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嘉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48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
(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 許展誠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萬泰銀行信用卡中心冒刷明細表乙紙。
(四)告訴人所出具之被害報告單乙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詐得財物之金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