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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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413號聲請人 林麗雯 相對人許年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查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其到期日原記載為民國「99年1月28日」,後改寫為「99年5月15日」,然改寫處僅有按捺指印一枚,而無相對人之簽名,依上開說明,此改寫不生效力,相對人仍應依改寫前文義,即到期日為99年1月28日負票據責任。而聲請人既已陳報其於99年1月28日向相對人提示上開本票,其提示即屬有效,是聲請人本件全部之聲請,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141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9年1月12日│12,000元│99年1月12日│CH459969│├──┼──────┼────┼──────┼────┤│002│99年1月12日│12,000元│99年1月12日│CH459970│├──┼──────┼────┼──────┼────┤│003│99年1月12日│16,000元│99年1月12日│CH459971│├──┼──────┼────┼──────┼────┤│004│99年1月28日│40,000元│99年1月28日│CH459926│││││(經改寫為99││││││年5月15日,││││││但改寫處無發││││││票人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