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0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29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記載應更正為「墩路口之人行道上,徒手竊取甲○(起訴書誤載為張○祥,年籍詳卷)所有之美利達牌白色自」、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甲○證述綦詳。」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方起意行竊,姑念其竊盜過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僅係腳踏車,價值非鉅,足認被告犯罪所肇致之具體損害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智識程度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