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經智(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已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經智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19日死亡,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67號

  被   告 徐經智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豪駿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經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間,得知 黃聰 妹擁有塔位、蓮花罐、 黃澄 玉罐等權利,而主動聯繫 黃聰妹 ,並至黃聰妹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之住處拜訪黃聰妹,自稱自己名叫「 徐靖德 」,並向黃聰妹佯稱:現有買方有意以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之價格,購買黃聰妹擁有之塔位、蓮花罐及黃澄玉罐,其可為黃聰妹促成該筆買賣,但黃聰妹須先支付價金之一成即22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以此虛構之話術,誆騙黃聰妹,使黃聰妹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8日提領現金220萬元後,在統一便利商店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某門市交付徐經智,徐經智則同時以「徐靖德」為名,出具收據1紙交付黃聰妹,表示「徐靖德」已收到該筆保證金之意,致生損害於「徐靖德」。惟此後出售塔位之事即無下文,徐經智復斷絕聯繫,黃聰妹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聰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經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確實於107年9月18日,收受告訴人黃聰妹交付之220萬元之事實。

⑵被告確實以「徐靖德」為名,出具收據1紙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下稱告訴人)黃聰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有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以「徐靖德」名義所製作,表示於107年9月18日收到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220萬元之收據影本1紙

被告確實以「徐靖德」為名,出具收據1紙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告訴人曾於107年9月18日,於左列帳戶提領220萬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徐靖德」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以「徐靖德」名義製作之偽造收據1紙,已為告訴人所有,但其上偽造之「徐靖德」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件有220萬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