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1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表人乙○○(董事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欄內事實概要、兩造爭點部分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受)羈押一年三個月又二十五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受)羈押一年二個月又二十八日」。另理由欄四第五行關於「自六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應更正為「自六十五年五月十二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