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貴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貴美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范貴美未循合法管道賺取自己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甜柿1顆、綜合滷味1盤、聖誕造型筆2支、童襪1雙、芭蕾舞止滑襪1雙、新東陽牛肉乾
1包,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點收無訛,有和解書、統一發票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3至34頁),是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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