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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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81號聲請人胡婕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徐孟琪 律師相對人臺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綜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趙治民 會計師為相對人臺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於民國99年3月之出資金額已達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即持有股份20萬股,約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50萬股之百分之13.3,迄今仍持有上開股份。相對人公司監察人 吳明國 曾分別於101年8月14日、8月25日、9月10日發函要求董事會提出帳冊供查核,惟董事長百般刁難、藉故拖延,致監察人無法順利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且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偽造聲請人簽名及董事會會議記錄,聲請人已提出刑事告訴。鑑於保障公司股東權益及公司營運之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 魏錫 原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確保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權益等情。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雖為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上所載稱之董事,但從未參與相對人公司之實際經營,而均委託其配偶 鮑治民 處理,鮑治民並於98年8月至100年12月間實際於相對人公司任職執行長,負責管理公司財務及業務,且於98年10月8日要求相對人公司會計 林雅慧 提供相關會計資料供其檢查,復於離職後之101年2月仍傳真函文要求檢查相關會計資料,相對人公司即分別於101年2月16日、101年3月17日會同鮑治民委任之會計師進行檢查,當時就相對人公司98、99、100年度之會計資料查核後,並無發現有何違法或不妥之處,是本件實在無須再花費金錢重新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㈡相對人公司就監察人之查核要求,除以電話說明外,尚以書面通知監察人,因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公司部份財務帳冊及帳簿均送交會計師事務所,嗣因公司搬遷而不及提供財務帳冊及帳簿以供查核,惟相對人公司於上開障礙排除後,仍完全配合監察人吳明國進行查核,絕無所謂百般刁難、藉故拖延之情。至於聲請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部分,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顯然聲請人之陳述並非實在。㈢倘認就相對人公司於98、
99、100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實有進行檢查之必要,則請函詢台北會計師公會,由公會指定會計師進行檢查,而相關委託會計師之費用當亦由聲請人負擔,始為允當等語置辯。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有經濟部商業司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則其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乃為保障股東權利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相對人公司雖抗辯聲請人並未實際參與相對人公司經營,且相對人公司98、99、100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經聲請人配偶鮑治民會同會計師檢查,並經監察人吳明國查核,並無再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云云。惟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察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其固有之權利,公司有容忍之義務,已如前述,況相對人公司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其已有提供充分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資料供聲請人或其他股東全體查閱,是相對人所辯尚無可採。又聲請人固聲請本院選派其指定之魏錫原會計師為檢查人,然本件檢查人均不宜由聲請人或相對人指定,以昭公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後,該公會推薦趙治民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回函(本院卷第72、73頁)附卷可稽,爰依法選派趙治民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