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長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認證人 李宗信 交付被告之新台幣(下同)5百元價金,乃係予被告再轉交「 王志達 」之人之事實,惟該原判決於判決理由肆、四、㈡載明:「且依證人李宗信所述,證人李宗信並不認識所稱『 阿達 』之人,亦未曾與『阿達』通過電話,足見證人李宗信於99年2月5日下午6時39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話對象即係被告,且0000000000號門號即係被告平日使用之門號無誤,是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應較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可採,先予敘明」,互核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所憑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顯見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重大之錯誤,即證人李宗信既不認識所稱「阿達」之人,亦未曾與「阿達」之人通電話,何以判決事實竟有證人李宗信交付被告之5百元,乃係李宗信予被告轉交予「王志達」乙節之記載。是以原判決所憑之證據顯與事實不相適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證據之情形,爰據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見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99年9月13日確定,此有上開原審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為受判決有罪之人,固可為其利益,以前揭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惟查,證人李宗信於原審上開案件審理中,業經原審傳訊到庭作證在案,原審亦已依法調查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且原審乃係綜合被告、證人李宗信、 羅文洲 等人所述、卷內行動電話電話通聯紀錄、毒品鑑定書及扣案毒品、紙鈔等各項證據資料,經互核勾稽,始認定被告確有與「王志達」(綽號「阿達」)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宗信之犯罪事實,此亦有上揭原審刑事判決可按,可知證人李宗信業據原審詳予調查在案。又原審經綜合各項證據資料後,依其所得心證,係採信證人李宗信於偵查中之證述,而捨棄不採該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足見有關證人李宗信部分,並非原審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人,該證人自非首揭法律所規定之新證據。詎被告徒以證人李宗信所述,認原審判決前後認定事實有所矛盾,據而認本件應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理由云云,於法顯屬無據。從而本件要無再審之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