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一0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臺、計算機叁臺、原子筆貳支、簽注單伍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路○○號五樓處所,於「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介入本案之程度,被告經營期間不長,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二臺、計算機三臺、原子筆二支、簽注單五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單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5日起,提供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其賭法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及4組號碼(俗稱「4星」),每注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65、60元,由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方式下注簽賭,再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如賭客簽中「2星」、「3星」或「4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若未簽中,則賭資全歸甲○○所有。嗣於102年2月21日晚間7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2臺、計算機3臺、原子筆2支、簽注單5張及六合彩四星通告單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傳真機2臺、計算機3臺、原子筆2支、簽注單5張及六合彩四星通告單1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2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21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請均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扣案之傳真機2臺、計算機3臺、原子筆2支、簽注單5張及六合彩四星通告單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李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