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劍鋒選任辯護人林錦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
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劍鋒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劍鋒於民國99年6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縣霧峰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下同)防汛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路與福新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福新橋旁)時,本應注意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分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行車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陳增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8U-28
0號)重型機車搭載 吳欣津 ,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貿然行車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吳劍鋒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左前車門處與陳增恩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陳增恩及吳欣津因而人車倒地,致使陳增恩受有急性硬腦膜上血腫、挫傷性顱內血腫、急性硬膜下血腫、右側顴骨及下頷骨骨折、右肩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癲癇、顱底骨骨折、右眼眼瞼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左側聲帶麻痺、顱骨缺損、右側顏面神經損傷等傷害(吳欣津受傷部分,業據吳欣津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後述)。吳劍鋒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增恩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6頁正面、反面),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劍鋒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與告訴人陳增恩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且告訴人陳增恩因而受有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當天雨勢很大,伊沒有辦法看清楚,伊有減速慢行,行經交岔路口前有左右觀看,沒有來車才行駛,要穿越交岔路口時只有注意到前面,沒想到一個黑影過來,來不及才撞到告訴人的,伊有緊急煞車,煞車地點就是撞擊地點,車禍事故伊應該有過失,只是過失程度沒有那麼嚴重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欣津於警詢時指稱:肇事前陳增恩騎乘重機車N8U-085號,伊坐在機車後座,由霧峰鄉福新橋(東向西)往福新路回亞洲大學方向行駛,對方自小客貨車K2-105
2號由防汛道路(北向南)速度很快直接出來,不慎重機車車頭與自小客貨車左前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警卷第12頁),復於偵查中陳稱:當天陳增恩騎機車載伊回家,○○○鄉○○路直行,吳劍鋒從右側道路開車出來速度很快,結果就發生碰撞,機車車頭撞到吳劍鋒的駕駛座車門,當地沒有號誌,碰撞前伊沒有注意到對方車輛,因為那天下雨,且光線不是很清楚,碰撞時車子不會很多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陳增恩騎車載伊要回亞洲大學附近的宿舍,因為當天下雨,伊有提醒陳增恩要騎慢一點,要到福新橋時,因為道路寬度有縮減,所以陳增恩往內騎,被告的車子突然衝出來,陳增恩來不及煞車,所以陳增恩騎的車就撞上被告的車,撞到後才倒地,伊不知道陳增恩的車速,但感覺沒有很快,當時伊和陳增恩都有戴安全帽,陳增恩的安全帽也有扣好,伊看到的時候就是自小客車已經衝出來了,我們來不及煞車就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是依證人吳欣津上開所述,顯見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確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行車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左前車門處與告訴人陳增恩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等情無訛。再細繹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所示(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22至30頁),臺中市○○區○○道路與福新路之交岔路口(即福新橋旁)為無號誌且未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福新路為雙向4線道,東西向路寬8.7公尺,防汛道路為雙向2線道,路寬5.8公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停放於臺中市○○區○○道路與福新路之交岔路口中心處,車頭已逾路口中心處,距分向雙黃線切線之垂直距離3.3公尺,約呈右斜走向延伸,自小客貨車之左前側、左照後鏡、左前門、左後門下端等處受損,而告訴人陳增恩所騎乘之機車倒臥在被告上開自小客貨車左後方之內側車道處,機車車頭距分向雙黃線切線之垂直距離2.
