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復樺 被告朝歆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新 將被告 蔡錦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錦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朝歆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12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署保證書,約定被告 黃新將 、蔡錦銓就被告朝歆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負欠之債務於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保證之責。嗣被告朝歆實業有限公司依序於100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25萬元及975萬元,期間均自100年9月16日起至101年9月16日止,利息均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率0.2%計算。借款人應按月付息,屆期還本。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100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視為全部屆期;其後經原告依序自100年12月9日起以被告帳戶內金額與系爭借款債權抵銷後(抵充明細詳本院卷第45至47頁),迄尚餘本金1,272萬4,369元及自100年12月1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7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朝歆實業有限公司、黃新將抗辯: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事實及提出抵充內容,被告無意見。被告另有一筆不動產待出售,等出售後應有餘額可供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及短期週轉融資借款約定書各1份、約定書3份、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基準利率表、債權計算書、預收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朝歆實業有限公司、黃新將所未爭執;被告蔡錦銓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除提出聲明異議狀泛稱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外,未再提出其餘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本金1,272萬4,369元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