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成選任辯護人林見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偉成與 柯虹 伶素不相識,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深夜某時,王偉成因不滿其姊姊 王茜霈 、姊夫 蕭莫文柯虹伶 妹妹 柯虹汝 間之私人糾紛,王偉成乃於108年1月1日凌晨1時許,與王茜霈、蕭莫文及王茜霈之友人 林芝宜 一同前往柯虹汝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敲門、按電鈴,欲找柯虹汝理論。惟柯虹汝並未在該處,而由柯虹伶下樓應門後,因柯虹伶未告知柯虹汝之去向,王偉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門前,以「幹妳娘」、「幹妳娘老雞掰」等足以貶損他人聲譽之言語辱罵柯虹伶,足以貶損柯虹伶在社會上之評價。王偉成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柯虹伶恫稱:「妳如果不把妳妹妹找出來,妳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柯虹伶生命、身體之言詞,使 柯弘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柯虹伶之生命、身體安全。嗣因柯虹伶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虹伶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因此,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該陳述即無「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告訴人柯虹伶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王偉成而言即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與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而告訴人嗣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復於本院審理中再次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是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檢察官亦未釋明該等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8年1月1日凌晨1時許,與證人
王茜霈、蕭莫文及林芝宜等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並要求告訴人告知柯虹汝去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柯虹汝先打電話來,說要殺我姊姊全家,我們才一起去找柯虹汝,到達柯虹汝住處後,我們只有見到告訴人,告訴人有請我們進屋去坐,我們當天完全沒有和告訴人發生爭執,我也沒有說任何公然侮辱和恐嚇的話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係因於107年12月31日深夜某時,
因柯虹汝與證人王茜霈、蕭莫文間之私人糾紛,被告乃於
108年1月1日凌晨1時許,與證人王茜霈、蕭莫文及林芝宜一同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欲找柯虹汝理論。被告等人抵達上址後,係由告訴人應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49頁、第11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95頁)、證人王茜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證人蕭莫文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56頁)、證人林芝宜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65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陳威勳 108年1月21日職務報告、警員 褚翊宸魏文彥 108年1月6日職務報告各
1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證人王茜霈案發當日報案檔案光碟及譯文2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108年1月1日告訴人上開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譯文1份(見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97頁)、柯虹汝與蕭莫文之臉書MessengerLit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以認定。
⒉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我和我母親 何麗梅
在家裡睡覺,我們聽到很大的聲響,一下樓就看到被告等人在門外,被告一直按電鈴、撞門和罵三字經,並對我說「叫柯虹汝出來」等語。我開門後,被告就罵我,他說柯虹汝恐嚇他們,我回說我不知道事發經過,被告就對我說如果我不把柯虹汝找出來,我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見偵卷第10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3樓睡覺,半夜突然有叫囂的聲音,說要找柯虹汝,我不知道他們是誰,我開門後,被告等人就一直要找柯虹汝,用很大的聲量跟我說話,我跟他們說柯虹汝不在家,你們要我怎樣,他們就罵些「妳妹不要臉」、「人交出來」和三字經等不好的話要讓我們難堪。被告則在門外對我說「幹妳娘」、「幹妳娘老雞掰」、「妳如果不把妳妹妹找出來,妳會死得很難看」等語;後來因為他們在外面叫,也不離開,一直要等柯虹汝來,我就讓被告他們進屋,後來過了約幾十分鐘後,警方就到達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1頁)。證人何麗梅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晚有聽到有人敲我家鐵門,又一直按電鈴,我要告訴人趕快下樓看看,告訴人就叫我趕快帶孫女上樓,但我擔心告訴人的狀況,就下樓查看,對方有3、4人,我有聽到有人用三字經罵告訴人,被告也有對告訴人說「如果不交出柯虹汝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見偵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有人一直敲、一直踹我家的門,也有大吼大叫,說要找柯虹汝,我想說不認識他們,就要告訴人下來,告訴人在門外有和被告他們交談,我則躲在樓上聽他們講話,我不太記得內容了,但被告有說要找柯虹汝,如果沒找出來就要告訴人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2頁)。
