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 牛光祖 、 李保源 (以上二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及一年約三、四十歲之綽號「 阿生 」之不詳姓名者與一年約四十歲冒稱為「 方瑞達 」之成年男子,以共同之犯意聯絡,共謀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以牟取暴利,遂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底、八月初之間,先由乙○、「阿生」及冒名為「方瑞達」之成年人共同出資購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製造工具及原料,而後在嘉義縣○○鄉○○路○○○巷○弄○○號,由李保源承租該處作為製造工廠,由牛光祖與李保源在該工廠實際從事製造,製造過程分二階段,牛光祖與李保源僅負責製造至半成品,其製造過程係將原料「粉末」倒入玻璃筒,再將催化藥水及乙醚放入機器攪拌,其後以丙銅清洗再放進漏斗將藥水濾乾,即成半成品即乾燥粉品,俟製造半成品後即由甲○○將之載運至高雄縣鳥松鄉某處不詳地點之三樓製造,在四樓放置東西,再用吊鉤將半成品吊至樓上,由甲○○及綽號「阿生」之人將之加工精煉成成品即安非他命;計於八十年八月十日、同年八月十七日及十八日,分別製成半成品五‧五公斤、十公斤及三十公斤,而後再將之製造成數量不詳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牛光祖等人於製造過程中,並由 吳夏薇 以幫助之犯意,協助拿取原料及工具,以便於牛光祖非法製造(吳夏薇亦經同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另冒稱「方瑞達」者則負責聯絡,原料採購則由乙○負責,嗣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鄉○○路○○○巷○弄○○號上開製造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乙○、「阿生」及冒稱為「方瑞達」者等人所有,且供共同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製造工具、原料及安非他命半成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其中以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牛光祖於警、偵及一審與原審更審前之陳述為論據。然上訴人等不惟自始均否認犯罪,亦堅決否認共同被告牛光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稽之卷內資料,牛光祖於警訊時並未陳述其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來源。而偵查中訊以原料由誰運來﹖答:「乙○叫甲○○運來,配料由方瑞達運來」(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在一審訊以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為何人所買﹖則答:「不知何人買的,是方瑞達分批送過來的」(見一審一卷第一○四頁)。原審更審前為調查時,訊以事實到底如何﹖答:「製造材(原)料是甲○○從高雄載來乙○處(指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後庄二○○號),…然後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那地方將配料載到工廠製造」(見原審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卷第八十頁背面)。而就所製造之所謂安非他命半成品,究如何運至高雄提煉為成品時,牛光祖於警訊時初稱:「……我替他們製造安非他命都只是半成品而已,我做好之後,還要送到高雄綽號『 生仔 』(按:即「阿生」)那裡製造,第二次後才算成品」(似指由其本人運送,見警卷第二頁)。第二次警訊時,訊以你製造好安非他命半成品如何載到高雄繼續製造為成品,由何人負責接運﹖答:「……甲○○負責接運到高雄繼續製造,……他是在高雄負責把安非他命半成品提煉為成品之師傅,…」(見同上警卷第四頁背面)。在一審法院訊以三次均是甲○○運送﹖答:「不是,除 林某 外,還有方瑞達,是 方某 運送」(見一審一卷第一○五頁)。就其係受何人僱用時﹖牛光祖於警訊時稱:「我沒有與他們三人(指綽號 堯仔 、 方仔 、生仔)合夥經營,我是他們三人所僱用製造安非他命的製造師傅」(見警卷第二頁)。偵查中則稱:「是乙○僱用我,一個月三萬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於一審法院陳述房子是方瑞達所承租,錢(指房租)亦為方瑞達所支付。於訊及薪水是(否)方瑞達發給你﹖答:「是」(見一審一卷第一○五頁正面)。就其認識綽號「堯仔」、「方仔」、「生仔」三人之經過時,牛光祖於警訊時稱綽號「堯仔」、「方仔」、「生仔」之真實姓名均不清楚,綽號「方仔」另外又有綽號「 達仔 」,是其姊夫 李劍明 介紹認識的,而「生仔」的未曾見面,「堯仔」是「方仔」介紹認識的(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原審更審前與上訴人等經隔離訊問時(上訴人等均暫退至法庭外),訊以確定有「方瑞達」這個人嗎﹖答:「有,我有看過他的身分證」。訊以參與製造安非他命的,還有那些人﹖答:「方瑞達及綽號『石獅』的人」。訊以什麼人送製造安非他命之原、配料給你的﹖答:「原料、配料是方瑞達開貨車送來工廠給我及李保源,我們二人把原、配料搬○○○鄉○○村○○路○○○巷○弄○○號三樓,由我一個人製造,如果趕不出貨,李保源才幫我做」。再訊以你們都在做什麼東西﹖答:「方瑞達告訴我是在做染髮劑之仿冒品,如果被查獲,叫我講乙○及甲○○這二個人,就可以沒事」。訊以你們在中埔鄉製成之半成品,為何還要送去高雄縣○○鄉○○路綠莊巷二之三(三樓)、二之四(四樓)號﹖答:「方瑞達說我們在中埔鄉做的只是半成品,必須送去鳥松鄉那邊,才有機器製成成品,我被查獲後,有帶領警察去找到那個房子」(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四號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各云云。該牛光祖於警訊、偵查中、一審與原審更審前之供述,既不相一致,且另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李保源在其被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調查時亦供稱嘉義縣○○鄉○○村○○路○○○巷○弄○○號是其一人居住,租金一千五百元,做鞭炮賺錢。嗣命其與牛光祖對質時供承有幫忙牛光祖製造安非他命,將牛光祖製成之半成品拿去曬。訊以是誰僱你的﹖答:「方仔」,是「方瑞達」他叫我做,一個月給我一萬元,……。再訊以房租誰付﹖答:是「方仔」拿的(見原審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一九○、一九八、一九九頁訊問筆錄影本)。則上訴人等究有無參與犯罪,自生疑竇,原審僅憑共同被告牛光祖有瑕疵之供述,遽予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不免速斷,亦不足以昭折服。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甲○○將牛光祖製成之安非他命半成品載運至高雄縣鳥松鄉某處不詳地點之三樓製造,在四樓放置東西,再用吊鉤將半成品吊至樓上,由甲○○及綽號「阿生」之人將之加工精煉成成品即安非他命,其所憑之證據無非以共同被告牛光祖之供述為其論據。但牛光祖帶同刑警人員 吳振輝 查證結果,其所指之高雄縣○○鄉○○村○○路綠莊巷二號房屋(見一審二卷第一○三頁及原審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一四九頁),並無其事,原判決理由僅以牛光祖此部分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惟尚難以其嗣後於一審法院之指認有誤,遽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云云,並未記載認定上訴人甲○○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㈥說明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下稱藥檢局)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藥檢壹字第○○二三三七號函附之檢驗成績書載明檢體編號1經檢驗結果,查扣之不透明白色塑膠瓶內容類白色結晶及塊狀物,呈Ephedrine(麻黃素)陽性,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一種原料,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固有上開之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按。但亦僅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一種原料,牛光祖究有無製成安非他命之半成品,尚欠明瞭。而卷附之藥檢局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五七九九一號檢驗成績書記載檢體編號2製造安非他命半成品,並未檢出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Ephedrine(麻黃素)、Pseudoephedrine(假麻黃素)成分;檢體編號5製造安非他命粉末E,亦僅檢出1,2-Dimethy1-3-Phenyl-Aziridine可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不純物之一(見一審二卷第五十四、五十四-一頁)。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等將牛光祖製成之半成品五‧五公斤、十公斤及三十公斤,再製成數量不詳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亦不無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陳宗鎮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