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告公司營業事項及原告經
理人甲○○所任事務權限範圍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
司經理人就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固有代表公司為
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然以關於該公司營業
上之事務為限,若所任事務與營業事項無關,則無此權限(
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6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係以原告公司之經理人甲○○為
法定代理人,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然就原告
公司營業事項及甲○○於原告公司所任事務權限之範圍為何
,則未見其載明並提出證據證明之,揆諸前開規定,茲限原
告於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