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ONGHAOSHIONG(中文名:張浩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六十九號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CHONGHAOSHIONG所犯詐欺等罪,核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12年111月14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本院發現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由本院合議庭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許博鈞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