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于姍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101年度簡字第716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5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于姍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10月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TAIPEIW-ALKER雜誌1本得手(由 張李世芳 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並藏放在其隨身之手提袋(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皮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㈡復於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竹軒麵包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鳳梨酥3盒、吉士蛋糕1個得手(由 林敏雄 所管領,價值共148元),並藏放在其隨身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㈢再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福利泰麵
包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海綿蛋糕2個得手(由 胡美娟 所管領,價值共40元),並藏放在其隨身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㈣又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松青超市
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義美煎餅1包、義美草莓夾心酥1包、靠得住護墊1包得手(由 簡國成 所管領,價值共11
8元),並藏放在其隨身之手提袋內,未將商品結帳即離去。嗣因簡國成發現其行蹤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前揭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簡國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于姍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42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李世芳、林敏雄、胡美娟、證人即告訴人簡國成分別於警詢中、及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陳俊宏 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10-16頁、本院卷第40-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查獲物品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7-19、21之1-24、28-30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就本案查獲之過程部分,證人陳俊宏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松青超市查獲被告的時候,被告拿著一個手提袋,裡面有很多麵包,伊問被告是不是她的,被告情緒不太穩定又有點結巴,一直支支吾吾的,跟她溝通有問題,印象中她沒有表示這些東西也是偷來的,伊想說是不是也是偷來的,所以就按照包裝打電話到店家一家家去詢問被告有沒有去消費,店家說沒有,伊才知道是偷來的,警詢筆錄的記載是當時店家已經到場來指認,伊跟店家確認東西不是被告買的之後才問被告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41頁),是被告本案並非於案件尚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執:伊已經生病了,看到東西就有想要偷的衝動,現在已經有持續在醫院就診,希望准予從輕量刑等語提起本案上訴。惟查,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敘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㈣所載之時間,於同一商店內先後竊取數項商品之行為,各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及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件4次所竊取財物價值均尚輕微,且於被告為警查獲後均據被害人或告訴人領回,復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各次所為各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拘役5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顯然失出,自屬妥適。至於被告雖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其上訴理由之佐證,惟該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載明被告有何因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之情形(本院卷第4頁),且被告本案係在各處店家內行竊,所竊物品復多為平時食用、日用之物,並非一般毫無特定目的、隨機行竊不特定物品之衝動性竊盜行為人,是堪認被告仍係經其實際挑選、思考用途後始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對竊盜行為之違法性確有認識(本院卷第42頁),故其縱使患有精神疾病,仍無從認有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並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鄭凱文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