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和指定辯護人湯明純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仁和曾於民國94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犯相同罪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31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再於96年間因犯相同罪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8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復於98年間因犯相同罪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本件因此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任何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12月1日18時許起迄19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工地內飲用米酒約半瓶及啤酒約6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9樓住處,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46.7公里處(屬新北市樹林區)時,因駕車不穩偏離車道而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仁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林仁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惟已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且其前有多次相同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兼衡其家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稍嫌過重,而辯護人以被告係因家中經濟狀況出現問題,且老闆不同意借錢與被告支應家中開銷,心情不佳始飲酒,且未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又被告育有2名子女,1名15歲,1名1歲5個月,被告之妻子無業,家中經濟全賴被告工作支應等情由,請求本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則認稍嫌過輕,乃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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