6公尺,約呈右斜走向延伸,機車車頭嚴重損毀;另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碰撞位置是在快車道接近中央線的地方,因為緊急煞車所以有超過中線,伊是在接近中線的位置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足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與告訴人陳增恩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後,仍往前行駛約5.9公尺之距離始煞停,倘依被告所述於進入交岔路口時有暫停並減速慢行,則在該路寬8.7公尺之路口,理應不可能於減速慢行之行駛中,仍有約5.9公尺之煞停距離,始將該自小貨車煞停之理,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行車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與告訴人陳增恩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灼然甚明。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多線道車之告訴人陳增恩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行車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左前車門處與告訴人陳增恩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告訴人陳增恩人車倒地,並致使告訴人陳增恩受有傷害,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上開之過失,至為顯然。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K2-1052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少線道車未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陳增恩駕駛N8U-
085號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9年12月23日中縣鑑字第0995503404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5頁),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照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該會10
0年5月3日覆議字第1006201653號函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又告訴人陳增恩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有上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範圍問題,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急性硬腦膜上血腫、挫傷性顱內血腫、急性硬膜下血腫、右側顴骨及下頷骨骨折、右肩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癲癇、顱底骨骨折、右眼眼瞼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左側聲帶麻痺、顱骨缺損、右側顏面神經損傷等傷害,有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又告訴人陳增恩前述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於告訴人陳增恩以其於車禍發生後,被緊急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急救,並發出病危通知單,經急救後始挽回寶貴之生命,系爭車禍業已造成告訴人陳增恩不可逆之傷害,於大里仁愛醫院出院,告訴人陳增恩仍存傷口癒合不良,右顏面神經麻痺,意識遲鈍、癲癇等症狀,出院後繼續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診療後認為就醫學而言,病患上述頭部外傷後遺症未來僅能症狀治療,並無法完全治療,另神經再生觀察期間約為一年半,病患受傷迄今逾一年仍無恢復徵象,故評估未來治癒機會不高等語,足徵系爭車禍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後遺症,顏面神經受損嘴巴歪斜導致表情不對稱且無法清晰表達言語等傷害,已達嚴重減損語言功能及容貌之改變,對告訴人陳增恩之身體或健康實已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系爭車禍業已造成告訴人陳增恩重傷害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然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而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6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就告訴人陳增恩所受之上述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經本院函詢大里仁愛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後,大里仁愛醫院於100年7月28日以仁總字第100070079號函覆稱:病患由於外傷造成顱內出血,顏面及顱骨骨折,於99年6月24日、99年7月3日、99年7月19日經3次手術,於99年
8月2日行顱骨整型手術,於99年8月19日出院,出院時仍存傷口癒合不良,右顏面神經麻痺,意識遲鈍、癲癇,之後轉高雄長庚持續治療,未於本院持續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
93、94頁),是依上開大里仁愛醫院所函覆之情形,尚難認告訴人陳增恩所受之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另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100年8月23日以(100)長庚院高字第A73069號函覆稱:據病歷所載,陳增恩於99年8月19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右額頂顳葉硬腦膜外蓄膿,經治療後於99年9月30日出院,而依病患於100年7月18日、19日回診之病情研判,其臨床遺有頭痛、暈眩、記憶力差及注意力不集中等頭部外傷後遺症,且因右側顏面神經部分損傷導致導致表情不對稱及右嘴角流涎可能之影響;就醫學而言,病患上述頭部外傷後遺症未來僅能症狀治療,並無法完全治療,另神經再生觀察期間約為一年半,病患受傷迄今逾一年仍無恢復徵象,故評估未來治癒機會不高,惟以上均應依病患實際病情及復原情形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上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函覆之情形,亦未提及告訴人陳增恩所受之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情形,且所函覆告訴人陳增恩之病況對其身體或健康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亦未詳加說明,另所函覆之病況尚須依病患實際病情及復原情形為準,自難僅憑上開函覆稱頭部外傷後遺症未來僅能症狀治療,並無法完全治療,另神經再生觀察期間約為一年半,病患受傷迄今逾一年仍無恢復徵象,故評估未來治癒機會不高等語,即遽予認定告訴人陳增恩所受之傷害於身體或健康已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為此本院再函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告訴人陳增恩目前之病況鑑定顏面損傷是否屬重傷之程度?目前傷勢治癒之情形為何?其傷勢對語言能力是否有所影響?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長庚院高字第B21100號函覆稱:據病歷所載,陳增恩於99年8月19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右額頂顳葉硬腦膜外蓄膿,經手術及藥物治療後於99年9月30日出院,並於本院門診追蹤,而依病患於101年2月6日回診之病情研判,其因頭皮長期發炎病變致組織血循不良,且皮瓣中心仍有小區塊頭皮癒合不佳,評估病患未來可能需住院接受植皮及清創手術治療;另就醫學而言,建議病患病情穩定後再行評估語言能力及顏面神經功能為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是依上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覆說明,告訴人陳增恩目前所受傷勢,雖造成其有頭痛、暈眩、記憶力差及注意力不集中等頭部外傷後遺症,且因右側顏面神經部分損傷導致導致表情不對稱及右嘴角流涎可能之影響,但仍難認其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程度或同條項第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上開所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吳劍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頁),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許玉姍簡永健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反面),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陳增恩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陳增恩受有傷害,且迄今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陳增恩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增恩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陳增恩所受之傷勢,本件車禍被告與告訴人陳增恩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另致告訴人吳欣津受有上顎左側第一大門齒及右側第一大門齒斷裂至牙齦下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就此部分係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欣津調解成立,告訴人吳欣津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50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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