930號營業大客車之玻璃窗及加油機顯示面板等物」應更正為「敲打統聯公司所有詳如附表一所示七部營業大客車之玻璃窗、附表二所示電視機映像管及加油機LCD顯示面板等物」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併案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統聯公司解僱,心生不滿,竟持榔頭破壞告訴人所有營業用之大客車安全玻璃、電視機映像管及加油機LCD顯示面板等物(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高達新台幣四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之損失,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表一:
┌──┬─────┬─────────────────────┐│編號│車牌號碼│損壞物品名稱及數量│├──┼─────┼─────────────────────┤│一│三八一-F│車後玻璃一片。│││B││├──┼─────┼─────────────────────┤│二│三八二-F│前下方擋風玻璃一片、司機門玻璃兩片、右側車│││B│身玻璃六片。│├──┼─────┼─────────────────────┤│三│FT-九二│前下方擋風玻璃一片、車門玻璃一片。│││一││├──┼─────┼─────────────────────┤│四│FT-九二│前下方擋風玻璃一片。│││二││├──┼─────┼─────────────────────┤│五│FT-九八│前下方擋風玻璃一片。│││七││├──┼─────┼─────────────────────┤│六│FT-九二│上下方擋風玻璃各一片、左、右側車身玻璃各七│││八│片、司機門玻璃二片。│├──┼─────┼─────────────────────┤│七│FT-九三│上下方擋風玻璃各一片、右側車身玻璃六片、左│││○│側車身玻璃七片、司機門玻璃二片及車門玻璃一││││片。│└──┴─────┴─────────────────────┘附表二:
┌──┬────────────┬──────────────┐│編號│毀損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電視機映像管一組│裝設於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上。│├──┼────────────┼──────────────┤│二│加油機LCD顯示面板二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