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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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 謝志忠 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98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案號:97年度沙簡字第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98年8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於98年8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嗣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亦已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90號民事裁定駁回,並已於98年9月22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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