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陳瑞銘 相對人 郭超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4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主文及理由意旨認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7月1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到期日101年
9月18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30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經原審裁定准許得對300,000元,及自
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固非無見。然抗告人前於101年7月18日向相對人借款300,000元時,雙方約定月息3分(年利率為36%),即如借款100,000元時,每月應清償3,000元之利息,如借款300,000元時,則每月應清償9,000元之利息。惟抗告人於101年7月18日向相對人借款時,業經相對人先行預扣2個月之利息18,000元(9,000元×2),所以抗告人實際所借之款項僅為282,000元,而非300,000元,因此,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之金額為300,000元,即屬不當,實應僅為282,000元而已,是原審裁定恐容有誤會。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55條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1年7月1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300,00
0元,到期日101年9月18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抗辯其於101年7月18日向相對人借款時,業經相對人先行預扣2個月之利息18,000元,其實際所借之款項僅為282,000元,則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之金額為300,000元,即屬不當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際債權債務之數額為何之爭執,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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