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053號被告 黃瑞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緝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瑞峯(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8日20時18分許前之同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嗣於100年2月8日20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3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為載明「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部分,應予補充),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 鄧舒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鄧舒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肩胛部挫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鄧舒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黃瑞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鄧舒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暨告訴人於上揭車禍事故中受有上述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
上揭機車碰撞,暨告訴人於上揭車禍事故中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鄧舒文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980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
當時騎乘上揭機車沿雙十路2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被告突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由伊後方追撞,伊隨即人車倒地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復酌以被告於偵查中迭已供承:伊當時因另案通緝中,為脫免警方自後追捕,根本未注意到其他狀況,車速又較快,即急切右轉駛入雙十路
2段33巷,告訴人可能因此遭伊上揭自用小客車掃到等情無訛(見101年度偵緝字第865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再佐諸被告上揭自用小客車、告訴人上揭機車之撞擊位置各為前車頭、後車尾之事實(見偵查卷第9頁、第14頁),足證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之過失,要屬明確。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肇事巷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即告訴人上揭機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導致不慎自後追撞前車以肇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未敘及被告另有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之過失部分,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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