⒊審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前後一致,亦與證人
何麗梅前揭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就當日被告等人如何於深夜在外叫門、告訴人開門後被告如何對其侮辱及恐嚇等節均證述纂詳,若非親身經歷應難對此證述明確;復參諸證人王茜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柯虹汝打電話到我先生的手機,我一接電話柯虹汝就開始嘶吼,說要殺我全家,我很害怕,就打電話給被告和我朋友林芝宜,說我被人恐嚇,等被告和我朋友都到我家之後,我就決定要去找柯虹汝。我們跑到告訴人家後,就在外面吼說要找柯虹汝,我當下情緒並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 顏林秀美 於偵查中亦證稱:108年1月1日我在家裡有聽到外面有人講話,但我沒有出去外面,不清楚他們在說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足見被告偕同其姊王茜霈等人當天至告訴人上開住處時顯非友善,且渠等在告訴人住處外叫囂,甚至驚動到告訴人之鄰居,則被告因所欲詢問之對象柯虹汝不在該處,且告訴人又未告知柯虹汝之去向,因此心生怨懟,而為本案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等節,亦與經驗法則相符,益徵告訴人及證人何麗梅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認定。
⒋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參照),則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查被告係於深夜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稱「妳如果不把妳妹妹找出來,妳會死得很難看」等語,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為上開陳述含有其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意,一般人聽聞此語,皆會認為被告可能會對告訴人不利,足使人擔憂受怕而心生不安,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是被告上開言行,依一般常情客觀判斷,本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嗣後亦報警處理,益徵其因被告上開言語而深感不安,而尋求公權力之協助,是被告上開言行自屬恐嚇行為無誤。
⒌被告雖辯稱:我當天並沒有侮辱或恐嚇告訴人,我是請告訴
人打電話給柯虹汝,要柯虹汝出面;我們要離開時,我也有向告訴人及證人何麗梅道歉,並麻煩他們明日到警局說清楚;我們當天都沒有和告訴人他們發生爭執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第103頁),辯護人亦替被告辯稱:告訴人及證人何麗梅之證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又被告等人於到告訴人住處前即先報警,被告不會笨到於報警後還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或恐嚇之犯行;再者,當天警方至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並未當場向員警反應有受被告侮辱或恫嚇之情事,且與被告一同前去之證人王茜霈、蕭莫文、林芝宜,及告訴人之鄰居均證稱未聽聞被告有何出言侮辱或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及被告嗣後亦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交談,足認告訴人並沒有感到恐懼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惟查,告訴人及證人何麗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重大矛盾之處,已如上述,且證人何麗梅於本院審理中雖就部分事發經過證稱:我不記得、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然因證人何麗梅作證時,離案發時間已時隔甚久,證人有記憶不清或混淆之情形並非無法想像,再參諸證人何麗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仍明白證稱被告有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之言詞等語,且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互核一致,均如上述,故告訴人及證人何麗梅之證詞,均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柯虹汝與證人王茜霈、蕭莫文之私人糾紛,即不顧當時為凌晨,仍與證人王茜霈、蕭莫文及林芝宜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且證人王茜霈亦證稱其於告訴人住處外有吼叫等語,足認被告當時對告訴人等人確實抱有敵意,並有以不友善之言詞強求柯虹汝出面,基此,實難認被告於告訴人應門後,會隨即一改其於深夜擅自到訪並在外叫囂之態度,反而好言好語請求告訴人告知柯虹汝之去向,此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他們當天聲音很大,於我開門後,還是維持很大聲的音量,怎麼可能會溫柔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語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確實有透過臉書MessengerLite聯繫,有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然此僅係案發後告訴人如何與被告相處、應對之佐證,與被告於案發時有無侮辱及恐嚇告訴人無涉,且被告及告訴人原本互不相識,案發後告訴人卻對被告傳送「你家一定會死人」等語,益證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對告訴人為前揭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方致雙方產生嫌隙,而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言,被告始終溫和有禮,故辯護人前揭辯詞,亦難憑採。
⒍又證人蕭莫文、林芝宜於警詢中雖均陳稱:被告當天並沒有
