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再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固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在規範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二級二審新制,如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則上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惟其再審之訴係本於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之事由而提起者,因涉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規定專屬原為第一審判決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再審原告所聲明不服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如並未經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判決,而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起訴者,縱再審原告係本於該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依前揭之說明,仍應專屬為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行政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查其中本於該條項第一款事由部分,本即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另本於該條項第十三款事由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判決可知,該事件並未經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之判決,依前開說明,亦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