恐嚇或侮辱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2頁、第57頁),證人王茜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沒有罵告訴人,也沒有對告訴人說「如果沒把你妹妹找出來,妳會死得很難看」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惟證人王茜霈及蕭莫文分別為被告之姊姊及姊夫,證人林芝宜則為王茜霈之友人,且被告及證人王茜霈、蕭莫文及林芝宜於案發時係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等情,業經論述如前,則證人王茜霈、蕭莫文及林芝宜立場均與被告一致,所證已有附和、迴護被告之虞。況證人林芝宜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當時都沒有講話,這樣要怎麼恐嚇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2頁);證人王茜霈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案發當天都是我在和告訴人溝通,被告等人則只有向警察陳述事情始末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其等證詞均與被告供稱:我當天是請告訴人打電話找柯虹汝出來,而且我於離開前也有向證人何麗梅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203頁)不符,是證人王茜霈、蕭莫文及林芝宜上開證詞,自難憑採。又被告等人當天雖有報警,有前揭報案譯文存卷可按,且當天到場之員警魏文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和同事褚翊宸因為接到報案,故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我們到達現場後有敲門,有人出來迎接我們。待我們進屋後,有聽說有吵架,且雙方有男女糾紛,但我到場時氣氛已經比較平靜,告訴人也沒有說有遭到侮辱或恐嚇的情事,我和褚翊宸就分別向告訴人方及被告方了解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8頁)。證人褚翊宸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我和證人魏文彥當天接到派案後抵達現場,我只記得雙方有男女糾紛,其中被告方是2男2女,另一方則是告訴人,之後我們將雙方人員分開詢問,怕雙方大小聲,我們等到被告他們離開後,我們才離開該處,告訴人在現場並沒有向我表達有受到恐嚇的情況,只有說被告他們是要找柯虹汝,但柯虹汝並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然被告等人報案既係針對柯虹汝之行為,全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則其於為本案犯行前是否報案,均與被告有無侮辱及恐嚇告訴人無關。又證人魏文彥及褚翊宸雖均證稱當時告訴人並未向其等告知被告有何公然侮辱或恐嚇之舉,然審酌證人魏文彥、褚翊宸到場時,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經過10餘分鐘,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情緒應稍有平復,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起因係柯虹汝與證人王茜霈、蕭莫文等人之糾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亦均係欲令柯虹汝出面,雙方爭執之重點應在於柯虹汝之去向,而非被告有無出言侮辱及恐嚇告訴人,是告訴人並未向證人魏文彥及褚翊宸提及被告本案犯行,僅告知被告等人來訪之目的乙節,亦非全然違背常情,上開事證自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所辯前詞,自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侮弄、辱罵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
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或地位之一切行為而言。而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倘僅係抽象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若已指摘或傳述事實,則屬誹謗範疇。查被告本案對告訴人陳稱「幹妳娘」、「幹妳娘老雞掰」等語,並未指出具體事實,而係抽象侮弄、謾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於10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恐嚇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率爾於深夜前
往告訴人住處,並對告訴人為本案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致告訴人人格尊嚴受損並心生恐懼,且被告犯後並無與告訴人調解、和解之意,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起因於其姊王茜霈、姊夫蕭莫文與告訴人妹妹柯虹汝之私人糾紛,嗣於尋人未果之際衝動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以在市場賣菜為業,須扶養4個分別為1歲、3歲、10歲及12歲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執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外,尚對告訴人掀起上衣,露出插在口袋中之不詳器物,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惟查,被告始
終堅詞否認有何露出不詳器物以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9頁、第115頁至第116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當天有拉衣服,讓我看他口袋裡的槍等語(見偵卷第42頁);嗣改稱:被告當天並沒有以槍枝恐嚇我;我只有在電視上和警察身上看過槍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懂槍、也沒看過槍,被告當天並沒有用器械恐嚇我等語(見偵卷第108頁),是告訴人亦明確證稱其並未遭被告以任何器物恐嚇等語,參以檢察官復未提出其餘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攜帶任何器物,並以該器物為上開恐嚇犯行,此部分自難逕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相繩。
㈣綜上,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廖慧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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